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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

外汇网2021-06-22 10:10:02 97
美国破产法简介

美国任何一部法律的造成首先由美国国会议员提出法案,当这个法案得到国会通过后,将被提交给美总统予以准许,一旦该法案被总统准许(有机会被否决)就形成法律(Act)。当一部法律通过后,国会众议院就把法律的内容发布在美国法典上。

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至今国会策划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写,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叫《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缩写U.S.C.),第一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美国法典》是美国全部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和法典化。早期对美国国会法律的法典化都由私人机构执行,1874年1月22号,美国国会开始执行官方法典化活动。

50卷《美国法典》分卷标题英中对照汇总表

美国破产法经历长期的成长,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属于美国联邦法律,并由美国联邦法院实施。美国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美国联邦法院专门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申请案件。外国的个人或企业在美国执行商业活动,可以同美国的企业或个人一样,受美国破产法的保护。美国破产法有关公司破产的内容,首要体当下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相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美国法典》第11编(联邦破产法)中,有四章涉及破产:

第7章——清算;

第11章——重整;

第12章——有固定年收入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个人的债务调整。

依据美国破产条例的规定,个人或公司可以用下方五种方法宣称破产

1、解散性的破产。美国的公司或个人都能申请解散性的破产,即在破产的同期宣布公司的解散,这是最常见的破产方法。一般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来管理申请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并依照法律分给所有的债权人。该种破产方法一般是在申请人的企业遇到了长期和无法克服的财务上的问题时实施。在申请人是诚实并答应充分合作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再要求该申请人承受任何他所无法承受的债务。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申请人在申请破产和解散了其商务组织之后,仍有或许要承受适当的偿还责任。

2、政府从新组建。在公司宣布破产的同期,也有机会因其所在地政府的要求,从新组建该公司。该种由政府出面来从新组建公司的方法比较罕见。

3、公司或个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期,可以同期要求从新组建其公司。在该种情形下,申请人拥有120日的保护期,在此阶段内,申请人可以不受债权人追讨债务的侵扰,而且提出从新组建的计划。该种方法常被用在公司遇到短时间财务问题时,避免因债权人因催讨债务而致使公司无法运转。过了120日以后,债权人可以从新催讨债务,债务人即可以依照其从新组建计划使公司继续运营,也可以申请解散其公司。公司在此120日之内依旧可以继续运营。

4、家庭农场重建性的破产。一般发生于小范围的农业或畜牧业公司。

5、个人破产。美国的个人、已婚的家庭或个体运营户,依靠薪资收入保持生活,欠债总数在25万美元下方,可以运用此种破产方法。在该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并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的钱款,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分期分批地归还其债务。在该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用较长的时间,来归还他们所欠的债务。这是一种在美国较常见的破产方法。在个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得到债务人还款计划的复印件,而且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假使债务人的还款计划是基于欺骗或其它不诚实的举动,法院也可以婉拒申请人的破产请求。

美国破产法经历长期的成长,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美国《破产法》有关公司破产的内容,首要体当下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相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分析的结果表明,破产法面对内在的冲突或矛盾,不能同期清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期达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破产法的事实操作来说,无论清算依旧重组,全将产生适当的价值损失。

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来因为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因为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 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历经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因为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得到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依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执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致使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得到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运营的资格,由于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差不多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速吸收英国法的进度中,正式宣布以英国法为根据而采取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依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策划“适用于全美国的相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维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依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策划仍未获得成功。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受于大量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 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得到成功,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导致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受于它的目的首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产生的经济问题,所以在1878年被又一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运用的术语,差不多来因为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执行了全面的修正,在大量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特别是加深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大量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将对其破产制度执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发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至今的破产法执行了全面和本质性的修正,尤其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余有关法律造成了重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升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消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有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伴随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持续改进;1978年以后,破产法又先后在1984年、1994年、1998年、2000年、2001年、2003年历经了多次修改,但仍保持了1978年《破产法》的基本架构。现行的破产法更注重重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业企业破产是这样,个人破产也是这样。直迄今天,美国国会还在考虑如何更深一步改造破产法典,以激励许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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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下方各章:

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

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

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

第7章,清算;

