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的概念
聘用合同是指员工依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供应的条件供应劳务,雇主向供应劳务的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纯粹以供应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与聘用合同在合同主体关系、报酬支付、履行方式、风险承受等方面均有不同。
1、聘用和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聘用合同是受聘用人对聘用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聘用以劳务供给自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假使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聘用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便未高达聘用人所期望的结果,聘用人仍须支付受聘用人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受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聘用合同的危险由聘用人承受。
2、聘用和同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委托合同不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聘用须为有偿。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仅以小工、手工、店员等低级劳务形成聘用合同的标的,医师、律师、教师等高级劳务合同称为委任,近代以来的法律则不作此区别,以劳务供给自身为目的合同皆称聘用。受聘用人供给的劳务能否务必由自己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484条第1款规定,受聘用人非经聘用人答应,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因劳务涵盖技能,各人不同,若请第三人代服劳务,不一定能符合聘用人的要求,有机会违背当初聘用人与受聘用人之间促成的合意。同期,受聘用人供给的劳务,也会由于聘用人不同而有差异,若聘用人变更,则违背聘用合同之目的,所以,不经受聘用人答应,聘用人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转让第三人。
3、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学者觉得,劳动合同是特殊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清晰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觉得,劳动合同属劳动法调整,差不多属于公法范畴,聘用合同属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范畴,性质上有较大差别。聘用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合同生效后,一方与另一方发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聘用合同中受聘用人的报酬由双方按等价有偿原则商量而定,而劳动合同一般是依按劳分配原则决定;聘用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自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即工作过程自身。
聘用合同的法律特质
1、聘用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聘用人有劳务供给请求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聘用人有服劳务的义务和报酬请求权;聘用人须给付受聘用人报酬,聘用合同中之受聘用人以得到报酬为目的,为聘用人供应劳务,若一方出于道德上或宗教的慈善为另一方供应劳务,不成立聘用合同。
2、聘用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聘用合同的订立,只须双方就劳务与报酬意思表明统一即可成立,无须任何方式。因聘用为不要式合同,如何分析聘用关系的存在,民法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觉得,确立聘用关系应严格依民法用语,受雇人系指依聘用合同而服劳务之人,不能作相反的解释。有的觉得,假使依民法有关聘用关系之规定以聘用人能否选任和监督受聘用人为其承受责任的依据,适用规模过窄,若外表看来虽无聘用关系,但其双方关系的性质极似聘用,也应看为聘用关系。有的觉得,受聘用人原指基于聘用合同服劳务而受有报酬之人,此定义未免过窄,不能起到保护被害人之目的,故应扩张解释,觉得凡为他人服劳务者,均可看为受聘用人。笔者觉得聘用者应是为他人供应劳务并获取报酬之人,只要实际上存在该种关系即可不要求有书面协议。
3、须以劳务供给自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余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促成其余目的的手段,不成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供应的劳务不能成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聘用人的权利义务
1、给付报酬的义务。给付报酬为聘用人的首要义务。报酬的种类,一般以金钱。金钱以外的其余财产,也可作为报酬的标的,报酬的数额,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定,但不得差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薪资额。给付报酬的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习惯,既无约定也无习惯,则按:若报酬为分期计算的,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若报酬不是按期计算的,应于劳务完成时给付。若聘用人不履行报酬给付义务或履行迟延,受聘用人可诉请履行,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报酬约定为金钱的,受聘用人可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若聘用人受领劳务迟延,受聘用人无补服劳务的义务,而且仍得请求聘用人支付报酬。
2、保护义务。聘用人应当保护好受聘用人的人身安全。供应适合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假使聘用人不供应相应的设施受聘用人有权要求消除合同并让聘用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聘用人应当按法律规定为受聘用人买入保险。
(二)受聘用人的权利义务
1、劳务供给义务。受聘用人以劳务供给为首要义务。劳务内容,依合同而定。合同未清晰的,应依一般交易惯例及合同主旨而定。受聘用人服劳务时,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假使为一般劳务供给,受聘用人应听从聘用人的指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模内,有服从义务;假使为高级劳务或特种技能劳务,受聘用人则没有该种服从义务;假使服劳务有禁止泄露他人秘密,或禁止竞业举动的约定,如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受聘用人有遵守的义务。
2、自己履行义务。聘用人因需要有专门技术的特种劳务而聘用时,受聘用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保证其特种技能的,则应供给其特种技能。受聘用人应当自己亲自履行而不能转让于第三人否则聘用者可以消除合同。
3、中途辞雇之损害赔偿义务。若聘用合同定有期限,受聘用人在没有履行完义务而中途退出则要赔偿聘用者的损失,诚然巨大事由使劳务供给不或许时双方可以消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