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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05 50

简介

偷税罪

是指纳税人违背税收管理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执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曾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举动。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务必高达法定结果才可成。

1) 客体: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一)偷税的举动手段具体显现为举动种(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使纳税的真实和直接的根据丧失。(2)在帐簿上多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款变少。(3)拒不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执行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税款的举动。(4)向税务机关执行虚假纳税申报。(5)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举动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举动。(二)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包含(1)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到10万元之间。(2)数额不足上述要求,但因偷税漏税被行政处罚(非刑事处罚)两次后又偷税的。(3)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30%以上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接连犯要从重或加剧处罚。

3) 主体: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含个人和单位。

4) 主观方面:有意,且具有逃避税务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5)认定:(1)符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避税举动,既不违法,也不犯罪。(2)无意识漏税或过失漏税,缺乏主客观要件,不组成犯罪,应及时补税并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3)有意偷税,但情节不严重,不组成犯罪。但违背税法,予以行政处罚。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举动人因偷税承受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举动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组成偷税罪。第一点要求举动人既要高达“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高达“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一般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废,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含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背税收管理体制等举动,均为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假使举动人的举动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组成本罪。比如,走私活动的犯罪举动,必然具有偷逃国家关税的性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口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此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并非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走私罪而不能定为偷税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税罪实施数罪并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执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举动。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所谓伪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举动人为了偷税,平时没有依照税法设置帐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帐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帐簿和记帐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帐簿和凭证执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帐外设帐、帐外运营、真假并存,进而使人对其运营数额和应税项目造成误解,高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该种方式多为个体运营者所采取,以此使税务人士无法得知其运营收支情形。

第二,在帐簿上多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举动人通过此举以图降低应税数额,高达偷税目的。首要方法有,(1)明销暗记;(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3)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4)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5)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帐,等等。另外,多行开户,同期运用,而只向税务工作人士供应其中的一个,也是举动人隐瞒收人的常用方法。

第三,执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务必在法定时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举动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范围、盈亏情形、收入情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高达偷税目的。举动人有时虚报一项,有时虚读数项。

上述三种举动方式是对偷税犯罪举动手法的总体概括。其实,司法实践中偷税举动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种举动又往往含有若干具体的偷税方法,常见的有:

1、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这是最常见的一种偷税方式。该种方式多为个体运营者所采取,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士无法得知其运营收支情形。如某个体商店业主将收支情形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取一部分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经多次检查督促,仍以“没文化”、“不认字”等理由拒不建帐,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企业务必建帐,所以在这一点上企业多采取少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某集体企业是个生产火柴的厂家,该企业主管为了少缴税款,在帐簿上“作文章”,重计材料人库、重列成本、多提乱提费用、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升值税。对职工个人采取薪资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通过上述手段,使帐面收入与事实收入、帐面开支与事实开支之间显现重大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50多万元。

2、私设“小金库”,建立帐外帐。纳税人建置真假两本帐,真帐自已实用,却把假帐当作真帐交给税务人士检查,作为纳税根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帐上人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大宗运营额计到真帐上面,而将小宗运营额记人假帐,产生运营情况不好的假象,进而少缴税款。

3、多行开户、隐瞒收入。有的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期运用,却只向税务机关供应一个,将大批的事实收入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有一个帐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了工商银行的帐号,一年之内,在工商银行走帐200万元、在建设银行走帐150万元,可见其偷税比例之大:为了避免检查而露出破绽,他们在“小金库”走帐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行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买入者的记帐凭证,又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根据,因此某些不法分子为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头小尾”发票。依照正值手续,发票开出一式数联,其内容应该完全统一。一联交给顾客,一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举动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大头小尾",诚然以“小尾”作为纳税根据,举动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另外,仍有的举动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第三,代开发票。该种作法当前十分严重。有些无照运营者,业务上需要运用发票,以吸收顾客,但又不能通过正值渠道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找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开发票。如此既可促进自己的销售,又可使“帮忙”者得到“手续费”等实惠,最后双方得利,国家受损;第四,运用外地发票。依照相关规定,企业在运营活动中务必运用当地的统一发票。一部分单位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有意运用外地发票。如此对买入方来看影响不大,一样可作记帐凭证,但对销售方来看却无从查其存根,进而给偷逃税款打开方便之门;第五,不开发票。有些买入者购物己用,有无发票无所谓,而销售者则利用此机售出物品而不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手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第六,买卖假发票。当前市场上充斥大批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大批的空白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运用者可随意填写。发票形成一部分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帐簿,瞒天过海。对于一部分个体运营者或小型民营业主来说,因其运营范围不大,且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此有无帐簿关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士无法了解其运营情形,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托词销毁或隐匿帐簿。在该种情形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运营收入。

