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有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三、有价证券是指以货币价值表明的财产权利凭证,可作为运用工具或得到财产权利和资本收益的凭证。这里的有价证券仅指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包含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和金融票据。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以诈骗罪概括之。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明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运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规模和条件下,执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下方三个特质,一是有价证券务必以财产权利为内容、显示适当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务必以适当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明。某些证券尽管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自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明,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执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升结算效率,增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质。与本罪相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平稳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含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处理急需预算开支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着重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含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执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容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执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举动。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质,采取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取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更改其内容如放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形成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依旧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举动人运用了其中之一就组成本罪;运用了两者的,也只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运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依旧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运用,就可组成本罪。 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执行诈骗,高达了数额较大,才可组成本罪。假使没有高达数额较大,即便有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举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运用举动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非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吻合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另外,数额较大,并没有是指事实所得,事实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行了运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举动,但受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仍未事实诈骗到数额重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举动人完全有机会获取数额重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认定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相关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均为有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首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举动表现首要是运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执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得到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导致实行伪造、变造举动。司法实践中往往举动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运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执行诈骗,该种情形在认定时,应依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执行认定处理。此外仍有一种情形,假使举动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没有直接执行诈骗,而是仅卖出、转让他人的,受于中国《刑法》未将卖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举动规定为犯罪,则仅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假使举动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行诈骗举动,同期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卖出、转让他人的,则举动人同期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罚
依据刑法犯本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运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余有价证券,执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余犯罪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