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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公益诉讼

外汇网2021-06-19 17:30:43 140
什么是劳动者公益诉讼

劳动者公益诉讼是指相关劳动者的公众利益遭受用工方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这里的劳动者公众利益应区别于某一单个或几个劳动者的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法律授权公民或团体直接为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克服了传统的现行“先裁后审”式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种种弊端。

什么是劳动者公益诉讼的特质

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执行理念性更新与击穿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劳动侵权救助诉讼方式与手段对比,具有下方明显特质:

首先,它是指被诉举动侵害了或危及到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者公众利益,一般并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本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本身合法权益;而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没有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承受侵害或胁迫,而在于期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举动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所以,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制约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假使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困难是“申请人能否能显示一部分本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能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应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对比,持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制约,而使逐渐增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社会公共权益的途径更加畅通。

其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导致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该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取,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劳动者公众利益产生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如在我国表现得极为突出的行政垄断),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劳动者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等企业性组织,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劳动者民事公益诉讼。

又一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对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没有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依据相关情形合理分析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或许,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举动人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举动的侵害,把违法举动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该种预防功能表现法律有必要在侵害劳动者公众利益的举动仍未发生或仍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消除,进而阻止社会性的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造成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权利的社会化与诉讼法在新型权益保护上的击穿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但是,伴随现代化大生产的显现,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西方各国必须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该种转换反应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执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形成现代民法(诚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这些转变正好与以社会性为明显特质的劳动者公众侵害纠纷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相符。

为适应新型权益的显现和维护,诉讼法需要首先执行革命性击穿,而此种击穿的前提则是在于诉之利益观的更新,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觉得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执行裁判的前提。但是,伴随新型纠纷(垄断公害诉讼、环境纠纷、、消费者公益诉讼、劳动者公益侵害等)的显现,受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之利益观执行审查,或许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基于增长国民靠近法院或运用诉讼的可能或渠道,扩大诉讼手段处理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尽量扩大“诉之利益”的规模,对于“诉之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执行。在旧有的“诉之利益观”的指导下,法院通过“衡平平衡”等利益衡量方法,常常倾向于保护产业活动、用工单位的经济利益(多显现为局部的、最近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消除侵害请示权的极大制约乃至否认,于受害劳动者及其公共利益极为不利。所以,劳动者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击穿纯粹意义上诉的利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劳动者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二)方法论基础:一元法益主体框架的超越和多元框架的探索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确定、达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规模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矛盾或重叠的利益为使命,而该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传统诉讼法要求原告务必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社会劳动者公众法益的归属者乃是社会劳动大众,所以传统诉讼法理念很难适应劳动者公益诉讼的要求。有必要击穿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可形成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有关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举动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

其实,有关法益主体二分法及多分法的击穿性思维模式,在其它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得到完美的适用。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与运营者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两分法的成就实践。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劳动者公益的归属主体是社会大众,一般由政府代表,但是为了补充和纠正行政职能行使之固有不足,公民个人或团体(如各级工会组织)完全可以劳动者公益代表主体身份提起劳动者公益诉讼,这为维护健康、有效的人力资源市场显然是有利的。可见,法益主体两分法乃至多分法为劳动者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给予了方法论基础。

我国建立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立法保障:由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美国在大批的司法判例积攒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从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示确定私人力量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性权利。该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路径应为我国所借鉴。即使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仍可作为法律根据适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有很强的示范效力。所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类似,为了避免立法的跳跃式引进所导致的震荡,我国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立这一规则,在积攒相当经验的基础上,在通过司法解释逐渐扩大原告资格 [6],待机会成熟后,将我国的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审判组织保障:建立符合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

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实行诚然离不开适用这一程序执行案件审理的审判组织,但是“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审判组织适用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处理现代新型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纠纷,由于这类纠纷的特殊性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应建立起适应劳动者公益诉讼要求的劳动法庭,专司审理这类劳动者公益案件。

(三)举证能力保障:实施有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力争,谁举证”,因此大部分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受。但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受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所致使的与用工方的信息不对称,让他们承受如此的举证责任是极为问题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供应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所以,为了达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很多国家在公益侵害案件中实施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首要证据由被告供应。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供应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机会有污染举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举动,或否认其举动会产生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务必供应反证。由于以上原因,我国劳动者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务必得到立法肯定: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侵害举动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能否的确存在,侵害举动与损害结果之间能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受。

(四)资力保障:建立对原告有利的诉讼费用承受及其奖励机制

在新型劳动者公益侵权案件中,受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大量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很难承受。假使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致使群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群众提起劳动者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有助于原告的规定。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该种诉讼费用分担方式有助于保护公众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供我国借鉴。

同期,每个人是本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本身私人利益对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上,提起公益诉讼或许要花费大批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群众所不愿。劳动者公益诉讼的原告首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用工秩序的需要,为了激励与保护他们的该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如美国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15条第3款之规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用,包含合理的律师费,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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