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金融机构(Commerci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什么是商业性金融机构
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依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和组建起来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们承受了全部商业性金融业务。商业性金融机构依据市场法则,出于商业标准的举动目标,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融资准则,恰当合理地安排其资产负债结构,以在流动性和安全性允许的前提下达到盈利的最大化。
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类型
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有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大类。
我国银行金融机构首要包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余商业银行、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首要包含: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将保险业列为金融体系,是受于经办保险业务的大批保险收入用于各类金融投资(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而运用保险资金执行金融投资的收益又可以积攒更为雄厚的保险基金,促进保险事业的成长。我国的保险公司也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此外,我们习惯了国内多年来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治的现实,当下国内很多金融和非金融机构开始筹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找不足完全精准的定义。从宏观方面来说,中国当前尚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性安排。依据国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委员会1999年公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一个公司在拥有实业的基础上,可以跨行业控股或参股,在与一控制权下运营银行、保险、证券两个以上的金融事业。这是当今国际金融一体化的趋势,消费者可以在一个金融机构同期达到银行存贷款、票据金融、信用卡、票据、保险、证券、期货和共同基金等交易活动。不言而喻,金融控股公司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是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当前在我国国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有如下两类: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代表处和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运营性分支机构,受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直接营利的业务活动,所以只有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运营性分支机构属于商业性金融机构。但是,受于它们是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下面就不再阐述。当前政策性金融机构首要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它们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均贯彻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自主运营与保本微利的基本原则。商业性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法人的区别
受于我国商业性金融机构是依照《公司法》和与其相对应的金融法律法规设立的,所以我国商业性金融具有一般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特点。但是商业性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法人又有区别,首要表当下:
第一,设立的法律根据和条件不完全相同。一般的公司设立只需根据《公司法》设立,而商业性金融机构仍需根据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设立,而且需要经历相应的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审查准许;第二,运营的商品不同。一般公司运营的是一般商品,而商业性金融机构运营的是特殊商品,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第三,运营的方式不同。一般公司的运营方式,均为将商品的所有权和运用权通过交易同期转让出去,也就是将商品出售去。而商业性金融机构运营货币时或是将货币借贷出去,也就是只转让货币的运用权,保留货币的所有权,或是将货币投资出去;第四,运营商品权益来源不同。一般公司企业的收益首要来因为运营商品的价值升值。而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收益不是来因为货币的升值,由于货币自身是不能升值的,它们的收益要么来因为利息,利息是资本所有者(债权人)因贷出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债务人)手中得到的报酬。要么来因为货币投资的回报。自此可知,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是特殊的公司企业法人。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
在一个实施现代市场经济的国家的金融业,可以分成两大类,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笼统的说,就是商业性金融机构依据市场机制和原则执行的资金融通举动。政策性金融,也就是在一国政府主导下的,为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而执行的一种特殊性资金融通举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一种资源配置系统,政府也是一种资源配置系统。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是有效率的,但也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也具有自身固有的缺陷,经济学称之为“市场失灵”和“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和“市场缺陷”为政府
