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委员会
外汇网2021-06-19 17: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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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是由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10大工业国的中央银行于1974年末共同成立的,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以各国中央银行官员和银行监理当局为代表,总部在瑞士的巴塞尔。每年定期集会4次,并拥有差不多30个技术机构,实施每年集会所订目标或计划。巴塞尔委员会自身不具有法定跨国监理的权力,所作结论或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在法律上也没有强制效力,仅供参考。但因该委员会成员来自世界首要发达国家,影响大,一般仍预期各国将令采取立法规定或其它措施,并结合各国事实情形,逐渐实行其所订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或实务处理有关建议事项。在“国外银行业务无法避免监理”与“适当监理”原则下,消弭世界各国监理规模差异是巴塞尔委员会运转追求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制订了一部分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如《有关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这些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统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首要形式。这些文件的策划与推广,对平稳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新资本协议》框架。据调查,有88个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国家(或地区),包含非洲、亚洲、加勒比海地区、拉丁美洲、中东和非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欧洲各国(或地区)准备实行新资本协议,而且多部分国家也策划了在2009年前实行新资本协议的规划。加之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计划实行新资本协议的国家已逾过100个。
从1979年开始,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领头举行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它是多边银行监管论坛,每两年举办一次,旨在促进各国(地区)银行监管当局的交流和合作。新版(2006)《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全文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前言
1. 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下方简称委员会1[1])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本。此后,核心原则评估方法2[2]陆续出台。为了高达不错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很多国家全会核心原则作为评估本国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清晰将来工作要求的标杆。实践证明,各国核心原达到标情形的自我评估效果不错,有利于各国发现监管制度和实行方面存在的困难并为处理这些困难确定工作的着重。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修订本又一次突出了开展自我评估的重要性。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直在金融部门评预期划中利用核心原则评估各国银行监管体系和实践。但是,1997年至今,银行监管制度发生了巨大改变,各国通过实行核心原则积攒了丰富的经验。受于监管制度和实行方面显现了不少新困难、民众的认识也持续加强,委员会相应颁布很多文件。基于上述情形,有必要对核心原则及评估方法执行修订。
2. 在修订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员会力求保证1997年核心原则总的架构的接连性及可比性。实践证明,1997年的架构运作不错。所以,委员会不考虑对核心原则执行大规模的修改,而是将工作的着重放在对现行架构需要修订的一部分方面,以便做到与时俱进。修订工作不会在任何方面对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更不将对根据1997年的框架对相关国家的评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质疑。
3. 修订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或许的情形下,提升核心原则与证券、保险有关标准及反洗钱和透明度标准之间的统一性。但是,上述部门出台的核心原则旨在处理部门之间不同的重要风险点和监管任务。所以,原则之间的差异将继续存在。
4. 在修改工作中,委员会与核心原则联系小组(该工作小组由委员会部分成员国、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当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高级官员构成,定期举办会议)紧密配合,充分吸收了联系小组所做的工作。委员会还就修订稿的内容征求了其它国际标准策划机构,包含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和支付和清算体系委员会(CPSS)的意见。应委员会的邀请,多地区监管组织也对修订工作提出了意见3[3]。在定稿以前,委员会仍在各国监管当局、中央银行、国际行业协会、学术界和其它相关方面普遍征求了意见。
核心原则
5. 核心原则是不错监管实践的最低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4[4]。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策划为加深国际金融体系作出了贡献。不论是低收入国家依旧发达国家,银行体系存在的困难会给一国和世界的金融平稳产生威胁。委员会觉得,在世界各国实行核心原则将有利于大大提升国内外金融平稳,并为加深有效的监管体系奠定很好的基础。
6.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二十五条原则5[5]。
原则1 – 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清晰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不错的治理结构和足够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的情形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含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运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士的法律保护。此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原则2 – 许可的业务规模:务必清晰界定已得到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种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规模,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运用。
原则3 –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务必有权策划发照标准,有权婉拒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起码应包含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形、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运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含资本金范围以内的预计财务情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得到其母国监管当局的答应。
原则4 –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婉拒银行向其余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原则 5 – 巨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依据策划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含跨境设立机构, 保证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导致过高的风险或障碍有效监管。
原则 6 – 资本足够率:银行监管当局务必策划反应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足够率规定。起码对于国际活跃银行来说,资本足够率的规定不应差于巴塞尔的有关要求。
原则 7 –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范围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含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减轻各类巨大的风险,并依据本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的的资本足够率。
原则 8 – 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 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顾虑到银行的风险情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含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原则 9 – 有困难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建立了管理各类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足够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原则 10 –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的各类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务必策划审慎限额,制约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原则 11 –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导致的困难,银行监管当局务必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供应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执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减轻各类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执行。
原则 12 –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足够的预案和储备。
原则 13 –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精准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类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原则 14 –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反应银行本身的风险情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而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困难的应急预案。
