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治理条例》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Regulations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5年3月1号最新修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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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2号修订历史2004年12月22号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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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下方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运用者运用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方简称著作权法)策划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是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执行的下列活动:(一)与运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许可运用合同(下方简称许可运用合同);(二)向运用者收取运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运用费;(四)执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依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执行集体治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照相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登记并开展活动。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很难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执行集体治理。第五条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工作。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第二章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规模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规模代表有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有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章程草案、运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运用费的办法(下方简称运用费转付办法)草案。第八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应该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设立宗旨;(三)业务规模;(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主管的条件和造成、罢免的程序;(七)治理费提取、运用办法;(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条件、程序;(九)章程的修改程序;(十)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提交确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准许的,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不予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应该自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间,依照相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间,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该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章程、运用费收取标准、运用费转付办法给予公告。第十二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该经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准许,并依照相关社会团体登记治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该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给予公告。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据下列原因策划运用费收取标准:(一)运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规模;(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运用合同和收取运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第十四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运用情形策划运用费转付办法。第十五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修改章程,应该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准许,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给予公告。第十六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依法撤消登记的,自被撤消登记之日起不得再执行著作权集体治理业务活动。第三章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会员大会(下方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该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令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给予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该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该将令员大会报名情形给予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办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策划和修改章程;(二)策划和修改运用费收取标准;(三)策划和修改运用费转付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五)审议准许理事会的工作数据和财务数据;(六)策划内部治理制度;(七)决定运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八)决定其余巨大事项。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做出决定,应该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二分之一表决通过。第十八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实施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该执行换届选举。因非凡情形可以提早或者缓期换届,但是换届缓期不得胜过1年。第四章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 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执行治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不得婉拒。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并依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形成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第二十条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运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运用费并可以查阅相关业务材料。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国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其依法在中国国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国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执行集体治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与国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该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给予公告。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许可他人运用其治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该与运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运用合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与运用者订立专有许可运用合同。运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订立许可运用合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婉拒。许可运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胜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运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该包含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治理的期限。权利人和运用者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治理的权利的信息执行咨询时,该组织应该给予答复。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该支付的运用费外,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据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公告的运用费收取标准,与运用者约定收取运用费的具体数额。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就同一运用方式向同一运用者收取运用费,可以事先商量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运用费在相关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之间经商量分配。第二十七条运用者向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支付运用费时,应该供应其运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运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相关运用情形;许可运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运用者供应的相关运用情形涉及该运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八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运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理费,用于保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提取治理费的比例应该伴随运用费收入的增长而逐渐减弱。第二十九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收取的运用费,在提取治理费后,应该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转付运用费,应该编制运用费转付记录。运用费转付记录应该载明运用费总额、治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相关运用情形、向各权利人转付运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该保存10年以上。第五章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治理制度,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资产运用和财务治理受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数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审计,并发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对下列事项执行记录,供权利人和运用者查阅:(一)作品许可运用情形;(二)运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形;(三)治理费提取和运用情形。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财务数据、工作数据和其余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供应便利。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觉得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婉拒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依照规定收取、转付运用费,或者不依照规定提取、运用治理费的;(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婉拒供应的。第三十四条运用者觉得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婉拒与运用者订立许可运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未依据公告的运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运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运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婉拒供应的。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和运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觉得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违背本条例规定的举动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举报。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应该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间对检举、举报事项执行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执行监督,并应该对监督活动做出记录:(一)检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业务活动能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二)核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数据及其余相关业务材料;(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第三十八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余相关部门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国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的;(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三)未依据公告的运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运用费的具体数额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多出业务规模治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运用者订立的许可运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运用者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民事责任。第四十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婉拒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治理合同的,或者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婉拒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婉拒与运用者订立许可运用合同的;(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治理费的;(四)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运用费的;(五)婉拒供应或者供应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数据或者其余相关业务材料的。第四十一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胜过6个月无正值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或者接连中止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治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消登记。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从事营利性运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运用者能够供应相关运用情形而婉拒供应,或者在供应相关运用情形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运用合同。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运用费收取标准、运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余相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国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治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运用费的,应该将运用费连同邮资以及运用作品的相关情形送交治理有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将运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负责转付运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应该建立作品运用情形查询系统,供权利人、运用者查询。负责转付运用费的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运用费中提取治理费,治理费依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治理组织治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治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运用费中提取其余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从2005年3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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