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

第11章,重组;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看,一旦深陷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对的首要困难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的困难。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执行的。

当公司依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令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卖出企业的财产,将卖出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债权人尝试从企业收回资金的付出将令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务必通过破产程序得到达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当下依旧在将到达期。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可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可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以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含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含税金、租金、未付的薪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含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举动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解脱无力偿债的窘境,从新复苏生机和动力。依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将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并非是通过卖出财产来支付。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连串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长其连续运营的机会性。债权人收回资金的付出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行。在破产法庭准许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予以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该种贷款予以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重组的企业被允许婉拒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形成无担保的债务,因此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受。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在根据第1 1章执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运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维持对企业的控制,形成“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执行投票。重组计划的实行,应该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准许(confirm)。在决定能否准许计划时,法官务必分析该计划能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试探,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起码相当于若企业依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来可以得到的数额。假使重组计划被一类或几类债权人否决,法官还可以“强制破产”(cramdown);或者法官可以允许债权人提出他们自己的重组计划,或者替换经理,或者依照第11章的规定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going concern)卖出或者清算。

在清算和重组的情形下,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在清算时,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低等级的债权人和股东或许一无所获;而在重组中,每一类债权人都得到了部分支付,股东得到重组后企业的部分股份。这代表着,按第11章执行重组的条件下,发生了从高等级的债权人向低等级债权人的财富转移或/和从债权人向股东的财富转移,该种现象被称为“对APR的违背”(deviations fromthe A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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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的经济分析

从理论上表达,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清算和重组两种程序是有效率的。它将深陷无力偿债状态的企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企业运营失利,资产被无效地运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创造的价值差于资产分别卖出所得到的价值。显然,此时应该对企业执行清算,将企业的资产卖出,就可以将企业的资产转移到可以创造更高价值的替代性用途上,进而改观资源配置的效率;其他情形是,企业的资产运用是有效率的,当前的用途就是最佳用途,但受于企业资本结构方面的困难,使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在后一种情形下,应该对企业执行重组,通过资本结构的调整,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通过规定这两种破产程序。就可以清算无效率的企业,重组有效率的企业,提升经济整体的效率水平。

美国破产法也会遇到现实的困难:分析一个无力偿债的企业能否有效率是十分问题的。它需要对资产的当下用途与能造成最高收益的替代用途执行比较,而后者的信息往往是很难得到的。所以,有机会造成所谓的“筛选失利”(filtering failure)。也就是说,假使运用重组程序拯救无效率的企业,会致使了“存伪”的错误;运用清算程序关闭有效率的企业,则会造成了“去真”的错误。具体哪一种错误显现得许多,取决于哪一种破产程序应用得更普遍。从美国的事实情形来说,受于企业经理拥有对破产程序的选择权,他们往往更乐于选择依照第1 1章的规定执行重组,这代表着或许更容易显现“存伪”的错误。(注:经理之所以愿意选择重组程序,是由于在重组程序下企业任然由他们控制,而在清算程序下他们一般会被解雇。)

重组程序不只有或许致使破产后的“存伪”错误,还会在破产前向各方当事人供应错误的激励,由于经理一旦预期公司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保住岗位,他们在事前付出工作进而避免公司破产的激励就变弱了。受于公司运营的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理的付出,所以经理付出的降低将使公司的业绩恶化,进而增长了公司破产的机会性。不仅这样,正如前面已经表示的,在重组的情形下,存在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财富的困难,债权人事前预计到该种或许的损失,就会提升为借贷资本索取的单价,进而增长企业贷款的成本。企业贷款成本的增长会更深一步增长企业深陷无力偿债状态乃至破产的机会性,相反,清算通过解雇经理而且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利于达到事前效率(exante efficiency),也就是使各方当事人具有适当的激励原因。

