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
外汇网2021-06-19 00: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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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依据国家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举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背纪律的所属人士,予以一种制裁。有时也叫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行政监察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背行政纪律,依法应该予以警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1)警示。对违背行政纪律的举动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小心,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该种处分适用于违背行政纪律举动轻微的人士。(2)记过。记载或者登记过错,以示惩处之意。该种处分,适用于违背行政纪律举动比较轻微的人士。(3)记大过。记载或登记较大或较严重的过错,以示严重惩处的意思。该种处分,适用于违背行政纪律举动比较严重,给国家和人民产生一定损失的人士。(4)降级。减弱其薪资等级。该种处分,适用于违背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依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士。(5)撤职。撤消现任职务。该种处分适用于违背行政纪律举动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士。(6)开除。取消其公职。该种处分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士基本条件的人士。《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直接做出处分决定,也可建议某些机关做出处分决定。 ">编辑]行政处分的特质行政处分(即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具有下列特性:(1)行政性行政处分属于一种行政举动,由行政主体作出,基于行政关系发生。内部性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举动,由内部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做出。(2)单方性行政处分具有内部约束力,相对人不服从,行政主体可以强制实施。(3)不受司法审查性,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只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渠道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4)法律责任与纪律处分交叉重合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士实施职务的举动假使违法,而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就要承受惩戒性法律责任,其首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假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士违背的是内部纪律,其违纪举动与其实施职务相关,也应承受相应法律责任,其首要形式也是行政处分。">编辑]行政处分的原则行政处分的原则,是行政处分的设定和实行所应该遵循的准则。它贯穿予行政处分的全过程,指导和统帅着行政处分的各种实践活动。行政处分的原则首要包含下方几个方面:(1)行政处分法定原则,具体含义和要求包含下方几点:① 行政处分的根据务必是法定的;② 行政处分的实行主体及其权限根据务必是法定的;③ 行政处分的程序务必是法定的。(2)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3)过错与处分相适应原则。(4)行政处分适用平等原则。(5)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编辑]行政处分的法律根据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以前,其法律根据首要有两个:一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士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期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实施;二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士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举动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事实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受于四十多年来情形的改变,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该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号,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是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行政处分的首要法规根据。除此之外,还包含最新颁布的《公务员法》。">编辑]行政处分的理论基础(一)理论基础之一是行政处分公定力之有限性。自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概念之后,“国家举动受合法、有效性推定”便深深植根于日本行政举动理念当中。有关公定力的具体含义,日本学者杉村敏正表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自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能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以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觉得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 行政处分因具有如此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分析而否认其拘束。伴随社会的成长,这一理论承受了严峻的考验,但公定力概念却依然存在于各国行政法理论当中,且为各国行政程序法所吸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0 条第三款规定: “行政处分未经撤消、废止,或未因其余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行政处分的公定力对于保障行政目的的达到,维护社会关系的平稳以及行政机关的权威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下的通说觉得,一般的瑕疵是撤消的原因,巨大且显著的瑕疵是无效的原因。只有在行政举动这样违背法治行政的各类要求时,以至于不能期望任何人接受其具有约束力时. 才可不遵守。假使相关合法或者违法存在疑义,行政举动的瑕疵就不“显著”,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虑,应该遵守该行政举动,直到其被撤回或废除。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了巨大且显著瑕疵说,比如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条规定,其余具有巨大显著之瑕疵之行政处分,无效。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采取欠缺首要法律要素说,规定欠缺任何首要法律要素的行政举动为无效,比如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2 条第一款规定: “无效之行政举动,系指欠缺任何首要要素之行政举动,......”受于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以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为蓝本,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又以德国《行政程序法典》为蓝本,因此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有关行政举动无效的制度显著具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效行政举动制度的特点。(二)理论基础之二是以公民权利抵抗行政权力.行政处分无效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法律上赋予民众直接依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分析,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对公民合法抵抗权的证实是现代法治和人权理念中的应有之义,它充分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认可,为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给予了现实的制度土坡。切现代行政法在授予政府权力之后,其首要任务就是构建一套完整有效的机制来纠正受于行政权的行使而引起的偏差。