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
美国“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简称,现被汇编在《美国法典》第19编1337节。“337条款”的前身是《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后经修改的《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而得名。由此以后,美国每次贸易立法持续对该条款加以修正与发展。对确定现行“337条款”的实体架构与程序运转影响最大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on Act)和《1995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对美国法典第28编的修订。该条款形成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内容
简述
“337条款”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如发现货物所有者、进口商或承销商及其代理人(1)将货物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销售时运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举动,威胁或效果是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障碍该产业的建立,或制约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2)将货物进口到美国、或为进口到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到美国后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已经登记的有效且可实施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半导体芯片模板权,而且与这4项权利相关的产品有已经存在或在建立过程中的国内产业,则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将被看为非法,美国应给予处理。
以上规定依据不公平举动的性质设立了两套标准:(1)假使不公平贸易举动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半导体芯片模板权,则申诉方只需证明美国存在有关的产业或正在建立该产业,相关不公平贸易举动即组成非法,并非是以其对美国产业产生损害为要件。在判定美国能否存在该产业时,“337条款”规定的标准是:在厂房和设备方面的大批投资;劳活力或资本的大批投入;或,在产业开发方面的大批投资,包含工程、研发恐怕可。
(2)假使不公平贸易举动未侵犯上述4项权利,则申诉方务必证明:①美国存在有关产业或该产业正在建立过程中;②此种不公平贸易举动的影响或趋势是摧毁或本质性损害该国内产业或影响了产业建立,或是制约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
从“337条款”实践来说,绝大部分案件都涉及知识产权而非一般的不公平贸易举动。
“337条款”的首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337条款”的首要内容是:“假使任何进口举动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首要指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设计方案等知识产权),或许对美国产业产生压抑,ITC可以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执行调查。”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因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的竞争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适用“337条款”的实体要件
(1)法定保护对象:版权、专利权、注册商标、掩膜作品。
(2)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体既包含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也包含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存在有关的美国产业。
(4)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
(5)对美国的有关产业或贸易产生了损坏或损坏的威胁。
分类
“337条款”将美国进口中的不正值贸易分为两类:一般不正值贸易和相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值贸易。
(1)一般不正值贸易做法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将产品进口到美国,或进口后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值竞争方法和不正值举动。但其组成非法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美国存在有关行业或该行业正在建立过程中;二是其损害高达了一定程度。
(2)相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值贸易,指所有人、进口商或承销商向美国进口,为进口而买卖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属于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产品的举动。只要美国存在同该产业有关的行业或正在建立该行业,相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值贸易做法即组成非法,而不以对美国产业产生损害为要件。
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针对进口贸易中不公平的竞争举动,首要是知识产权侵权采取的一种措施。美国“337条款”调查可以由厂商向ITC提起,也可以由ITC自行发动。遭遇337调查的企业一旦被裁决侵犯了申请人在美国有效的知识产权,被诉企业将面对驱逐令和制止令。程序
立案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依据申诉决定立案,很少自行决定立案。收到申诉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指定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场所(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OUII”)中的内部律师调查申诉背景并决定申诉能否符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程序性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官员还可以与被诉方执行联系以确定在调查中能否可以从被诉方处得到信息以及申诉方的诉求能否有事实依据。这一过程时限为30日。一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立案,将公布公告并将申诉书和公告副本送达起诉方所指的被告,随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委派一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LawJudge,“ALJ”)负责案件调查和初步裁决并提出救助措施的建议。同期,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场所的一位内部律师也将作为单独一方,代表公共利益全程参与调查。
立案后的45日间务必确定终裁的目标时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尽或许短的时期内完成调查,一般案件需要在1年内做出终裁。
应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起步调查公告起20日间为应诉时间,应诉方以书面方式应诉。需要注意的是,假使起诉方在起诉中同期提出了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申请,则被诉方务必在申请送达10日间对此做出反映并正式应诉,否则看为答应此申请。如无正值理由未能按应诉规定应诉则被看为放弃抗辩,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起诉方要求立刻采取救助措施。
披露
披露程序也就是各当事方得到信息、收集证据的过程,披露方式包含书面证词、书面质询、出示书证、请求承认等。受于此类调查的时间比较紧,假使调查过程为1年,整个披露程序务必在5个月内完成。披露过程中,行政法官可召开会议,处理各种申请事项或要求得到许多信息。对于不按要求供应信息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予以制裁。
听证
披露阶段终结后的1个月为听证准备阶段,听证会可连续1日~几个星期。
裁决
