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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外汇网2021-06-19 17:28:32 56
简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 于1980年5月24号在日间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迄今未能生效。我国参与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运营人的赔偿责任及阶段、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运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规定,处理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成长而导致的一连串法律困难。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构成,共40条。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依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起码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运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国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国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期具备下列6个条件:(1)务必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2)务必运用一份包含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3)务必起码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4)务必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5)务必由一个多式联运运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6)务必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首要内容是:(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国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依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在一般情形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2)该公约并没有消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3)实施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4)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责任阶段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5)赔偿责任制约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1工作日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运营人,推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务必在收到货物后60日间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阶段为两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该交付之日起算。假使在货物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出具书面索赔通知来看明索赔的性质和首要事项,则诉讼在此阶段届满后即失去时效。(7)管辖权法院有:①被告首要运营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余地点。公约允许双方在索赔发生后促成协议选择其余地点的法院执行诉讼。另外,公约还允许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索赔人可选择的仲裁地点与上述诉讼管辖地基本相同。(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精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该公约的首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渠道之一;

(b)有必要激励发展稳定、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相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顾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困难;

(d)需要决定相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含有关多式联运运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相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运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低收入国家的特殊利益和困难,比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运营人参与多式联运,以及如此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活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供应者和运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答应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顾虑到过境国家的困难;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低收入国家的利益应该维持均衡,发达国家和低收入国家之间的活动应执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以前和之后,多式联运运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相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执行商量;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依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起码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运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国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国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执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看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运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并非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受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运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达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依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运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事实交给多式联运运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含由发货人供应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相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衡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相关货物运输的策划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更改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含电报或电传。

第2条 适用规模

本公约的各类规定适用于两国国内多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假使: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国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运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国内。

第3条 强制适用

1.依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衡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类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执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相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运营人的权利,包含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运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相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尤其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以前,执行商量;颁发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许可证;参与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余措施。

3.多式联运运营人应遵守其运营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 单 证

第5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运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余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答应,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余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该种情形下,多式联运运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来说。此种单证应看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可向多式联运运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假使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运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好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运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运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余人后,该多式联运运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此种指定原则上应该是书面的。

第8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首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清晰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余方式表明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供应;

(b)货物外表情况;

(c)多式联运运营人的名称和首要运营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阶段,如双方有清晰协议;

(i)表明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运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如双方有清晰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含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有关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余表明;

(m)预期经历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答应列为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余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没有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务必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 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依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首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精准地显示事实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执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运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情况加以批注,则应看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情况不错。

第10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凭证效力

假使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做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b)假使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好意信赖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情况的、包含收货人以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运营人提出的相反的凭证不予接受。

第11条 故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运上列为相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 8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包含收货人以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情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制约。

第12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看为已向多式联运运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供应的相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等事项,精准无误。

2.发货人务必赔偿多式联运运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精准或不当而产生的损失。即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该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没有制约他依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余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 其余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没有消除必要时依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余服务相关的其余单证。但是签发此种其余单证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第Ⅲ部分 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 责任阶段

1.依据本公约,多式联运运营人对货物的责任阶段,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来说,在下述阶段,货物看为在多式联运运营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联运运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依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务必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余第三方;

(b)直到他下方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假使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运营人提取货物,则依照多式联运合同或依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依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务必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余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运营人,包含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余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含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 多式联运运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余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21和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运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规模内行事时的举动或不举动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余人在履行合同的规模内行事时的举动或不举动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举动或不举动一样。

第16条 赔偿责任基础

1.假使产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联运运营人掌管的阶段,多式联运运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运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其余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假使货物未在清晰约定的时期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依照具体情形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运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期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假使货物未在依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接连九十日间交付,索赔人即可觉得货物已经失灭。

第17条 同期发生的原因

假使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受于多式联运运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 条所指的任何其余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造成,多式联运运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运营人务必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部分。

第18条 赔偿责任制约

1.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依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余货运单位计不得胜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胜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

2.依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假使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相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该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看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该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看为一个货运单位。

(b)假使装运工具自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不是由多式联运运营人所有或供应,则应看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款一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假使依据合同不包含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胜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运营人依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产生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胜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运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胜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运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胜过本条第1款、第3 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条 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假使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好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运营人对该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给予确定。

第20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制约,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产生损失而对多式联运运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举动或其余为依据。

2.假使相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产生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运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其余人提起,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规模内行事,该其余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规模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余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运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制约。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运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其余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胜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21条 赔偿责任制约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受于多式联运运营人故意产生或明知或许产生而轻率的举动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运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制约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受于多式联运运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其余人故意产生或明知或许产生而轻率的举动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余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制约的利益。

第Ⅳ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 通 则

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遭受的损失是受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规模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产生,发货人对该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假使损失是受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自身的过失或疏忽所产生,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该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2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运营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假使发货人未作此种告知,而且多式联运运营人又没有以其余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运营人受于载运该种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视情形需要,该货物可随时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予以赔偿。

3.任何人假使在多式联运阶段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2 款的规定。

4.假使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且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产生事实危险,视情形需要,该货物可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依据第1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运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予以赔偿。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24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表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运营人,否则,此种交付即为多式联运运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显著时,假使在货物交会收货人之日后接连六日间未提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假使货物的情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交货地点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确认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事实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运营人和收货人务必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供应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接连六十日间,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依照第 14条第2款(b)(ii)或(iii)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接连六十日间,向多式联运运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所产生的损失无须予以赔偿。

