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示(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增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保监会”)的审慎监管要求,策划本指示。
第二条 本指示所称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维护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风险执行识别、评估、管理和控制的组织结构、制度安排和措施方法的总称。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据本指示的要求,结合本身情形,建立经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策划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第四条 本指示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二章 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应遵循下方原则:
(一)独立制衡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各有关机构、部门和职位的设置应权责分明、相对独立、相互制衡;
(二)全面控制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过程应涵盖资金运用的各类业务、各个部门、各级人士以及与保险资金运用有关的各个环节;
(三)适时适用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应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达到内控目标,并依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外部环境的改变,适时执行相应的更新、补充、调整和完善;
(四)责任追究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清晰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违背制度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士执行问责。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应满足够下要求:
(一)能够保证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实施情形的监督检查;
(二)能够保证推行科学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平稳的投资收益;
(三)能够保证资金运用集中管理,专业化运转,建立标准化风险控制流程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能够保证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能够保证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和其余信息的安全、牢靠和完整;
(六)能够保证支持各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人士具备充足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三章 组织环境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应该负责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并保持其有效性,应确定专门委员会负责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评估和优化,负责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检查和内控人士的尽职调查。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层应该负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并对实施结果负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照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立保险资金运用职位责任制和运行机制。
各机构、部门和职位应清晰各自的责任和职权,通过策划规范的职位责任制、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工作标准,使各类工作规范化、程序化,防止风险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保险资金运用运行机制应包含民主、透明、规范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实施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士不能同期负责投资决策、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部门的管理,应维护风险控制部门职能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应实施集中管理、专业化运转,保险资金的战略配置与战术配置、投资决策与投资交易职能应相互分离。项目评审、投资决策、交易实施、资金清算、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部门和职位之间应相互独立。
保险资金应由保险公司专业资金运用部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余专业投资机构管理运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非专业资金运用部门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第三方托管机制。保险公司选择托管机构应对其信用情况、清算能力、账户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执行严格的考核,托管机构的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对保险公司非市场交易性、低风险的投资品种也可采取内部存管方式。内部存管是指由保险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独立承受保险资金存管职责的一种资金管理方式,承受内部存管的职能部门应与投资交易部门隔离,并同期具备账户管理、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有专门部门负责保险资金的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情况、受托管理机构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制度,实施公平、公正的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应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士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与风险控制、财务、稽核等部门之间,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传递机制,各机构、部门和职位之间应有清晰的数据关系,保证各环节的操作信息得到有效的沟通、实施以及检查、评价和反馈,构建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信息平台。
第四章 风险控制的首要内容
第一节 资产负债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遵循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防范因资产、负债在数量、期限、成本、收益和流动性等方面不能有效匹配而造成的风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依据公司运营战略、方针和保险资金的特性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计划;保险公司运营管理层应根据董事会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在对保险资金来源、期限、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风险容忍度和偿付能力等负债特质指标执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市场情形,策划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指示。
投资指示应包含投资规模、资产的战略配置、投资权限分配、投资制约、绩效考核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运营管理层在策划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示时应有专业资金运用管理人士参与。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据市场发展情况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对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示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产品、精算、财务等部门与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就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资产负债管理困难执行充分交流,提升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依照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示执行资金运用。
第二节 投资决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规模、投资制约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的投资决策应包含下方内容:
(一)审议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规章制度、决策程序及授权制度;
(二)确定资产的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以及战略配置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灵活度规模;
(三)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四)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容忍度;
(五)确定选择、制约或放弃持有某类资产的条件和指标;
(六)策划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并对授权情形执行检查和逐级问责,投资决策授权制度应包含下方内容:
(一)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清晰授权方式、权限、时效和责任,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实施,所有业务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二)各机构、部门和职位应有详细的职责表明,各职位人士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允诺遵守,在授权规模内承受责任;
(三)保证权限的适当分配和授权的有效实行,依据对已获授权的机构、部门和人士的评价结果,及时执行改进、调整或纠正。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权限可实施总额控制或比例控制。投资决策授权应清晰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标准、授权程序以及越权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的授权、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部门根据公司运营管理层的授权在各自的权限内执行相应的投资决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执行投资决策。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行的程序,建立清晰的投资决策流程。
第二十七条 投资决策应有充分的根据,有书面记录,相关责任人应在记录上签字,重要投资决策应有详细的研究数据。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通过清晰的职位职责、严密的研究工作流程、标准化数据格式、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法和有效的质量评价体系,保证研究数据的客观、独立和精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投资品种的选择标准,投资决策应在此标准上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应符合设定的风险容忍度要求。
第三节 投资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内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立独立的交易部门,对投资过程中的各种交易风险执行有效地控制,保证投资交易的顺遂执行。
投资交易应实施集中交易制度。集中交易是指保险资金运用的所有交易指令务必由独立的交易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交易所内交易,所有的投资指令应经交易部门审核,证实其合法合规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非交易所内交易,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经办人士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紧密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询价等核心环节,谈判、询价应与交易实施相分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集中交易场所应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严格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实施严格的公平交易制度,保证不同性质或来源的保险资金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的交易记录应及时核对并存档。
第四节 风险技术系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系统,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或许造成的风险应执行定性分析,并采取统计分析方法,通过设置量化指标,对风险执行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策划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并配备充足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士。
承受风险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评估和监控工作,其首要职责是:
