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议
外汇网2021-06-19 1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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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 即GP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背景、框架及加入情形
gpa分为正文和附录两多部分。正文为协议条款,包含目标、原则、规模、加入谈判程序、对低收入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等,共24条。附录共有4多部分,附录一是各缔约方适用于本协议的市场放开清单,包含5个附件,即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1)、地方政府采购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2)、其余实体清单及门槛价(附件3)、服务项目清单(附件4)和工程项目清单(附件5);附录二至四为各缔约方公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刊物清单,其中附录二为公布政府采购招标和中标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三为公布提供商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四为公布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采购程序等信息的刊物名称。
当前,gpa共有38个成员,首要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拿大、欧盟25国、荷属阿鲁巴、列支敦士登、瑞士、冰岛、挪威、以色列、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gpa共有22个观察员。其中,中国台北、约旦、乔治亚、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摩尔多瓦、阿曼、巴拿马、吉尔吉斯等10个成员正在开展加入gpa的谈判,中国台北已基本完成谈判工作;亚美尼亚、克罗地亚、马其顿、蒙古等5个成员在加入wto时允诺要加入gpa,但仍未提出加入申请。
2008年1月,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政府采购协议》申请书。中国常驻WTO代表团当日将申请书和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初步出价清单递交给WTO秘书处。
GPA适用规模
gpa适用规模是谈判的首要内容。受于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政府采购定义,gpa中也没有用列举方式反应政府采购内容,所以,每个成员的gpa适用规模均为通过谈判确定。这些成员在谈判中遵循的首要原则是,将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执行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列为gpa附录一。附录一的设计以及相应的谈判内容,就是从谁采购、采购什么、如何采购等方面确定具体的放开项目,形成放开清单。
采购实体 通过谈判确定向成员放开的采购实体。依据gpa和谈判情形看,这些采购实体均为省级以上涨使公共职能的机构。其中,中央和省级的采购实体差不多均为政府机构(含事业单位),其余采购实体首要是供应公共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采购对象 采购实体确定后,需要更深一步清晰放开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具体的放开项目同样要通过谈判确定。首要做法是设置门槛价,门槛价以上的项目才对成员放开。政府级次和采购对象不同,门槛价也不一样。门槛价不是协议自身的规定,而是通过谈判确定。当前,gpa成员的关口价基本统一,中央政府实体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为13万特别提款权,工程为500万特别提款权;省级政府采购实体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为20万特别提款权,工程为500万特别提款权;其余采购实体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为40万特别提款权,工程为500万特别提款权。
采购方式 采购实体得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很多,为此协议规定,只若是采购实体以合同形式得到货物、服务、工程的举动,都属于政府采购规模,无论能否有买入选择权,能否先租后买。具体采购方式都包含买入、租赁、出租、租购等方式。
对于具体采购实体和采购项目能否列为放开清单,允许有例外。gpa自身规定了一部分例外领域,首要是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等项目。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谈判确定协议适用例外,包含中央采购实体、地区数量及地区采购实体、中央和地方采购实体的采购对象、采购门槛价等,都可以谈判。比如,美国联邦政府运输部不包含航空管理局,联邦采购实体放开的货物和服务门槛价为35.5万特别提款权。37个州列为了放开清单。再如,韩国省级放开的工程项目门槛价为1500万特别提款权。基本规律是,国际竞争力强的产业,放开门槛价可以减弱,反之就是提升,但务必得到其余成员答应。
gpa成员的放开清单不是一成不变,可以依据gpa第24条规定,申请修改,包含从中撤出实体、调整项目等,但务必得到各成员统一答应,否则不得修改。
低收入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
gpa现有成员首要是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激励低收入国家及不发达国家放开政府采购市场,gpa规定了对低收入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依照gpa规定,协议成员应考虑低收入国家产业发展、贸易收支平衡、经济发展情况、扶持完全依靠政府采购的企业等需要,允许其享受特别待遇,实施歧视性政策。还应允许低收入国家加入协议后,依据国内产业发展、市场化等情形,调整放开清单,但依然需要要提交政府采购委员会通过。
gpa专门规定,允许低收入国家在加入协议时,就弥补交易执行谈判。弥补交易是指由外商中标的,可要求中标人为拿走本国商业机会做出弥补,包含要求运用一定比例的本地产品、转让技术、按合同额一定比例投资、出口产品等。依照gpa规定,低收入国家采取弥补交易政策时,只能拥有作为提供商参与采购活动的资格,即外国提供商务必做出弥补允诺,但不能作为合同授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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