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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29:10 50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产生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下方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下方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该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觉得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长而承受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

商务部应该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下方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执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长或者与国内生产对比的相对增长。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应该审查下列有关原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上涨率与上涨量;

(二)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比例;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含对国内产业在产能、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产生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余原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根据事实,不能仅根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机会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长以外的原因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长。

第九条 在调查阶段,商务部应该及时发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有关原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能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能的首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该依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长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该为进口运营者、出口运营者和其余利害关系方供应陈述意见和论据的可能。

调查可以采取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余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得到的相关资料,资料供应方觉得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该对资料供应方供应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期要求资料供应方供应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供应方答应,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表明,由商务部给予发布。

商务部应该将调查结果及相关情形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做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做出终裁决定,并给予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清晰证据显示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会对国内产业产生很难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形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升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该将相关情形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行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不胜过200日。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行保障措施应该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升关税、数量制约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升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采取数量制约形式的,由商务部做出决定并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

商务部应该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相关情形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制约措施的,制约后的进口量不得差于近期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值理由显示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制约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制约措施,需要在相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执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相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执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该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行,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该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规模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该为与相关产品的出口运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供应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该给予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行期限不胜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依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显示有关国内产业正在执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相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行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胜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行期限胜过1年的,应该在实行阶段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行期限胜过3年的,商务部应该在实行阶段内对该项措施执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含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形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升关税的,商务部应该依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速放宽提升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制约或者其余形式的,商务部应该依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保留、取消或者加速放宽数量制约措施的决定并给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又一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该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行期限,而且起码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行的期限为180日或者少于180日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制约: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行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胜过1年;

(二)自实行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行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相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处理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依据本条例策划具体实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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