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受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执行磋商;(二)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情形;(三)有其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举动。”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执行磋商、存在其余欺诈举动或者因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负有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受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成立要件为:
1、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是违背先合同义务,并非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若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过失而致使他方损害,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对方可以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或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
2、缔约人一方存在违背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指自缔约人双方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渐渐造成的注意义务。该种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伴随债的关系的成长而渐渐造成的,因此学说上又称附随义务。
该种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清晰约定,但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评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首要有: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作为义务。这些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为缔约而执行商量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人一种特殊的依靠关系,即使合同仍未成立,依然在当事人之间造成的注意义务。违背了这些义务,即组成缔约过失。
3、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为信赖的利益损失,而非履行利益损失。
4、违背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违背先合同义务有过错,即对合同无效、被撤消、不成立的有过错。合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这也是二种责任的首要区别所在。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分为二大类,一为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缔约过失责任,二为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有如下几现
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产生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责任;
4、其余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合同被更变、撤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7、无权代理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人所能请求赔偿的,应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得到的履行利益,亦称积极利益;其他诊断应系信赖利益。当下广泛的看法,赔偿规模应指信赖利益。笔者赞成该种看法。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表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损害”德国民法典作此同样的规定。我国学者叶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样看法。所谓依靠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受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降低,一般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含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开支的费用,包含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开支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长而未增长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当得到的可能,这些利益务必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规模内。
但对于该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规模能否以胜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对损失规模没有清晰规定。在履行利益规模内赔偿,足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定情形下,如合同标的数额较小,且于订约之际一方给对方产生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较大时,就不或许足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有例外,以受害人事实损失来
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缔约合同对方当事人因一方过错致使不成立、无效、被撤消后,当事人务必承受自此而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规模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首要适用下方几种情形:
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执行磋商。
“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执行谈判导致一个托词,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有意给对方产生损害,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举动组成的核心要件。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务必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才可使另一方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此种类型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制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承受不能妨碍当事人享有谈判的自由,否则将使合同自由原则很难达到。
第二、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情形。
有意隐瞒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识地没有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情形向对方当事人通报。重要事实是指足够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能否与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供应虚假情形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将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交给对方当事人。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情形,其实质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本来应该告知对方的情形而有意不告知,因以上情形给对方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泄露或不正值地运用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导致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表露给他人,包含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表露商业秘密。不正值运用是指未经授权而运用该秘密恐会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因泄露和不正值运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产生了损失,不论其举动人主观上出于有意依旧过失都应承受赔偿责任。
第四、其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举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一般民事举动,更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举动。假使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欺诈举动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给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实践中,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其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举动首要有违背初步的协议恐怕诺;违背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背有效要约,合同无效和被撤消;违背强制订约义务以及无权代理等。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举动人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此而产生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受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受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承受方式是损害赔偿。显现缔约过失责任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的规模视具体情形而定:一是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时,其赔偿规模应为相对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包含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开支的费用等,但不得胜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所应该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所或许产生的损失;二是当相对人的人身遭受损害时,赔偿规模为相对人所受的一切损失。另外,在缔约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时,应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在具体的计算方法上可实施过失相抵的原则,就余下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
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议
1.有关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
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组成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规模的根本标准,依旧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规模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关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做出清晰规定。
2.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规模做出界定。
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规模的界定是举足轻重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清晰规定。这容易致使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面有机会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足满足,另一面有机会加剧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规模做出界定。
3.《合同法》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规模过窄。
《合同法》有关保密义务的规模仅限于商业秘密。实际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含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情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执行泄露,给对方产生损失,均应承受缔约过失责任。总之,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它的确立,对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具有深远的意义。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我们不能只拘泥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只有在理论上持续地对其执行探索和创新并将其运用于实践,才可使这一制度富裕生命力,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