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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6:51:43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条例》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2年9月15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2年8月3号

修订历史

2002年8月3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58号令

同期废止

1983年3月10号国务院公布、1988年1月3号国务院准许首次修订、1993年7月15号国务院准许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细则》

1995年4月23号《国务院有关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困难的批复》

本法规目前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方简称商标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相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运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余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务必运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务必运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造成争议时,相关当事人觉得其商标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消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该提交其商标组成驰名商标的凭证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能否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确认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确认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运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要求运用该确认商标,控制该确认商标的组织应该同意。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运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要求参与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余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余组织应该根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与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余组织的,也可以正值运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余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应该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该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该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相关的确认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依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运营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应该运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确认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该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看为未提交该证件、确认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余关系,或许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实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事实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余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看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楚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日,看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公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看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该依照发布的服务和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该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务必清楚、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相片代替,长或者宽应该不大于10厘米,不差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该在申请书中给予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外形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该在申请书中给予声明,并提交文字表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确认商标的,应该在申请书中给予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确认文件和运用治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该表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该提交能够确认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该与所提交的证件相统一。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该依照服务和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为服务和商品分类表的,应该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表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相关文件,应该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该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该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依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给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依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给予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间,依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看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与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与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间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运用该商标的凭证。同日运用或者均未运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间自行商量,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商量或者商量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余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与抽签的,看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未参与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该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确认,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确认文件应该经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将是在中国国内举行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给予初步审定,并给予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给予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给予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此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该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从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给予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该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该有清晰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该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间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该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看为当事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含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消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从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与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运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举动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运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产生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余注册事项的,应该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确认,并给予公告;不予核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该提交相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确认文件。未提交变更确认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间补交;期满不提交的,看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该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看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确认,并给予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与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该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看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或许造成误认、混淆或者其余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余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该凭相关确认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与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该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看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确认,并给予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任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事实,依法执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觉得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与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该同期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给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间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看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给予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该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间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该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看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事实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执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执行公开评审的,应该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士。当事人应该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与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看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与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表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一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将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一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看为自始即不存在。相关撤消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实施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做出并已实施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运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产生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第六章 商标运用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运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表明书或者其余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含(注外加○)和(R外加○)。运用注册标记,应该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该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该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有关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举动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消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举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并表明相关情形。商标局应该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消申请提出前运用的凭证材料或者表明不运用的正值理由;期满不供应运用的凭证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值理由的,由商标局撤消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运用的凭证材料,包含商标注册人运用注册商标的凭证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运用注册商标的凭证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给予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消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注册商标,撤消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消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运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运营额20%下方或者非法获利2倍下方。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运营额10%下方。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运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该自商标运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背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很难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运用商标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禁止运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该提交其商标组成驰名商标的凭证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运用该驰名商标的举动,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很难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该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该提交相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凭证。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消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消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从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首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余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值运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

(一)在与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运用,误导公众的;

(二)有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举动供应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罚款数额为非法运营额3倍下方;非法运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下方。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觉得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或许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该依照《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接连运用到1993年7月1号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运用;但是,1993年7月1号后中止运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运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治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服务和商品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策划并发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策划并发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策划并发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相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余相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应该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发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从2002年9月15号起施行。1983年3月10号国务院公布、1988年1月3号国务院准许首次修订、1993年7月 15日国务院准许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细则》和1995年4月23号《国务院有关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困难的批复》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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