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2月27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方简称《土地管理法》),策划本条例。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运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余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运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施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运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证实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运用权,证实水面、滩涂的养殖运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证实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运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运用权证书,证实建设用地运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运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运用权证书,证实运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运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策划。
未确定运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更改土地所有权、运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致使土地运用权转移的,务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执行土地所有权、运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运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更改土地用途的,务必持准许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执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运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运用权有偿运用合同约定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准许的,由原土地
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的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准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余相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准许。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余相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答应后,报国务院准许。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由相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余相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准许。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应该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应该依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的规划还应该依据土地运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经依法准许后,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在本行政区域内给予公告。
公告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规模;
(四)地块用途;
(五)准许机关和准许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准许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应该报原准许机关准许。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的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修改,并报原准许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准许下达,务必严格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执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况;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况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准许后,应该向社会发布;全国土地利用现况调查结果,报国务院准许后,应该向社会发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相关部门依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执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后,应该向社会发布。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行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运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准许权的人民政府准许。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运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下方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准许;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准许。
开发未确定土地运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准许,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运用,运用期限最长不得胜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策划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依照土地利用总的规划推动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添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弥补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依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运用者共同承受。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该符合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该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准许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行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准许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准许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执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准许权的人民政府准许;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准许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准许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准许。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准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行,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运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该依据建设项目的总的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数据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执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数据;可行性研究数据报批时,务必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数据。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相关准许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准许;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准许的,应该报上级人民政府准许。
(三)供地方案经准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准许书。有偿运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运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运用合同;划拨运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运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运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运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并与土地运用者签订土地有偿运用合同。土地运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运用土地的,务必依法申请运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运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相关事项执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数据;可行性研究数据报批时,务必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数据。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相关准许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答应后,逐级上报有准许权的人民政府准许;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准许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准许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准许;供地方案由准许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准许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准许(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准许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准许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准许)。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准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准许书。有偿运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运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运用合同;划拨运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运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运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运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着重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余建设项目用地,应该报国务院准许。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准许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行,并将准许征地机关、准许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规模、面积以及征地弥补标准、农业人士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弥补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给予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运用权人应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弥补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准许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征地弥补、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给予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弥补、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对弥补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准许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用土地的各类费用应该自征地弥补、安置方案准许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弥补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弥补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贴费务必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贴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用;由其余单位安置的,安置补贴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贴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士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士答应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士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安置补贴费运用情形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运用土地的,可以先行运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该复苏原状并交还原土地运用者运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在灾情终结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运用者应该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复苏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运用的方式包含:
(一)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添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运用费,是指国家在新添建设用地中应获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士应该经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执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执行的土地违法举动;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阶段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相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的,由责令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对于警示、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做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照国家相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相关机关提旅行政处分建议,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执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运用的土地向上修正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策划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三十七条障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依法实施职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下方。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下方。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下方。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下方。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下方。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复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从1999年1月1号起施行。1991年1月4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同期废止。
*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运用时请核对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