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改革放开以后,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脚步持续加速,但是国有企业、公司中的一部分单位主管人士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比较严重,且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以各种名义私分经手、管理、运用的国有资产,产生国有资产的大批流失。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举动愈演愈烈的现况,司法机关遇到了从来没有过的考验。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受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各司法机关积攒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审判、检察机关也先后公布了很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且从字面上存有歧议,很多困难不好把握。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含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运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比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比如对所有权与运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施承包运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举动,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更深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组成本罪。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举动法人实行了违背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举动。所谓违背国家规定,指违背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比如违背了国家有关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从而私分国有资产者。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主管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士经手实行,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执行的活动。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举动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上述举动,还不足够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务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存观要件才齐备。应该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受于单位职工大量,因此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使并没有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成立这里的数额较大。依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总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有意犯罪。举动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有意违背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有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相关渎职犯罪处理。认定
(一)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均为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没有一定是国有资产。依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含“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余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依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精准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因此本罪的举动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含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余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余固定资产。比如私分归单位管理、运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三)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主管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举动本罪举动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广泛性和公开性而贪污举动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表现形式困难
(一)“违背国家规定”的含义。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首先务必是违背 国家规定的举动,但对于它违背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清晰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给予表明。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背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 是。一种看法提出:所谓“违背国家规定”,即违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策划的法律、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策划的法规、规章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 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其他看法觉得:“违背国家规定”,是指违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策划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策划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 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答应第二种看法。很显著第二种看法的规模要显著大于第一种看法,第一种看法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 举动违背的国家规定,没有顾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或许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举动经常会刷新国家其余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规模局限于相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 法规,而应包含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此外,“违背国家规定”,能否包含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依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 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事实情形,策划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 的原则相抵触,并经历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举动的认定根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根据。 (二)有关集体参与私分的规模。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大部分看法将其理解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体职工或绝大部分职工。但也有看法认 为,集体私分应当是指单位的成员都参与私分。照此种看法在私分国有资产时,只要单位中任何一位工作人士未分得非法利益,即觉得该种举动不组成私分国有资产 罪。很显著该种看法是对“集体”一词做出机械地理解,假使依照此种看法,私分国有资产罪很难认定。不能机械地觉得“集体”就是一个单位中的全体 成员,“集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于个人来说的,一部分人也可以形成一个大集体中的小集体。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 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举动。在此应该注意到“集体私分”是一个有歧义的词组,它可以理解成私分给多数人,也可以理解成被多数人私分,而且现 实中典型且危害较大的多部分是国有资产被多数人私分的情形。多数学者觉得只有私分给单位每个成员或绝多部分成员才可说是私分举动。此“个人”可以指单位中大部分,也可以指少数人甚到1个人。该种解释是基于下方理由: 第一,从语义上讲,“集体私分给个人”并没有能消除“个人”包含个别人;“集体”是分配者(亦即单位), “个人”是分得财物者。如此,“集体私分给个人”就不再具有歧义,“个人”强调了个体的独立性,换句话说指一个一个的人。所以从字面向上瞧,无论如何也不能 推导出“个人”必然是大部分人。第二,从立法的意图向上瞧,“个人”应该包含个别人。既然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那么将国有资产私分 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部分人在侵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方面没有任何的区别。有人觉得私分给个别人是贪污举动,其实,这是一个误解,贪污罪是建立在个别人自己私 自私分给自己的前提上,并非是单位私分给个别人。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包含分给个别人。第三,从实践中看,单位将私分国有资产罪分给个别人是客观存在 的。比如,某大学为了引进博士,给每个博士供应数十万元的个人住房,违背国家规定高额发给生活及职位津贴,该种私分举动毫无疑问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其危害性并没有亚于分给多数人。私分国有资产罪没有理由不包含该种情形。综合上述,只若是违背了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研究后私分 给个人,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样的集体私分名目,包含奖金、薪资、福利、分红等,均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如此才可体现出刑法保护国有资产,冲击犯罪的力 度。主体困难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形成本罪的主体。有关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依旧单位,一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觉得,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并非是单位犯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尽管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主管员决定实行的犯罪,具有单位犯罪的某些特点,但是该种犯罪并没有是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单位个体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个人(不限于本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而实行的犯罪,与谋利性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吻合合。所以,刑法只规定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单位规定处罚。其他意见觉得,本罪是单位犯罪,并非是自然人犯罪。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这就表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个人不能独立组成本罪。第二,谋利性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不可否认,单位犯罪一般是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但并没有是所有的单位犯罪均为为了谋取本单位的利益,从修订后的刑法看,有些单位犯罪其主观上不要求谋取利益,如单位非法出借枪支罪等。第三,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看,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余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是说,假使刑法分则和其余它法律规定单位不适用两罚原则的,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能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士的刑事责任。第四,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目的来说,是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将国有资产分发给个人,并非是为单位整体谋取利益,故并没有要求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五,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管决定后实行犯罪举动是组成本罪的根本特质。(二)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是否形成本罪的主体。实践中常常发生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对此举动的定性,有的觉得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务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上述单位内部设立的科、室等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无可以自由支配的国有资产,不能形成本罪的主体。其中一种看法觉得,该种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应认定为个人举动,应以贪污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他种看法觉得,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在客观上显现为全部人士或多部分人士分到了款物,而且以内部具有公开性,这些特质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举动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看法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单位的概念。中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并没有要求单位务必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组成单位犯罪。所谓单位就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组织,也包含该组织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号公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行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由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实施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依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值得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该纪要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认识是:只要某组织以自己名义实行犯罪举动,而且犯罪所得归该组织所有的,也就是说不是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的,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依照一定程序私分国有资产给部门内部人士,完全符合这一本质要求。综上,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期,该种看法符合立法本意,本罪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着重冲击那些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举动,否则仅靠党纪、政纪处分,就会产生一部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及个别人士钻国家法律空子,加巨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说,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组织的犯罪举动。(三)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及“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的认定。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士”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务必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首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主管或其余领导人士,具体应包含:(1)直接做出私分决定的单位主管;(2)直接做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答应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举动的领导。所谓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外,其余对该类犯罪举动负有责任的人士,也就是单位犯罪举动的直接实行或协助实行者。包含:(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举动的人士;(2)具体组织实行私分举动的人士。处罚
依据本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关词条
ing="1" cellspacing="1">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运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损坏生产运营罪 强迫交易罪参考资料
1、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刘淑莲:《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5、吴金水:《论单位犯罪》,《法学》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