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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9 18:01:56 71
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运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施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制约出口的货物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策划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形,处罚违规举动。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策划、调整和公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策划、调整和公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方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多地特派员办事处(下方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余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下方简称多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规模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含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运营者(下方简称运营者)应该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该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运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该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施网上申领的,应该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运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该向发证机构提交相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余相关准许文件。

第十条运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该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运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运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准许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出口许可证发证根据

第十一条各发证机构依照商务部策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规模,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施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余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下方简称多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施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公布的中标运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准许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场所准许文件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场所下发的准许文件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准许文件及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依照商务部策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准许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准许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运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运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余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该按下方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该附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准许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形的,依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准许文件和商务部国外企业准许证书或者商务部国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准许证书,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商务部准许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运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士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国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偿还国外贷款或者弥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策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弥补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弥补贸易业务时,应该委托运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运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运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该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各发证机构应该严格依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签发有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背规定发证。运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该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多地方发证机构应该严格依照商务部公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施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依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规模:

1.依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规模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规模:

1.依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运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运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余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多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规模: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运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余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运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规模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口许可证管理实施“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表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表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运用。

下列情形实施“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弥补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施“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表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运用,但最多不胜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例外情形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溢装货物应该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胜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 5%。不实施“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事实出口数量执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确认际余下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该严格依照出口配额数量及准许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确认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准许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之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相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策划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赴国(境)外参与或者举行展览会运出国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与或者举行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准许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该在展览会终结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形下,经海关答应,可以缓期。

(二)赴国(境)外参与或者举行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准许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供应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余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运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下方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运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胜过3万元者,看为正常出口,运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该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余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供应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国政府依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供应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相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余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号前(含12月31号),另有规定者除外,运营者应该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号起,依据商务部或者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号起。

第三十条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胜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至时间不得胜过当年12月31号。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准许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胜过当年12月31号。如《加工贸易业务准许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胜过当年12月31号,运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执行核销,扣除已运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准许证》核定的出口期限从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形,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该在有效期内运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运用,运营者应该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缓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从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缓期运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运用完,运营者应该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运用部分的缓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执行核销,扣除已运用的数量后,从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缓期运用和原证证号。

运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缓期,其缓期最长不得胜过当年12月31号。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缓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看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执行更改,运营者应该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从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运营者应该立刻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有关发证机构书面数据,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该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运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形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运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运用或者未完全运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缓期手续。

第七章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执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情形,着重是检查能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余违背本办法的困难。检查的方式,实施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该将检查的情形向商务部数据。

第三十七条各发证机构应该依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报告,以保证运营者顺遂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报告应该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运用情形并找出存在的困难。许可证局应该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报告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对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其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出售口许可证的运营者,依照刑法有关非法运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举动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下方的期限内从事相关的对外贸易运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依据商务部依法做出的禁止决定,对该运营者的相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相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给予吊销处理。对海关在事实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困难,发证部门应该予以清晰回复。

第四十一条对违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示、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士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士违背本办法尚不组成犯罪的,应该调离就业岗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关国内其余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实施。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国外,按现行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从2008年7月1号起施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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