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中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清晰的定义,就是在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运用“侵占”一词。因此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以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执行分析,由于“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核心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首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有关“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损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均为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含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含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举动、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举动。
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举动。自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举动方式。
历史沿革
从历史沿革来说,侵占罪因为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形成一种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相当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盗窃罪当中,看为盗窃。尽管具有侵占罪罪状及其特质的举动并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国战国期间就早已存在,但将侵占罪作为清晰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该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
《法经》中有关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举动,也就是当时的侵占举动。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按计划偿还或不返还的举动。但是,唐朝却清晰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行擅自运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有意错觉得己有的举动”称为侵占举动。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有关规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清晰,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清晰作为罪名用语给予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余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好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举动”。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尽管很早就有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问题的。
从侵占举动加以表述,中国古代界定侵占罪的规模有如下几种:
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举动;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按计划偿还、或不返还的举动;③持有对他人实行擅自运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有意错觉得己有的举动;④盗窃举动、职务侵占举动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大量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规模。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举动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对象特质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余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核心区别在于侵占包含两个密不可分的举动特质,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举动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而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前提条件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表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表明了持有举动的法律性质。
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举动人,举动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原因和依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依据日常生活规则实际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其他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能否组成侵占罪?应该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形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差不差规模,财物一般仍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规模;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而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均为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面来看,依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来说意义不大。总之,尽管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形成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什么时候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形下很难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困难,故而很难认定拾捡者组成侵占罪的困难(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消除寻到拾捡者而且要求其归还的机会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诚然也可以组成侵占罪。
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依旧“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假使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士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是否成立侵占罪?受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举动自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举动不宜成立侵占罪。诚然不成立侵占罪并没有代表着丙就能自动获得该财物所有权,受于该财物实际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举动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由于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举动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相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表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中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中,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该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晓得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晓得也很难寻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临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迅速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求,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依旧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务必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含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余原因此由他人代管的,举动人假使非法占为己有,则应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尽管或许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举动仅是个人举动,其应对遗忘之物承受赔偿责任。所以,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所以,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状况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举动。
要有通过正值、好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举动
这是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余犯罪的重要特质。假使不是通过正值、好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或许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依据刑法的规定,仅包含下方三种情形:(1)代为保管,既包含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临时照看,又包含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含依照相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举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含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举动人假使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组成本罪,而是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该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好意偶然得到,假使其自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有意盗掘得到,就不是组成本罪,这时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务必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举动
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该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运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卖出、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运用,但不能包含有意毁坏该种处分。具有后者该种举动,应以有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清晰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举动人仍视而不见,清晰表明不予旧还;或者尽管表明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事实无法交还;或者采取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诚然,举动人假使最终依旧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清晰提出力争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同意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力争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举动特质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务必具备“拒不退还”的举动才组成侵占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冲突。
一种看法觉得,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第二种看法觉得,拒不退依旧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举动。第三种看法力争,拒不退依旧指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举动。笔者答应第三种看法,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作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假使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将对举动人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假使举动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弥补,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执行调解。假使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促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终结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布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依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布前,被告人与自诉人促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消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认定标准
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其区别首要表当下: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举动,在盗窃时,财物并没有在举动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举动人实行侵占举动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事实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含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若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形成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士。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显现为举动人务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规模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举动人能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影响该罪的成立。
处罚措施
犯本罪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