6.多式联运运营人应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后接连九十日间,或在依照第14 条第2款(b)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接连九十日间(以较迟者为准),将表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未送交该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运营人未受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假使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来说,向代表多式联运运营人行事的人,包含他在交货地点运用为其服务的人,或者向代表发货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应分别看为向多式联运运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25条 诉讼时效

1.依据本公约相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假使在两年阶段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假使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假使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表明索赔的性质和首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阶段自多式联运运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假使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在时效阶段的任什么时候候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阶段的书面声明。此种阶段可通过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次延长。

4.假使另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依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阶段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处理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26条 管 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依据本公约提起相关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假使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规模内:

(a)被告首要运营地,或者,如无首要运营所,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运营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d)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中载明的任何其余地点。

2.依据本公约相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执行。本条各款并没有妨碍各缔约国对于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类规定,假使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促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该协议有效。

4.(a)假使已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该诉讼中已做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里实施。

(b)就本条来说,凡为使判决得以实施而采取措施,或者在与一国内将一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看为提起新诉讼。

第27条 仲 裁

1.依照本条的各类规定,当事人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依据本公约发生的相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下列多地所在国中的任一地点:

(i)被告的首要运营所,或者,如无首要运营地,则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ii)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运营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iii)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余地点。

3.仲裁人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类规定。

4.本条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看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相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Ⅵ部分 补充规定

第28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假使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组成合同或单证一部分的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余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给多式联运运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相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的答应,多式联运运营人仍可增长其依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证应载有一项声明,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务必遵守本公约的各类规定。本公约的各类规定将使任何背离本公约并损害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规定形成无效的规定。

4.假使相关货物索赔人受于依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受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运营人务必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予以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另外,多式联运运营人须赔付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时,诉讼中引起的费用,应依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29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相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在其适用规模内的适用。

2.除第25条外,本公约中相关多式联运运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能否可以婉拒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运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任何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的赔偿责任。

第30条 其余公约

1.本公约不修改1924年8月25号统一有关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某些制约的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号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制约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 11月19号伦敦海事索赔责任制约公约,以及1973年3月1号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制约的日间瓦公约(CLN),包含其修正案或有关海船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制约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假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首要运营所均在其余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内,则本公约条26 和第27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余国际公约相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条27条第3款的适用。

3.假使核装置运营人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负责,则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a)经1964年1月28号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号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号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者,

(b)国家法律中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假使该种法律在方方面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助于或许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比如依照1956年5月19号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间瓦公约第2条,或依照1970年2月7号有关伯乐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的规定执行的货物运输,假使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对该种货物运输务必适用该种公约,则对该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来说,不应看为本公约第1条第1款含义上的国际多式联运。

第31条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18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8条所述数额应依照一国货币在判决之日或裁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明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取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明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什么时候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该国领土时,订定如下:有关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余货运单证计算不胜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算不胜过 41.25货币单位;有关第18 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胜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依照相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执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计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明第18条所述数额时,其事实价值尽或许与第18条所述计算单位表明的事实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更改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

第Ⅶ部分 海关事项

第32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准许运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议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至第Ⅵ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办理。

3.缔约国在采取相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和规章时,应顾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到第Ⅵ的规定。

第Ⅷ部分 最后条款

第33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34条 签字、准许、接受、核准、加入

1.所有中均有权经下列手续形成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需准许、接受或核准;或者,

(b)签字,但须经准许、接受或核准,并随后给予准许、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2.本公约从1980年9月1号起1981年8月31号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放开以供签字。

3.1981年8月31号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放开,以供加入。

4.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5.由会议主权成员国构成的,而且有权在本公约规模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行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有依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同样有资格形成本公约的缔约方,并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余缔结方来说,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35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做出任何保留。

第36条 生 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而无需准许、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人交存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相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37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38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假使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规模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余国际公约所约束,则如在一缔约国中按第26条或第27条就该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该种其余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该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39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起码在会议召开之日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订会议做出的任何决定,包含修正案以内,应以出席并参与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做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 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的其得到三分之二缔约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才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得到三分之二缔纺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有关变更第18条及第31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有关以其余单位代替第31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得到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变更后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该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看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40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什么时候间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假使通知中指明更长的时间,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于该更长的阶段届满时起,退出生效。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0年5月24号订于日间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相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终结过境作业地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其余税”是关税及所有其余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相关而征收的其余款项,但不包含金额大差不差相当于所供应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海关过境单证”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报告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Ⅱ条

1.除按本国国内实行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予以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过境自由。

2.假使海关当局认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手续中规定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

(a)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途中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觉得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行的规章得到遵守。所以,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验海关封印及其余安全措施;

(b)在不影响相关公共和国家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行的情形下,不必履行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关手续或规定。

第Ⅲ条

为了便利货物过境,各缔约国:

(a)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精准;

(b)如为目的地国家:

(i)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证海关过境货物能在其目的地海关结关;

(ii)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或许靠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Ⅳ条

1.假使海关当局觉得海关过境手续中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无须向过境国家支付进出口关税和其余税或交付该种税项的保证金。

2.前款的规定不消除:

(a)依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b)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差不差相当于所供应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第Ⅴ条

1.假使海关过境作业需要财务担保,此项财务担保之供应,务必使相关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感觉到满意,而且应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担保制度应该简单、有效、取费适中,并包含应付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余税,而且,在担保需包含罚款的国家里,还包含应付的罚款。

第Ⅵ条

1.在不影响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余单证的情形下,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应该接受多式联运单证作为海关过境手续的表明部分。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过境单证应该尽或许与后附单证格式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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