介入和干预给予了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根据。所以,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首要渠道之一的金融市场在调节金融资源的配置中诚然也要以市场机制和原则为基础,如此才会有效率,同期对于金融资源配置中市场机制的失灵困难和缺陷困难,也需要政府通过创立政策性金融机构来校正,以达到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有效性和社会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是实施市场经济国家完整的金融统一体中不可或缺的两部分,其中以市场机制执行运转的商业性金融是主体部分,以政府为主导执行运转的政策性金融是必要补充。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均为我国金融组织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两者的性质、举动特质、业务规模、融资原则是不同的。从性质向上瞧,商业性金融机构从事商业性金融,是公司企业性质,具有商事性,赢利性;而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营政策性的金融业务,是特殊的金融机构,体现国家意志性、社会性。从举动特质看,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运营金融交易的企业性法人,以市场为导向。一般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以追求本身财务效益和利润最大化为首要举动特质,社会效益体现于财务效益当中。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正好相反,它尽管不是完全不考虑本身财务效益困难,但从总的向上瞧它作为政府的金融机构务必以实施国家社会经济政策为主和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举动特质是依政府政策导向行事和以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市场为导向,以追求盈利最大化为目标。政策性金融机构与政府的经济职能相联系,是贯彻政府政策的一种工具,其目标是政策效益和社会效益。从业务规模看,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是十分大量的,现代金融制度中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业务发展具有综合化特质和趋势,即同期运营多样化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受于与不同的政策导向和业务领域相适应,往往具有特定的业务规模和对象。如国家开发银行,就以国家着重建设为首要融资对象,首要办理国家着重建设(包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政策性贷款及贴息业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承受国家粮棉油储备、农副产品收购、农业开发等方面的政策性贷款为首要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首要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供应政策性金融支持。从融资原则向上瞧,商业性金融机构依据市场法则,出于商业标准的举动目标,以“流动性、盈利性、安全性”为融资准则,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一般要以政府的经济职能和政策为根据,依照政府的意愿来安排其融资活动和资产负债结构。整体来说,其融资准则的特殊性在于:(1)不介入商业性金融机构能够从事的项目,首要运营和承受私人部门和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搞的项目,为此政策性金融机构常被看作是填充资本市场缺口的机构;(2)首要供应中长期的廉价(低息)资金,有的甚至不能按期偿还和价格差于筹资成本,为此而发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助,以避开利润的诱惑和干扰;(3)对其它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符合政策性目标的金融活动予以偿付保证、利息补助或投融资,以此给予支持、激励、吸引和助推许多的金融机构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此外,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职能上的最大差别就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参与信用创造,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不办理活期存款、汇兑、结算和现金收付等商业银行业务,其负债是货币体系已经创造出来的货币,而其资产一般都是专款专用。所以,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不具备信用创造的功能。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商业性金融结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关系归纳为三种关系:1.平等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政策性金融机构通过商业性金融机构代理具体的金融业务,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尽管政策性银行享有某些优惠待遇,但并无凌驾于商业性金融机构之上的权利,否则就会组成对商业性金融机构利益的侵犯。所以,我们不能以政策性金融机构管辖商业性金融。2.互补关系。从以上的阐述得知,商业性金融机构组成一国金融组织体系的主体,承办绝多部分的金融业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则承办商业性金融机构不愿办理和不能办理的金融业务,在商业性金融业务活动薄弱或遗漏的领域开展活动。两者之间形成主辅、互补而非替代、竞争的关系。3.配合关系。很多政策性银行因受分支机构缺乏的制约,其政策性业务的展是间接的,即通过商业性银行转贷给最后贷款人。而且,政策性银行对商业银行从事的符合政府政策要求的业务活动予以再贷款、利息补助、偿还担保等激励与支持,在业务上执行适当的监督。故两者之间又有一定程度的配合。[编辑]商业性金融机构与地方政府、政府各部门的关系从助推经济发展的角度看,经济和金融工作具有很大的共性,同期又具有互补性。地方经济需要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服务与投入,进而助推经济上涨;商业性金融机构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帮助,进而达到区域内业务的迅速发展。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成长离不开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推出适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服务,配合政府产业政策的需要,日益改观与当地政府关系,商业性金融机构自身才可持续的成长壮大。政府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建立起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务必认识到商业性金融机构是独立的市场化的企业法人,要依照市场机制执行商业性运转,这就务必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清晰、政企分开,商业性金融机构的独立性务必得到保障。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把商业性金融机构看为其附庸,不能干预商业性金融机构的运营活动。所以,《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结构要按业务需要而非行政区划设置(第19条);除国务院准许的特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供应担保(第41条);商业银行除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63条)、监事会(包含政府相关部门)监督(第18条)、发行金融债券和国外借款需报相关政府机关准许(第45条)外,不受任何其余行政干预。《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制约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2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据市场需要,依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证券法》第135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利,其合法运营不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