听证会后,各方有最多1个月的时间准备供行政法官裁决时考虑的凭证和材料。行政法官有约60日时间对听证会当中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执行考虑并准备做出初步裁定上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的裁决包含被诉方能否违背了“337条款”,并规定被诉方如期望在总统审查阶段继续进口需缴纳的保证金数量。假使案件不涉及上述4种知识产权,行政法官还须裁决国内产业能否承受了损害。同期,行政法官还会就救助措施提出建议。
各方可以就行政法官的裁决提出申诉,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执行复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接受或婉拒复审申请,也可主动决定复审。不提出申请则代表着放弃今后任何上诉的权利。假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对裁决执行复审,将令就复审规模和困难作出具体规定。假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执行复审,则行政法官的裁决在上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5日后形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
假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有违背“337条款”的举动,会将其裁决及其根据呈交总统。总统可以在60日间出于政策原因否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一旦总统答应,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形成最终裁定。
上诉
对于最终裁定的上诉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各方务必在做出最终裁定60日间提出上诉。争端
1987年4月,欧共体就美“337条款”违背关贸总协定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与美国执行磋商。磋商失利后,关贸总协定于1988年1月设立专家组。1989年11月,关贸总协定通过专家组数据认定“337条款”违背了美国在关贸总协定中予以进口产品国民待遇的义务。美国在1995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又一次对“337条款”执行了修订,以使其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但欧共体依然觉得修改后的“337条款”仍未清除1989年专家组数据中认定的首要不符点而且更深一步违背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00年1月,欧共体又一次要求与美国就“337条款”执行磋商。策略
美国正在执行的27项“337调查”中绝大部分均为针对亚洲国家(地区),特别是中国、中国台湾省、马来西亚、日本和中国香港。其中我国涉案10起,我国台湾涉案8起。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已形成美国“337条款”最大的受害者。
究其原因,首要是我国对美国出口以劳动密集型加工产品为主,首要包含纺织品、服装、鞋、玩具、家用电器和箱包等。中国之所以在这些商品上占有美国市场,一个很大的原因是各个新兴工业化国家,在从生产劳动密集型工业制成品向生产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工业制成品的经济结构过渡过程中,把这些产品的生产基地渐渐转移到中国。而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廉价劳活力供应者,在这些商品上具有比较优势。但是在这些出口到美国的工业制成品中,有很多部分是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而通过仿制或执行贴牌(OEM)等生产出来的产品,很容易被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关税法“337条款”以侵犯知识产权、执行不公平竞争为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执行起诉。这些指控一面会影响我国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出口、扩展市场占有率,另一面,美国国内企业也可以持续利用“337条款”作为一种比较隐蔽的非关税壁垒手段冲击中国的竞争者。
针对以上情形,国内企业可以从下方几方面着手,保护本身利益,避免遭受损失:
1.提升对“337条款”的认识和理解,防范风险
出口企业应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以OEM、ODM方式出口的外贸企业,应注意下单的外商能否拥有该产品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利的证明文件。若外商既非权利人又无适当的授权证明文件,则应考虑法律风险,应在合同中订立任何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都应由该外商负责并赔偿己方损失的条款。
2.一旦涉案,要积极及时应诉
在被美国厂商起诉时,我国企业应及时、主动应诉。企业可委托在商标和专利权方面有特长的律师事务所,积极搜集证据,参与应诉,积极抗辩,如证明对方知识产权无效等,以争取胜诉。
3. 谋求促成和解
为避免失去美国市场的损失,在权衡利弊的情形下,必要时可考虑支付赔偿金与美国企业促成和解。救助措施
消除令
消除令(Inremexclusionorders)
“337条款”最首要的救助方法就是消除令,即禁止货物进口到美国。该种消除令可以仅针对被诉方的产品,也可以针对所有侵权产品,非当事方生产的也不例外。此种救助方式只对终裁后进口的货物有效。假使进口商不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书面警示继续尝试进口该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公布命令,扣留并没收货物。
临时消除令
临时消除令(Temporaryexclusionorders,TEOs)在调查阶段,假使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有理由相信存在违背“337条款”的举动,可以发出临时消除令。临时消除令应在立案后90日间发出,特殊情形下可延长60日。临时消除令在实践当中很少运用,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将对此有很高的凭证要求,为防止滥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要求起诉方在得到临时救助前务必缴纳保证金。
停止令
停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s)
停止令可以替代消除令或临时消除令,或与前者同期采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产品进口的情形下打击某些不公平举动。禁止令要求被诉方更改被裁定为非法的举动或做法,而且在某些情形下禁止令可以用于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违背“337条款”以前进口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公布过要求公司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停止某种营销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竞争举动的命令。
需要表示的是,在决定采取救助措施以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务必考虑救助措施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公共卫生、竞争情况、消费者利益等。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仍有权对未为遵守停止令的被诉方执行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10万美元/日或进口产品国内价值的2倍。该种措施也很少采取。在可擦除编程只读存储器(CERTAINERASABLEPROGRAMMABLEREADONLYMEMORIES(EPROMs))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将对违背停止令的被诉方罚款达到260万美元。此外,如当事方之间促成和解,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发出允许令并保留实施协议的权利。在含墨携带材料(CERTAINCARRIERMATERIALSBEARINGINKCOMPOSITIONTOBEUSEDINADRYADHESIVE-FREETHERMALTRANSFERPROCESS)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将对违背允许令处以了10万美元的罚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予以金钱处罚的权利形成保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指令得到实施的有力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