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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6:51:42 60
《专利代理条例》

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

第一次生效时间

1991年4月1号

最新修订时间

1991年3月4号

修订历史

1991年3月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公布

同期废止

1985年9月12号中国专利局公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本法规目前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规模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余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规模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余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含: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务必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受民事责任;

(四)有三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士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士。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务必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士。

第五条向专利治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主管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形的书面确认。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该经历其主管机关答应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审查。审查答应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准许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准许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受民事责任。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供应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相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布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相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余相关事务。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该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依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余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应该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士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该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士,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消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该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主管的,应该报中国专利局给予变更登记,经准许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该在妥善处理各种仍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已准许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形改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治理机关应该建议中国专利局撤消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得到《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士。

第十五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举动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把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士,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相关人士构成。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人务必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期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务必妥善处理仍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得到《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治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阶段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发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可以予以警示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予以撤消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更改首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准许,或者超越准许专利代理业务规模,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余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举动之一,情节略微的,由其所处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处的专利代理机构消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治理机关予以警示或者由中国专利局予以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举动,给委托人产生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受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消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从1991年4月1号起施行。1985年9月4号国务院准许,同年9月12号中国专利局公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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