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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

外汇网2021-06-22 14:27:11 79
什么是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保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环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资本运转的一连串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困难。而后者,则不仅包含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困难。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运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受于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全会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当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务必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清晰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长资本时务必履行一连串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做出会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形成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尽管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没有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依据公司运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会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美中国是典型的实施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恐怕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清晰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胜过法律制约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当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觉得:法定资本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定、牢靠,进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进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产生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期,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而且被觉得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成长趋势。

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一、两大法系公司资本之性质比较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民众依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依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所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突出地显现为公司股东人数的复数性。考察公司的成长历史可以发现,早先的各国公司立法差不多没有不强调公司成员的复数性的,这也是公司作为团体区别于其余的个人商业组织的基本结构特质。在公司造成之初,受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制约,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但伴随科技的持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具有更大灵活性和现实适应性的中小企业大批显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业享有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形成有限责任公司。跟随,大批的家族企业和大型企业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实际上得到合法存在。就在此时,很多国家修改立法,开始承认一人公司。在该种情形下,很多学者对作为公司本质的社团性提出质疑。

公司资本的性质取决于不同法系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物体都同人一样具有灵性与人性,久而久之,物也变成了人,应当让它发挥作用,得到尊重;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具有灵性、神性的个人都然而是一种物质,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浊的碳水化合物,务必加以改造和管制。

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英美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人格的外化反应,资本具有股东的人性和灵性,是一个动态的持续完善的体系,不可以硬性规制与捆绑。

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大陆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交给公司的出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假使不加规制,原有的物质形态就会发生改变,公司法务必制约股东的人性和灵性,以减缓股东改变对公司资本的打击。

受于两大法系两种视角的不同,对于公司资本的定位有了不同,受于定性有了差异,于是造成了对公司资本制度执行构造的差异。这是我们理解两大法系,特别是对中国法律任然造成极大影响的大陆法系各学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差异的金钥匙,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改变的金钥匙。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其他区别在于,大陆法系以多视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视角与理论打击

人的存在,所以大陆法系的多视角造成了两个目标的矛盾:即股东与为债权人的矛盾。这两个矛盾在大陆法系的扩散性思维中,最终会演变为股东与社会的矛盾,小与大的矛盾,最后的处理措施诚然是舍小家就大家,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社会利益,制约股东的权利,管制资本的改变。大陆法系的该种思维模式是我们理解“资本三原则” 的异常重要的钥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个视角,任何体系与理论只有对人有用才可被看为真理。所以英美法系只有一个目标:人的目标。其余目标为达到股东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服务,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没有矛盾,承认股东的权利,为股东松绑,是达到其余价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陆法系,规制资本、捆绑股东是达到其余价值的第一步。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首要有:1、拓展投资人的各类自由,刺激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2、吸引投资人投入资金与人力,助推公司各种运营活动的顺遂执行;3、完善资本流通途径,方便股东进入或退出具体运转;4、持续修改资本制度,及时减弱资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

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适当的对立与矛盾。在二者之间发生矛盾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立场。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看,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由于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依据。假使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如此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本身的存在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达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增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许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价值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了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供应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首要在于刺激民众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成长过程来说,一般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形下,各国立法似愈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平稳之后,法律则许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谋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广泛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保持,压抑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降低公司在运营中显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受责任现象的显现。其首要内容包含: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运营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好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务必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务必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总计转投资额不得胜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差于股票面额的单价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以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另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运用权出资执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务必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胜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务必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供应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务必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务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相似于当前在大部分欧洲各国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依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有关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运营阶段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困难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差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而且应该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的相关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人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人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间缴清。

由于在实践中一部分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运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公布《有关更深一步增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相关困难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做出了制约: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下方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运营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下方(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运营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下方(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运营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下方(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运营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依据事实情形审定。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困难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对公司资本制度也做出了上述比较清晰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出台后,仍持续有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利用公司登记诈骗等举动显现 。笔者觉得,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原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难以忽略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达到。具体表当下:

(一)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事实价额明显差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该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余股东对此承受连带责任。但对以现金出资的事实价格明显差于章程所定价格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事实上,此类情形较为广泛。产生该种情形的首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如某报所载,某人原有一家资产不小的公司,为高达 扩张地盘,扩张资本的目的,以自己原有的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转入其他银行,该银举动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此人拿到这1000万元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一家新的公司。不久1000万元还了银行,这家新成立的公司却还在运行,后因涉嫌其余犯罪被查处,其虚假注册及抽逃资金的举动才一并被查处,被判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导致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受刑事处罚的极少数之一。假使不是此人因其余犯罪被查处,他虚假注册的困难或许仍不会发现,而现实中此类现象却不为少数。

(二)《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受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能否是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不清晰。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期又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是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的规模有多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四)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措施不够。《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制约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思考

受于上述规定的不清晰,致使了实践中民众认识上的偏差,有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所以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有关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受补缴责任的立法根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能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该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受连带责任是受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期也为了增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受连带责任是受于公司董事在公司运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股东出资明显差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受连带责任。所以,建议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产生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期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包含负有责任的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受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剧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此外,即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充资本空额。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制约困难

我国《公司法》仅仅制约公司股份的购回该种特殊情形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余不正常交易不作制约,不公不足够有效压抑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给予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所以,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做出更深一步的制约。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士对公司本质性减资的责任

受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事实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运营管理的控制,所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士的举动往往是产生公司本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士因自己的有意或巨大过失举动产生公司损失承受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士在职权规模内的举动产生公司减资,致使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所以建议《公司法》应该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产生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有意或巨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该对此承受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受的责任困难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是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规模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困难。一部分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取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给予处理。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形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进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受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比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受困难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如此的一个原则究竟应该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依然在探讨中的困难。而作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事实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所以在适当机会,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当下我国的《公司法》当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务必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期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供应有巨大遗漏的数据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受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期,处在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对提交的验资数据不执行本质性的审查,致使资产评估、验资机构供应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时有发生。所以,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形发生,国外一部分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数据以内的相关事项执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衡作用。所以建议,《公司法》应更深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执行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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