6、多列开支,少列收入,以假乱真。此举首要是以一部分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形,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帐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降低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帐: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务必在法定时期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举动人通过对生产范围、收入情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高达偷税目的。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凡种:(1)虚报生产情况如亏盈等情形:(2)虚报生产范围:(3)虚报应税项目;(4)虚报真实收入;(5)虚报职员工数,等等。举动人有的经常采取一种,有的几种并用。如被告人王某运营标准件商店,运营规模也仅限于标准件,并以此执行了纳税申报。但王某发现运营有色金属赚钱后,未经工商、税务部门准许,又擅自运营铜丝,但仍以申报的标准件税目缴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人士检查时发现王某标准件的收入也不对、经核查查明王某通过不开发票的手法少报运营收入2万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虚报了应税项目,又虚报了应税数额。

8、以种种托词骗取减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激励某种事业的成长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运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举动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羊头卖狗肉。当下骗取退税已形成一种独立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税罪的规模。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伪装高新技术企业等等。

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务必高达法定结果才可成立。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一,偷税数额达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其二,举动人因偷税承受两次行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举动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可组成偷税罪。第一点要求举动人既要高达“一万元”这一绝对数额标准,又要高达“百分之十”这一相对比例标准。即我们一般所说的“数额加比例”标准。

第二点所要求的“两次行政处罚”标准是一项富裕特色的规定。凡经济犯罪,定罪量刑差不多皆以犯罪数额为根据,这是经济犯罪的损失时以数额表明的特性使然,偷税罪作为--种经济犯罪,在为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又为其特设了一个“两次行政处罚”的标准,亦可说是“补充规定”的一项创举。该规定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根据数额,不唯数额”的定罪量刑原则,而对举动人的一贯表现予以考虑,举动人在实行偷税犯罪举动以前,曾因偷税而承受两次行政处罚,这一事实表明举动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严重的。所谓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即指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举动人实行了偷税举动,但却未高达“一万元”及“百分之十”这一双项标准,即不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关对该举动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下方的罚款,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大偷没有,小偷持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高达法定标准,以期来逃避刑事制裁,事实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务必清晰,“小偷”数额总计高达一万元和应纳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满足法定要求条件,而不应看为一次性计算。)“两次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人划了一条“事然而三”的定罪界限,只要举动人曾因偷税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实行新的偷税举动时,不管数额能否高达“数额加比例”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一规定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举动人的先前举动,执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含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含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人或单位,而且还包含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人相互勾结,为偷税犯罪供应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余手段共同实行偷税举动的,应以偷税共犯论处。税务工作人士组成共犯的,应该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有意,而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有意,是指举动人明知自已的举动是违背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举动,其结果会让国家税收承受影响,而期望或追求该种结果的发生。假使不具有该种主观上的直接有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比如过失举动,

则不组成偷税罪。认定举动人有无偷税的有意,首要从举动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举动时的具体情形等方面综合分析分析,假使举动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一时疏忽而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帐目不清,人士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此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组成偷税罪。

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人(包含扣缴义务人)并不是有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举动,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举动,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偷税则是一种有意举动,举动人目的清晰。从性质向上瞧,偷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偷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偷税罪的条件的,应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取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举动。广义的逃税包含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尽管均为降低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举动,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故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举动,大部分情形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取非法的手段降低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沉下,偷税均为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持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冲击、是降低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

偷税罪的认定

又一次,要注意区分一般偷税举动与偷税犯罪。本条清晰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一般偷税举动与偷税犯罪的标准,务必严格实施。本条对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首要是由于规定了偷税的比例和偷税数额的双重标准。所以,和其余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一般好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统一的。

(二)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受于偷税罪中的逃避应纳税款的举动与走私罪中的偷逃关税的举动具有某些类似之处、所以、二者在某些情形下容易混淆。两罪的首要区别是:

1、偷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而走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偷税罪违背的是税收法规,而走私罪违背的则是海关法规。

3、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包含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对纳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而走私罪的主体则是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仟能力、实行走私犯罪举动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处罚

依据本条及本法第211条规定,对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含下方四个方面: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程度。第一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程度内判处,不能任意逾越;否则将产生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举动的贪利性特质,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程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下方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务必同期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期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士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该种作法能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更深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举动总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清晰规定。依照刑法理论,举动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实行偷税违法犯罪举动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看为犯罪举动的接连状态,其犯罪数额应该总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举动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举动已经历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总计计算合并处罚。

最新动态

2009年2月28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后,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以前的“偷税罪”。“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进而更科学、更全面。这也体现了中国法治的进步。

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执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重大而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行前两款举动,未经处理的,依照总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举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以上涨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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