原则15 –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与其范围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减轻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则 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与其范围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含经董事会准许由高级管理层给予实行的清晰战略。
原则 17 –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范围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类内部控制应包含对授权和职责的清晰规定、银行作出允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形的职能。
原则 18 –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含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故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原则 19 – 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的情形以及银行体系的平稳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着重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原则 20 – 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含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务必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原则 21 –监管数据 :银行监管当局务必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数据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务必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
原则22 –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务必满意地目睹,银行要依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维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发布公允反应银行财务情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务必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含在适当的情形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执行并表监管, 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方面各类业务的各方各面提出审慎要求。
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相关监管当局、尤其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执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务必要求外国银行依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7. 只要各类首要目标能得以达到,核心原则对不同的监管方式持观望的立场。核心原则无意覆盖各种体系的不同需求和不同情形。相反,各国的特殊情形应在评估时通过评估人士与本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对话适当考虑。
8. 各国应对辖区内所有银行实行核心原则6[6]。各国可超越核心原则以求高达最佳监管实践的要求,尤其是市场和银行发达的国家愈加这样
9. 提升核心原则的达标程度,有利于提升整个金融体系的平稳性。但是,这并没有一定能够保证金融体系的平稳,也不会所以就避免单个银行的倒闭。银行监管不能也不应当保证所有的银行都不倒闭。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承受风险的内容之一。
10. 委员会激励各国在会同其它监管部门及相关各方的配合下落实核心原则。委员会期望国际金融组织和其它相关方面利用核心原则帮助各国加深监管工作。在监测各类银行审慎标准的实行方面,委员会将继续增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委员会还会继续增强与非十国集团国家的合作。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11.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取决于一部分外部原因或前提条件。尽管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管辖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假使前提条件不完善,银行监管当局应提请政府注意这些困难,尤其是它们对达到监管目标的现实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稳健且可连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
有效的市场约束;和
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
12. 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达到金融体系平稳的基础。这方面工作不是由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但是,假使注意到现行政策有损于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性,监管当局要解决出反映。
13. 假使公共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善,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和发展将令承受影响。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包含下方内容,:
●有利于公平处理争议的长期实行的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含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法;
●国际广泛接受的综合、清晰的会计准则和规定;
●对范围较大的公司执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保证财务报表的运用者(包含银行)相信各种帐目能真实公允地反应公司的财务情况,各种帐户应是依照既定的准则策划的,而且审计师对其工作负责;
●有效独立的司法部门和接受监管的会计、审计和律师行业;
●具备针对其它金融市场以及在适当情形下这些市场的参与者的清晰规章制度和充分的监督。
●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保证金融交易的清算,而且控制交易对手风险。
14. 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是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不错的银行是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能否存在使投资人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类安排。这里涉及的很多困难包含,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人及债权人供应精准、故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15. 总的来看,确定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是涉及其它部门(包含中央银行)的政策困难,尤其是在需要动用公共资金时。受于对有关部门的情形十分了解,银行监管当局一般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在处理系统性困难时,一面要处理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困难,避免困难扩散到其余健康的银行,另一面要注意会对市场信号和市场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位。在很多国家,存款保险体系就是系统性保护的一种形式。假使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合理,有利于减弱道德风险,它可提升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范有困难银行的风险扩散。
1[1]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将是1975年由十国集团国家里央银行行长建立的。委员会由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美国和英国的银行监管当局及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所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并经常在此举办会议。
2[2] 除核心原则外,委员会还策划了评估各类原达到标情形的详细指导文件,即核心原则评估方法。该文件亦在这次审议中一并执行了修订。
3[3] 阿拉伯银行监管委员会、美洲国家银行监管协会(ASBA)、加勒比银行监管组织、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中央银行行长会议组织银行监管工作小组、欧中和东欧银行监管组织、法语国家银行监管组织、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银行监管委员会、伊斯兰金融服务理事会、离岸银行监管组织、中亚和外高加索监管组织、南部非洲国家银行监管组织(SADC)、东南亚、新西兰、澳大利亚中央银行组织(SEANZA)银行监管论坛、西非和中非银行监管委员会、太平洋国家金融监管协会。
4[4] 核心原则是不错监管实践最低标准,自愿实行。各国将于自己的辖区内自由实行达到有效监管的其它配套措施。
5[5] 核心原则相关内容的定义和解释参见核心原则评估方法
6[6] 一部分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供应与银行相似的存贷款服务。本文中的多项原则对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同样适用。但是,要注意的是,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政企金融体系占比较小, 所以对这类机构不一定以银行监管的方式执行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号召各国银行应公开薪酬制度世界银行业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12月27号建议,各国银行应详细披露薪酬细则,此举将有利于促进世界金融机构在薪酬政策方面的趋同性与统一性。
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在当日公布的一份文件中表示,该委员会已经就此制订了一份新提案。提案建议,各国银行应定性和定量地发布具体薪酬运转信息,其中包含雇员薪酬如何与银行业绩和较长期盈利能力挂钩,一个财年中已发放的奖金笔数和总额,以及所有已授予但仍未支付的薪酬总额。
巴塞尔委员会薪酬专责小组主席兼西班牙中央银行行长费南多·瓦加斯称,新规定还“将允许市场参与者评估银行薪酬政策的质量以及所承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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