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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

外汇网2021-06-20 21:06:50 60
什么是消费者

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当是为个人的目的买入或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务必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运用者并非是生产者、运营者。也就是说,他或她买入商品的目的首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并非是运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含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买入和运用产品,而且包含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供应的服务。但无论是买入和运用商品依旧接受,其目的导致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并非是生产和运营的需要。

从生物上讲,消费者也是自然界中的一个生物群落,异养型生物,包含草食动物和食肉动物,称为消费者。顾名思义,这些消费者不能直接利用太阳能来生产食物,只能通过直接或间接地以绿色植物为食得到能量。依据不同的取食地位,又可以分为直接依靠植物的枝、叶、果实、种子和凋落物为生的一级消费者,如蝗虫、野兔、鹿、牛、马、羊等食草动物;以草食动物为食的肉食动物为二级消费者,如黄鼠狼、狐狸、青蛙等;肉食动物之间存在着弱肉强食的关系,其中的强者形成三级和四级消费者。这些高级的消费者是生物群落中最凶猛的肉食动物,如狮、虎、鹰和水域中的鲨鱼等。有些动物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杂食动物,如某些鸟类和鱼类等。消费者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在中间环节。

消费者应具备什么条件

第一,消费者应该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执行的消费,假使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第二,消费者应该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

第三,消费的客体既包含商品,也包含服务;

第四,消费者首要是指个人消费。但是也有例外,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清晰规定,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实质上就是即包含了消费者个人,也包含了单位或集体,只若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号通过,现予发布,从1994年1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买入、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余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运营者为消费者供应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供应服务,应该遵守本法;本法未做出规定的,应该遵守其余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运营者与消费者执行交易,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激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举动执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该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举动执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买入、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运营者供应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买入、运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形的权利。消费者有权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形,要求运营者供应商品的单价、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首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运用方法表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形。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供应商品或者服务的运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买入或者不买入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执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买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得到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婉拒运营者的强制交易举动。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买入、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承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本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得到相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该付出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运用技能,正确运用商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买入、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服务和商品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执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举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举动,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运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运营者向消费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余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运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该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运营者应该听取消费者对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运营者应该保证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或许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和商品,应该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表明和清晰的警示,并表明和标明正确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运营者发现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便正确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然或许对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害的,应该立刻向相关行政部门数据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运营者应该向消费者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运营者对消费者就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运用方法等困难提出的询问,应该作为真实、清晰的答复。商店供应商品应该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运营者应该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运营者,应该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运营者务必出具。

第二十二条:运营者应该保证在正常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下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买入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运营者以广告、产品表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余方式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情况的,应该保证其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事实质量与显示的质量情况吻合。

第二十三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受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余责任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有意拖延或者无理婉拒。

第二十四条:运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承受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运营者不得对消费者执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家策划相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举动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举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余相关行政部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行政部门应该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运营者交易举动、服务和商品质量困难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相关国家机关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运营者在供应服务和商品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举动。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该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务必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余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服务和商品执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供应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相关行政部门对服务和商品的监督、检查;

(三)就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困难,向相关行政部门反应、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执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服务和商品质量困难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该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举动,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举动,通过大价传播媒介给予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该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运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服务和商品。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运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处理:

(一)与运营者商量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依据与运营者促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买入、运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供应商品的其余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余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余受害人因商品缺陷产生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买入、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运用他人运营执照的违法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运营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买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终结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行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运营者利用虚假广告供应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的,可以向运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运营者公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惩处。广告的运营者不得供应运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余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受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该具备的运用性能而卖出时未作表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表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显示的质量情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背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有意拖延或者无理婉拒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者或者其余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支付医疗费、医治阶段的护理费、因误工降低的收入等费用,产生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贴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者或者其余受害人死亡的,应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运营者违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该停止侵害、复苏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受民事责任。消费者与运营者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运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运营者应该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运用的,运营者应该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运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运营者应该承受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运营者以邮购方式供应商品的,应该依照约定供应。未依照约定供应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该承受消费者务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运营者以预收款方式供应商品或者服务的,应该依照约定供应。未依照约定供应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该承受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务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运营者应该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举动的,应该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增长赔偿其承受的损失,增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余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运营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该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有意拖延或者无理婉拒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该给予处罚的其余情形。

第五十一条:运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间往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障碍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士依法实施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婉拒、障碍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士依法实施职务,未运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或者包庇运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举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农民买入、运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法从1994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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