(一)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系统,分析保险资金、投资管理在不同市场、不同情景下的风险情况以及或许遭受的损失,为董事会和运营管理层的风险决策供应定性、定量风险分析数据。对巨大突发事件、市场显现异常的情形应及时供应成交情况和风险评估数据;
(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能否符合董事会和运营管理层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限额和风险容忍度的要求;
(三)监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转能否符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投资指示的要求;
(四)对保险资金运用实施动态监控。
第三十八条 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对所有保险资金运用活动有知情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有关的报告、资料和细节,有权列席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有关的会议。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和运营管理层应定期了解保险资金运用所面对的风险。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一套完备的风险控制量化指标体系,保证风险控制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量化指标起码应包含下方内容:合规性指标、财务绩效指标、资产质量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包含利率、汇率、价格波动率等)、信用风险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操作风险指标、资产负债匹配风险指标等。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起码对下方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一)市场价格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对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执行有效管理;
(二)信用风险,建立公允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分别对交易对手、经纪人、中介机构和投资品种的信用风险执行有效的评估和防范;
(三)利率、汇率风险,建立必要的利率、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对利率、汇率风险执行有效的评估和管理;
(四)流动性风险,建立合理的流动性评价标准和管理策略,结合负债的流动性要求有效地管理流动性风险;
(五)操作风险,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清除因人为错误、系统失灵和内部控制的缺陷所造成的操作风险,保障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有序规范运行;
(六)违法违规风险,建立规范的合规性审查制度,保险资金运用合同等有关文件的起草、修改或签订应有法律专业人员独立审查和参与。保险资金运用的各环节务必内含合规性审查程序。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理论和风险管理技术,执行资产管理、策划资产管理策略,通过对所持有资产的风险价值的评估和计量,对投资管理执行调整,以分散和规避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增强对保险资金运用各种文件档案,包含各种会议记录与会议、投资决策记录、投资指令记录、交易记录、运营协议、客户资料、凭证账表以及规章制度等的分类管理和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据《保险业巨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巨大突发事件应急数据制度,策划应急预案,防止受于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巨大突发事件致使保险公司显现巨大的偿付能力危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合理的保险资金运用业绩评价体系,将投资收益和风险纳入评价体系执行综合考核。
第五节 信息技术系统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相关信息系统控制的要求,严格策划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应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性;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该经历信息、财务、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稽核等部门的联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电子化运行过程中,应策划严格的授权、职位责任、内外网分离、安全防护等管理措施。
软件的运用应充分考虑安全性、牢靠性、平稳性和可扩展性,应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复苏、安全保护、分权制衡等功能。
报告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分别由不同的人士掌管,密码的运用、修改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相关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报告应实施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报告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精准地传递到会计等各职能部门。严格计算机交易报告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报告的定期查验制度。
相关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系统的日志应保证完备性,保证所有修改被完整地记录,保证开启审计留痕功能。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系统的日志起码保存15年。
第五十条 建立相关保险资金运用的电子信息报告和日志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报告应异地备份而且长期保存。策划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安全应急方案,并定期修订、演练,避免因电子设备、通讯、电力、业务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产生投资及交易活动无法正常执行,或受于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原因产生重要资料和报告丢失的风险。
第六节 会计核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策划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职位工作手册,增强会计基础工作,提升会计信息质量。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资产的会计核算应独立于自有资产的会计核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会计职位与受托资产会计职位不得有人士重叠。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保险资金运用的会计核算应合规、及时、精准、完整,变更会计核算政策应经董事会准许,保证会计核算政策的一贯性。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在职位分工的基础上清晰各会计职位的职责,需要相互监督的职位不能由一人独自操作全过程。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证会计核算系统的正常运作,应该采取下方会计控制措施:
(一)建立凭证制度,通过凭证设计、登录、传递、归档等一连串管理制度,保证正确记载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二)建立账务组织和账务处理体系,正确设置会计账簿,有效控制会计记账程序;
(三)建立会计复核制度,通过会计复核和业务复核防止造成会计差错。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应保险资金所投资的有价证券在估值时点的价值。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清算交割程序,及时精准地完成清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实物盘点等措施,定期对现金、银行存款、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余投资资产执行核对,保证账实吻合。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策划完善的会计档案保管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部门应妥善保管密押、业务用章、支票等重要凭据和会计档案,严格会计档案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报告的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财务信息数据制度,真实、精准、客观、全面地反应保险资金运用的财务情况和运营成果,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编制和上报相关保险资金运用的财务报表和数据。
第七节 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策划严格的职业道德操守规则,各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人士应有充足的风险控制意识,具备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雇佣保险资金运用专业人士时,应高度重视雇佣人士的诚信记录,要求雇佣人士以恰当形式执行诚信允诺和保密允诺,保证其具有与业务职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雇佣保险资金运用专业人士时,对于受过刑事处罚、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给市场禁入者,不予雇佣。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运用部门与信息部门、财务部门、风险管理或稽核部门的人士不得相互兼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管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士、重要职位人士应实施强制休假制度。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高级管理人士、重要职位人士的年度述职数据制度及定期谈话制度。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高级管理人士、重要职位人士的离任审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管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士离职,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数据,并表明其离职的原因。
第五章 检查、监督与评价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有独立于资金运用业务的部门,负责对保险资金运用相关风险控制的实施情形执行检查、评价和数据。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有独立于投资运转的部门,负责对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自有资金的运用情形执行检查、评价和数据。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保险资金运用执行全面、系统的内部检查,每年起码执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向董事会数据。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和运营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于弄虚作假、违背法律法规和风险控制制度的相关部门和人士,应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的,可以向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士,该监督人士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施情形,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应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检查情形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形追踪检查。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负债匹配数据》。资产负债匹配数据应包含战略配置、空缺管理、情景分析、阻力试探等方面的内容。如有调整变动,应在董事会形成会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上报。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制度文本、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以及相关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监督检查数据。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实施动态监管,各公司应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将相关报告与中国保监会的动态监管系统连接。
第七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建设和实施情形执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也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各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执行评估。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建设作为确定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金运用业务规模、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执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通过适当方式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控制的检查、评估情形向社会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指示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条 本指示从2004年6月1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