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组成
该罪的组成要件为: 1〕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务必是有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假使举动人不知情,不组成本罪; 4)客观方面务必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经销金额较大的举动。经销包含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能否明知的认定,应该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认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首要有三点:1 、从客体上分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首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首要方面。2 、从客观要件说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举动;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显现为举动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举动。3、从产品、商品性质向上瞧
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或许是伪劣产品,也或许是合格产品。有关法律
1.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司法解释: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重大”,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困难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学者们虽有适当的论述且在某些困难上也已获得共识,但仍有一部分困难理论上仍未展开探讨,而这些困难的合理处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本文选择下方两个困难执行研讨。一、本罪中销售举动的认定
本罪的实施举动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点。至于销售的形式,不管是批发依旧零售,是市场销售依旧内部销售,是收取金钱依旧实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务中,应该注意对下方几个困难执行把握: 1.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动能否属于销售举动? 对此,有学者觉得该种举动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动。该种见解值得商榷。该种情形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举动有质的不同。后者尽管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所以,是真正的赠与举动,自然谈不上销售的困难。而前者则事实上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假使消费者想得到赠送的商品,务必买入销售方指定的商品。所以,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举动是卖方销售的一种手段或策略,在实质上是搭售举动,是其整个销售举动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 2.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举动能否属于销售举动? 回答这一困难涉及到要否将销售举动的存在规模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当中的困难。按一般的理解,销售举动一般发生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但这只能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假使从广义向上瞧,受于销售举动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因此象用商品支付债务该种情形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在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举动为“销售”,而未清晰限定其发生规模的情形下,顾虑到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举动对本罪法益的侵犯,同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动没有本质的区别,将本罪中的“销售”举动作广义的理解,并无不妥。否则,仅将本罪中销售举动的存在规模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当中,无疑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举动的放纵。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功能。所以,应该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举动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举动。 3.销售的着手和完成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销售举动的着手,尽管理论上没有探讨,但并没有代表着不存在困难。从理论上讲,销售举动的实施务必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假使尚不存在一个买入者,那么,销售者在买入者显现以前为了达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销售的预案活动。因此只有销售者寻到买入者之时,才可认定其销售举动已经着手。具体来看,就是销售者与买入者促成商品购销的合意。假使销售者尽管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销售意愿,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受于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此销售举动还不能着手实施。所以,不仅实践中存在的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而实施的招揽买入者的举动属于犯罪的预备举动,就是那些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施的买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动,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动,也大多属于犯罪的预备举动。诚然,对于后种情形,并没有能一概地认定为是销售的预备举动。假使销售者在实施这些举动以前已经寻到买入者并与其促成了购销合意,就应该认定销售者已经开始实行了销售的实施举动。 对于本罪中销售举动的完成困难,理论上通行觉得,销售举动的完成是举动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事实所获的销售金额高达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在认定本罪销售举动能否完成时,还应注意下方困难: 第一,举动人收取了买入者的定金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买入者,但买入者仍未支付货款的,是否认定销售举动已经完成? 尽管对于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买入者仍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学者们多觉得属于销售举动的未完成形态,对该种情形认定为销售举动的未完成欠妥当。由于,尽管举动人还没有收取全部货款,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交付给买入者的事实就代表着该举动对法益已经产生了实质的侵害,同期就本罪惩治的着重来说,并不是是举动人主观上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意图,因此应该将上述情形认定为销售举动的完成。 第二,买入者与销售者已促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仍未提货的,是否认定销售者已完成了销售举动?答案应是肯定的。由于,从销售一方来说,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其销售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从买入一方来说,尽管该种情形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买入者,但毕竟买入者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从法益受损害的程度向上瞧,该种情形中销售的主体活动已经完成,其对法益已经产生了实质的现实的损害,与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两个环节的典型的销售完成举动对法益的损害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将该种情形认定为销售举动的完成是妥当的。二、本罪有无未遂形态的困难
有关本罪的未遂形态,学者们多无专门的论述,导致在有关举动人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获得货款的情形如何处理的困难时有一部分分析。对于该困难,学者们的见解并没有统一。有学者觉得可以组成犯罪未遂,有学者觉得虽属于销售未遂,但受于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达不足犯罪的程度及经常存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困难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甚至有学者觉得该种情形连销售举动也不能算,由于举动人只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收回价款,买入人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拒付价款,进而可以消除该举动的有偿性。否认该种情形下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举动的有偿性的看法是没有道理的,由于,决定交付举动能否为有偿的销售举动的是在交付以前双方合意的结果,即便交付后接受方反悔,也无碍于销售举动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更改了原来销售的意图而答应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赠予给对方。至于觉得该种情形不属于犯罪的看法,从紧缩犯罪的成立规模以维持刑法的谦抑性向上瞧,具有很大的合理成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困难采取总则规定的模式显示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举动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违法,而且即便一般情形下未遂举动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足组成犯罪的程度,但并不是所有情形下的未遂举动均属危害不大,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形,有些未遂举动受于意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特别重大等情形,而使其危害社会程度多出了一般的既遂,假使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罚,就不只有损于刑法的公平正义,也很难充分保护法益及有效防范犯罪。所以,从整体向上瞧,否认销售未遂的举动可以组成犯罪的看法具有适当的缺陷。应该承认销售未遂的举动可以组成犯罪,但应正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轻罪、销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属轻微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宜紧缩销售未遂成立犯罪的规模。有关词条
ing="1" cellpadding="1" align="center" bgcolor="#ffffff" border="1">参考资料
1、http://www.criminallaw.com.cn/xingfaxue/xingfaxue/spliuzhiweishangbiao.htm2、http://www.hicourt.gov.cn/xingsh/xingsh_list.asp?id=1303、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75191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