即使清算程序可以达到事前效率,但它会造成其余方面的困难。首先是自我保护(entrenchment)困难:假使经理预期企业破产后将令失去工作,他们就会执行自我保护,投资于那些使他们变得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的项目,即使这些项目并没有具有最高的价值。其次是过分投资(over-investment)困难:当企业靠近破产状态时,经理将令乐于将公司的资产投入高风险的项目执行赌博;假使他们赢了,就可以支付债务并得到利润,假使他们输了,所有的损失将由债权人承受。第三是投资不足(under-investment)困难:当企业靠近破产状态时,假使显现了一个有价值的投资机会,经理或许会放弃这一机会,由于自此而导致的收益或许会完全被债权人得到。最后,经理还会扭曲申请破产的决策。在企业无力偿债时,早日起步破产程序是有效率的:假使企业应该被清算,可以降低价值损失,假使企业具有保留价值,可以及时对企业执行拯救;但是,假使经理人士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令失去工作,那么,他们就有延迟申请破产的动机,并浪费资源阻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延迟申请将令增长对企业执行拯救的成本,致使企业价值的损失,甚至或许完全丧失拯救的可能。显然,这些困难在重组程序下可以得到减轻。

综上,可以说,破产法面对着内在的冲突与权衡(trade-off)。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来说,清算程序有利于关闭无效率的企业,却有机会关闭有效率的企业;重组程序有利于救助有效率的企业,却有机会救助无效率的企业。从激励的效果来说,清算程序有利于达到事前效率,却会致使投资和申请破产决策的扭曲;重组程序有利于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却减弱了事前效率。总之,破产法不能同期清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期达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美国的经验来说,公司破产首要适用第11章的规定,这代表着在美国的环境中更有机会存在“存伪”的错误并非是“去真”的错误,有利于达到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并非是事前的效率。

美国破产法不仅存在上述的理论困难,它在实践中的操作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在清算程序下,资产卖出将令致使相当大的价值损失。以航空公司为例,与正常运营的企业对比,破产企业在卖出资产时,将面I临14-46%的单价折扣率。清算程序所产生的价值损失首要来因为两个方面的困难,即融资困难和竞争困难。受于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尝试买入部分或全部企业资产的竞价者很难得到资金支持,尤其是对于大型上市公司的买入者来看,该种资金约束必然损害资产卖出的效率;受于对企业资产的竞价只能有惟一的胜利者,其余的参与者将无法收回他们参与竞价的成本(包含对破产企业执行调查、筹集资金、聘请律师等方面的成本),这会制约参与资产卖出的竞价者的数量。这两方面的原因致使对企业资产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因此无法达到资产的最大价值。

重组程序的困难在于企业的价值确定困难。与清算对比,在重组程序下,企业的资产并没有被事实卖出,因此不存在一个有关资产价值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的缺乏容易诱发各方当事人的策略举动和利益矛盾。伴随企业范围的扩张,当事人数量的增长,利益矛盾会愈加严重,进而增长司法和管理成本、耗费大批时间并引起价值损失。依据Weiss的预期,重组程序的司法和管理成本占到公司价值的3.1%;Gilson、John和Lang的研究发现,假使进入重组程序,平均耗时2—3年;在著名的“东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lines)破产案”中,价值损失靠近l6亿美元,“Texaco破产案”中的损失更达到30亿美元”。重组程序的其他困难是对APR的违背。研究者发现,在大型公众公司的重组过程中,大概有2/3的案件都存在对APR的违背。一般来看,无论债权人能否能得到偿付,股东都能得到起码相当于债权数额5%的偿付。伴随债权人得到的偿付数额的增长,股东得到的偿付数额也相应增长。平均来说,假使债权人得到50%的偿付,股东将得到债权的15%的偿付;假使债权人得到90%的偿付,股东将可以得到债权的40%的偿付。之所以显现该种情形,是由于在重组程序下,股东拥有投票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投票推迟重组过程,而且经理依然维持着对公司的控制,受于经理往往代表股东的利益,这会更深一步增长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结果,债权人为了避免重组的推迟和相应的价值损失,必须允许对APR的违背,债权人的利益承受侵害。

总之,从美国破产法的事实操作来说,无论是清算程序依旧重组程序,全将产生适当的价值损失。清算程序的价值损失来因为融资困难和竞争困难,重组程序的价值损失来因为价值确定困难。另外,重组程序还会致使对APR的违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提升破产法的效率,学者提出了一连串的改革建议,但是这些改革建议也承受了不同程度的批评,对应该如何改革破产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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