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允诺迟延
允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所作允诺未在允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允诺的期限一般是由要约规定的,假使要约中未规定允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允诺。胜过允诺期限做出允诺,该允诺不造成效力。依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胜过允诺期限发出允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允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允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假使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允诺,则该迟到的允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在允诺人的地位。
允诺迟延的情形
允诺迟延包含两种情形:
1、逾期允诺
逾期允诺是指受要约人在允诺期限届满后发出允诺而使允诺迟延。逾期允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答应接受要约的意思表明,由于它做出的时间晚于要约确定的允诺期限,所以不符合有效允诺的全部要件,不能发生允诺的法律效力。
那么逾期允诺应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尽管它在到达要约人时,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但由于它导致时间上有欠缺,所以假使在接到逾期允诺时,要约人依旧期望与允诺人成立合同,那么逾期允诺能否可以因要约人接受而形成有效的允诺呢?《合同法》第28条规定,逾期允诺有两种效力:一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允诺人,承认该允诺有效的,合同成立;二是假使要约人接到逾期允诺后未及时通知允诺人该允诺有效的,就只能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而不能觉得是允诺。
2、允诺迟到
允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允诺期限内发出允诺,但因其余原因此使允诺迟到。允诺迟到与逾期允诺不同,逾期允诺是在发出时就已逾出允诺期限,而允诺迟到却是在允诺期限内发出,导致在到达要约人时多出允诺期限。《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允诺期限内发出允诺,依照一般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余原因允诺到达要约人时胜过允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允诺胜过期限不接受该允诺的以外,该允诺有效。”
可见,在允诺迟到的情形下,要约人负有通知不接受允诺的义务,这务必具备三个要件:
允诺在要约确定的允诺期限内发出; 允诺非因受要约人原因在允诺期限内未到达要约人; 该允诺在允诺期限后到达要约人。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允诺迟到并婉拒该允诺的,应觉得允诺有效,允诺到达要约人之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