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内容
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要求上市。但是上市务必要求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总计胜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发行举动。
公开发行又称公募,是指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普遍地发售证券。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行细则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举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方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表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务必依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 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 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务必公开披露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
(一)招股表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数据,包含:年度数据和中期数据;
(四)临时数据,包含:巨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该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 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务必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 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受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该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 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士务必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或者巨大遗漏,而且对此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运营机构务必对招股表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认 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而且对此 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招股表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该依据《条例》
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表明书,向 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该编制上市公 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招股表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下方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表明书后,应该将经签署的招股表明书 和招股表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
第一号)随其余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 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准许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 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该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 五个工作日间将招股表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起码一种由证 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表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 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而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期报 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准许后,且招股表明书失效以前,假使发生不修 改招股表明书就会造成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表明书做出相应的 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表明书(包含招股表明书概要)做出的任何改动 ,务必在招股表明书(包含招股表明书概要)发布以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该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 准许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余规定的报 表的数据阶段终止目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胜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期阶段自挂牌交易 首日起至盈利预期阶段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终结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胜过九十日,或招股表明书仍未失效的, 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该包含《条例》第三十四条(一) 、(二)、和(三)的内容,而且应该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表明书曾于什么时候 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假使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阶段发生重 大改变,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做出表明。 自发行终结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胜过九十日、而且招股表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 上市公告书应该包含《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此前三个工作日间,应该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 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起码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 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运营机构及其网点,供 公众查阅,同期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阶段,与发行相关的、应该公开的信息,比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起码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 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假使执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依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定期数据
第十三条
公司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供应公司的定期数据。定 期数据包含中期数据和年度数据。定期数据的格式和表式实施定期数据的内容与格式准 则的规定。在定期数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发布前,中期数据的内容应该包含《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数据的内容应该包含《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该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终结后六十日间编制完成中期数据 。数据完成后应立刻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胜过四千字的数据摘要刊登在起码 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期,将中期数据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 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运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形外,中期报 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一百二十日间编制完成年度数据。数据 完成后应该立刻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以前起码二十个工作日,将 不胜过五千字的数据摘要刊登在起码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期将年度数据 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运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 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 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数据和年度数据应同期向国内和国外投资人发布。第四章 临时数据——巨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巨大事件,应该编制巨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巨大事件是 指或许对公司的股票价格造成巨大影响的事件,包含(但不限于)下方情形: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运营用首要资产的抵押、卖出或者报废一次胜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举动或许依法负有巨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消;
(十)法院做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或许对公司股票价格造成巨大影响的事件也应该看为巨大事件 。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期的巨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间,应该向证监会作 出数据;同期应该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数据该交易场所。公司在巨大事 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该立刻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证券运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觉得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巨大事件时,应该在公开该巨大 事件前向证监会数据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假使证监会觉得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机会、方式 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该依照证监会的要求执行披露。第五章 临时数据——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形时,应该依照证监会策划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相关情形刊登在起码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形时,除依照该条规定做出数据外,还应该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 告书,将不胜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起码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同期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 证券运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该包含(但不限于)下方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名单及简要情形;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 公司者,其主管机构、首要运营管理人士及首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形;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 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形;
(五)收购价格、支付渠道、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表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差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 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以往十二个月中的其余收购情形;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运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士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表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相关内部规则 ;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 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形;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巨大合同及表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构成的新公司的成长规划和将来一个 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期;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余事项。第六章 其余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形时,上市公司应该立刻在起码相 同规模内做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形立刻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场所。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该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含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相关证券运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困难。公司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的人士应该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场所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 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数据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该遵照本细则的各类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 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 中自行选择起码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依据需要在其余报刊上披 露信息,但务必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统一。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当刊登在起码一 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背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依照《条例》第七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相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