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运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举动。
制作、发行货币是一项重要的国家举动。伪造、变造货币的举动,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受于伪造、变造货币成本小,利润大,一部分犯罪分子在高额利润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近年来伪造货币的大案逐年上升,变造货币的犯罪也呈上涨的势头。所以,对伪造、变造货币犯罪务必予以坚决冲击。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尽管均为针对货币实行的犯罪举动,但是二者的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显著区别。
本质简述
对伪造、变造货币犯罪务必予以坚决冲击。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尽管均为针对货币实行的犯罪举动,但是二者的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显著区别。
1.伪造货币罪的组成条件:
(1)举动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有意,即明知而为;
(2)举动人在客观上实行了伪造货币的举动。“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运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举动。本条所说的“货币”,包含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国外正在流通运用的货币,既包含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含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以及在中国尚不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卢布等。依据刑法的规定,举动人只要实行了伪造货币的举动就组成犯罪,至于举动人是出于何种目的,运用何种方法,并没有影响本罪的组成。
2.变造货币罪的组成条件:
(1)举动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有意,即具有变造货币非法牟利的目的。假使举动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对货币执行剪贴、涂改,不组成犯罪。
(2)举动人务必具有变造货币的举动。“变造货币”是指举动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更改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举动。不论举动人以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执行加工处理,所以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而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部分物质经历加工后伪产生为货币,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货币的成分。这是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最大的不同。
(3)举动人变造货币务必高达“数额较大”,才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3.对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的处罚
对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两个档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第二档是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种刑罚应符合下面条件之一:(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即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重大的”,是指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数额特别重大的,至于多少数额是“特别重大”,法律没作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3)“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首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范围特别重大的等情形。
对于变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也规定了两档刑:对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
组成要素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施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提供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范围,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维持货币的基本平稳。任何伪造人民币的举动全将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举动执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依据1997年1月14号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施集中管理、统一运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没有得以外币计算结算。同期,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依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买入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所以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举动,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含本国货币和外币。中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含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觉得,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运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规模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觉得,外汇兑换券尽管在发行时仍未清晰属于国家货币依旧有价证券,但其事实上是作为含有外汇率价格值的人民币代用券运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所以应把外汇兑换券看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观点,实践中也是给予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而,指国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含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含“外币”外,还包含以外币表明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积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余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余外汇并没有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显现为违背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举动。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运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举动。对于伪造的货币应该注意务必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类似的假币。假使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组成诈骗罪,不是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首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类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即使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很难辨认,但举动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此有的自然不或许高达与真币完全统一的程度。其类似性则只要求足够蒙蔽、欺骗他人,高达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举动的结果是假币。假币依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下方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举动犯,举动人只要出于有意实行了伪造货币的举动,就可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产生事实的危害后果为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举动能否实行完毕而定。假使举动人仿照某种货币执行伪造,实行了所有制造工序的举动,即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高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组成,单位不能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有意组成。间接有意和过失不组成本罪。以往理论上一般觉得本罪在主观方面务必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组成犯罪。但是本条仍未对主观目的给予规定,举动人只要出于有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觉得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务必具备什么目的。假使举动人的确是为了表明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看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觉得是犯罪。
罪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举动犯。一般说来,举动人只要出于有意实行了伪造货币的举动,就可组成本罪,但这并没有是说一定就组成犯罪,这是由于任何违法举动包含伪造货币的举动只有高达一定危害程度时才可组成犯罪。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显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号公布的《有关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困难的解释》(下方简称《解释》)的相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给予认定。依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举动应该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尽管没有高达上面第一、二种情形规定所应高达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余严重情节等情形。如此,假使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来说未高达500元,且就币量张数来说未高达50张,并没有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就可以结合举动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质(初犯依旧常犯)、认罪悔罪立场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适当的人民币给予计算。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教罪
举动人实行伪造货币犯罪举动后,一般还会继续实行其余有关举动,进而触犯其余罪名,如举动人卖出或运输其伪造举动人运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举动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举动分别又触犯了卖出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依旧定数罪然后实施数罪并罚呢?依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卖出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卖出、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卖出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该种情形下,伪造举动与卖出或运输举动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卖出或运输举动乃属于伪造举动的继续,是伪造举动的一种后继举动,该种后继举动是前举动即伪造货币的举动发展的自然结果。由于伪造者要高达其目的,一般要伴伴随运输或卖出的过程,所以,对该种后继举动,应被主举动即伪造货币的举动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执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给予考虑。假使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卖出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卖出假币的举动与伪造货币的举动没有必然的联系,进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该分别定罪,再实施并罚。
涉及处罚
依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依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能否能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程度量刑。假使不能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余项执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重大的。参照《解释》第4条第4款的规定,伪造人民币,总面值在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重大。
3、具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这里的其余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重大以外的其余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参照《解释》,其首要是指:第一,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的;第二,从事金融、财会等工作的人士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伪造人民币总面值达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达100张以上的;第三,伪造人民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五,因伪造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行伪造货币的举动,伪造的人民币总面值高达500元以上或币量50张以上的;等等。
刑法释义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重大的;(三)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2000年9月8号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重大”。举动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供应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国外货币。货币面额应该以人民币计算,其余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案例播报
伪造货币罪
震惊中国、伪造人民币1亿多元的广东河源市特大制假案,此前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主犯连群曦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南、陈开权、李永仟、周云华、陈白银、陈红、郑林雄犯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14年下方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下方5万元以上不等的罚金。8位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没有异议,均表明服判,不上诉。
经河源市中院审理查明,连群曦、李南等8位被告人分别来自广东省、四川省和贵州省。2006年4月,李文胜、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下李永仟、陈红夫妇租来的位于源城区河紫路的东源县灰沙砖厂内一场地,用作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
2006年10月12号,连群曦、李南组织陈开权、周云华、陈白银开始印制假人民币,连群曦负责调色质量,李南协同连群曦一起监督假币印刷的质量,他们两人每天进入制假工场查看并监督、指导印刷。陈开权、陈白银、周云华3人昼夜轮班开机印刷;陈开权负责上墨、装版和晒版等工作;陈白银、周云华负责上纸、清洗机器;郑林雄负责清理假币废料及场内卫生;李永仟负责联系包装纸箱及运输车辆;陈红负责开门、望风、做饭送水等后勤服务。
连群曦等人在河源市区疯狂印制假人民币不足半个月时间,当地公安机关便于2006年10月21号接到线报,一举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在制假窝点现场、住处及附近抓获上述8位被告人,缴获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55256张,数额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1999年版人民币1055256张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
河源市中院审理后觉得:连群曦等8位被告人伪造的货币面额达一亿余元,数额特别重大。由于该案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伪造举动仍未实行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未遂;依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机、小车及通讯工具等应给予没收,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有关词条
ing="1" cellpadding="1" align="center" bgcolor="#ffffff" border="1">参考资料
(1)http://www.tzqlawyer.net/aljj/html/1602.html(2)http://www.shenmeshi.com/Social/Social_20080818174253.html(3)http://www.148com.com/html/changshi/18/08/20080918/435804.html(4)http://www.148com.com/html/Special/03/05/02/20080226/1055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