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单位受贿罪作为犯罪,始见于1985年7月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有关目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困难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重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士和直接责任人士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1988年1月2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更深一步完善了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首要特质
1.并没有是所有的单位都能组成单位受贿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侵害的客体也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举动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显现为,一是在举动方式上显现为积极的作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其三、主观有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者答应,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表现出来的,并非是单位中某个人的意志。组成要件
单位受贿罪中能否存在共同犯罪?有种看法觉得,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在刑法中人一般指“自然人”,并没有指“法人”,则单位犯罪没有共犯。 该种看法是片面的,中国刑法在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人民团体实行的危害社会的举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该负刑事责任。”刑法尽管没有对单位共同犯罪做出单独的规定。但刑法理论广泛觉得,二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个单位与一个自然人也可以组成某些犯罪的共同犯罪。所以,单位受贿中共同犯罪是客观存在的。 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组成要件有三个:1.犯罪主体务必是一个单位与此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在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的单位务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对作为从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主体资格并无特别制约,只要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2.客观方面务必具有共同的犯罪举动。共同犯罪举动是共同犯罪单位(自然人)承受刑事责任的基础。共同犯罪举动并没有完全是相同的犯罪举动,还包含对犯罪举动的分工和合作。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状况是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财物,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单位受贿举动的单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种举动。而该种犯罪举动指向的客体必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举动的廉洁性。其三、主观方面务必具有共同的受贿有意。单位受贿作为一种有意犯罪,反应的是单位的意志,但表现却是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或其余责任人士的意志。此外,在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人事或经济上的制衡关系,从犯单位的意志往往会承受主犯单位意志的影响,甚至有时俩者重叠。 依据1999年9月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有意刁难、要挟相关单位、个人,产生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共犯认定
1.单位受贿罪主犯主体资格的认定。主犯务必是国有单位。在本案中,甲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共同犯罪有意的认定。依照法学理论"经历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主管员决定的犯罪举动是单位整体的意志",在本案中,A既是甲单位主管又是丁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主管,该种共同有意是通过A这个自然人的意思表明来达到的。假使两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不是一个自然人,则务必有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的共谋举动。3.受贿的举动的认定。可以是单独完成,也可以是分工配合完成的。但本案中丁协会收受财物,甲单位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单独都不组成受贿。联系起来说,分工正是复杂的共同犯罪的状况。甲利用行政职权,违背《保险法》、《有关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强举动企业指定投保的保险机构,为保险公司谋取利益,并向保险公司索要手续费。甲的举动具有显著的权力寻租的特点,严重侵害了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同期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而甲单位的举动不是单独实行的,是在丁协会的协助、配合下完成的,丁供应帐号、保管非法所得。甲单位和丁协会的举动应该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其直接责任人A亦应承受法律的制裁。处 罚
依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