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资金所有权
资金所有权是指完全的收益权和有条件的运用权、处置权,即预算额度控制下的资金运用权。
资金所有权与资金账户户名的法律关系[1]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执行其余投资管理,所获投资收益由双方依照约定执行分配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委托理财是当前最为常见的理财形式。
证券委托理财基本操作首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运营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执行证券投资;
(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将资金3000万元存入B公司在某证券运营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委托B公司执行证券投资。
(三)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运营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执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执行理财。
(四)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运营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执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执行理财。此后,B公司还会其融资所得资金1000万元存入B公司资金账户下共同操作理财业务。
司法实践中,一种看法觉得,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归属是同一的,即资金账户户名人对资金拥有所有权,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给予证明,或法律有专门规定则为例外。相反看法则觉得,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资金所有权的确定,不仅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或许还涉及其余交易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账户户名来确定资金所有权。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期不损害他人正值权益的准则,正确运用民法理论上的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货币所有与占有统一原则,在分析委托理财资金流通特点的基础上,处理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受于资金来因为A公司,而且一直在A公司资金账户下,所以资金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尽管资金在B公司资金账户下,但受于资金事实全部来因为A公司,所以资金仍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三、四种情形中,应考虑A公司、B公司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无特别约定,以及A公司资金能否与B公司资金或其余人的资产相混同等原因。假使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特别约定,该约定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假使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虽无清晰约定,但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是特定化的,未与受托人或其余人的资产相混同,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出发,可以认定所有权仍属委托人所有。假使资金账户中的委托人的资产与受托人或其余人的资产发生混同,则应该依据资金账户户名认定受托人为资产的所有权人。
占有应有别于“占有权”、“占有制度”方面上所讨论的涵义,在司法实践和民众的一般理解中,占有这个概念绝大部分意义上是针对一种事实状态来说。诚然,占有这一事实状态不是简单的事实状态,而是与特定的法律意义紧密联系的——占有与权利推定紧密联系。
简单来说,占有权利推定是指对于处在他人占有状态当中的物,对非占有人来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占有人无权占有以前,即推定其为有权占有之人,非占有人应该像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对待占有人,尊重和不干预占有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或干扰占有人的占有。
在委托理财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上,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叫标志对资金执行占有。依据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账户户名人就其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一般情形下,户名人虽不能绝对性推定为资金的所有权人,但可作合理性推定,除非异议人能提出足够推翻推定的反证。所谓反证,笔者觉得首要是指异议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获得方式提出的对他人占有之资金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或者异议人提出的占有人系非法占有进而证明异议人系真正所有权人的间接证据。假使相反证据能够对动产占有权利推定执行充分的抗衡,那么,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赋予占有人的举证优势不再存在,裁判者应依据双方的凭证执行确权分析。如前所述,资金占有人对资金占有所获的推定效力越强,反证成立的要求就越高。
民法理论界觉得,货币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货币为动产;货币不具个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为消费物,一经运用即转入他人之手,所有权跟随转移。所以,在所有和占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
所以,在理论上界定货币的占有与所相关系时,依据货币的所有与占有原则,可以直接证实货币的占有人即货币的所有人。
但是,货币占有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之分。对于非法占有之货币,能否适用所有与占有统一原则存在争议。笔者觉得,货币的所有与占有统一原则有其特定的前提和适用规模:流通过程中的货币务必适用所有与占有统一原则,但是,假使在非法占有人持有货币仍未流通以前,因不涉及对其余人正值权利的损害,非法占有人与异议人之间的货币确权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该原则:假使有证据证明占有人确系非法占有货币,异议人确对占有人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则应该依据事实的事实情形,证实异议人的所有权。
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叫标志占有资金,依据货币所有与占有统一原则,一般情形下,可以证实户名人对资金的所有权。但是,由前述分析可知,账户户名人与资金所有权人并不是必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在资金账户户名人系非法占有资金,不损害其余人正值权利的情形下,在资金账户户名人和异议人之间,应证实异议人对于资金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