比如,1968 年德国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规定:“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余法律规范。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余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 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士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有权婉拒缴纳。该种“婉拒权”即是对公民合法抵抗权的初步认可。可见,以公民权利抵制行政权力理论是行政处分无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三)理论基础之三是行政信棘利益保护。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的专家和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关注较少,因此执行系统地阐述和学理分析该原则的文字也不多,而台湾的学者对此原则论述较多,如学者洪家殷觉得,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保护人民对于国家之信赖,即难以许国家之举动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丧失,或是使人民所以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长或丧失利益; 陈清秀觉得,此种信赖保护原则,一般是指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其对公权力的信赖应予保护的困难。侧在我国有学者觉得,该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其举动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造成的正值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举动而遭受损失时,应予以利益之弥补。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行政权力对公民的影响持续增长,公民越来越信任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处分,以此为依据安排自己的生活。当公民信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而且该信赖值得保护时,即造成有助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时会显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能否值得保护,若值得,就不会任意撤消; 其他情形是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务必撤消行政处分即公共利益大于信赖保护利益时,应予以相对人适当的弥补,这也是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有之义。(四)理论基础之四是行政程序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矛盾。我们可以把行政程序价值分为行政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程序性价值。行政程序的目的性价值是指行政程序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促进的价。行政程序的程序性价值是行政程序法在实行过程中展现出来的实施一定职能的价值。行政程序价值相互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但其价值矛盾也难以忽略。第一、程序正义价值与实体正义价值之间的矛盾。程序正义价值与实体正义价值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是,有时行政处分在程序上违法,其结果则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造成了程序正义价值与实体正义价值的矛盾。对于违背实体法的行政处分可以宜告无效或撤消,但是对于程序上违法而处理结果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宜告无效或撤消,就或许失去实体正义。所以,对于程序违法且轻微的行政处分,不能适用无效或撤消来处理,应采取补正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实体正义价值。第二、程序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矛盾。程序正义是一种高成本的正义,有时为了程序正义很或许会减弱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处分即宣布无效或撤消,程序正义价值固然得到了重视,但是,常常不符合行政经济的要求,影响行政效率。所以,对于仅是程序违法且轻微的行政处分,不能适用无效或撤消,应采取补正措施以维护行政效率价值。第三、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价值矛盾。行政程序的首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行政诉讼,既追求程序正义价值,又要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所以,为了追求程序正义价值,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保护公民诉讼积极性,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处分可以宣布无效或撤消,但这有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采取补正措施或从新做出行政处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联系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对比较,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共同之处:一是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属于具体行政举动,都基于举动主体的单方面的意思表明而做出,一经生效即对相对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二是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是惩戒措施,其结果均对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三是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均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相对人对自己的违法举动所承受的法律责任。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又具有不同之处,首要为:一是制裁的原因不同。行政处分制裁的举动是国家工作人士与其职务相关的违法、渎职或失职举动;而行政处罚制裁的举动是处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不服从管理的违法举动。二是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分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工作人士,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即监察机关处分监察对象时,国家行政机关才有机会形成处分对象。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余组织。身为国家工作人士的人实行了普通公民得以实行的违法举动,或者没有履行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或许承受行政处罚。但没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的人即便有违法举动,也不能形成行政处分的对象。三是制裁权的来源和依据不同。行政处分的制裁权是各级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无需单个法律的特别授权。而行政处罚权来因为外部行政管理权,依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管理权并没有诚然包含行政处罚权。所以获得行政处罚权务必有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四是制裁的规模和形式不同。行政处分的规模一般只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士法律地位相关的荣誉、资格与职务等;而行政处罚不仅涉及荣誉、资格、财产,还涉及人身。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五是举动的属性及效力不同。在我国,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举动,而行政处罚则属于外部行政举动。行政决定不受司法审查,而且有些行政处分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由原处分机关撤消或减轻。行政处罚则受司法审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据受处罚人的申请停止处罚决定的实施。行政处分一般由做出行政处分的机关自己实施,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不一定都有强制实施权,在没有强制实施权的情形下,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有关条目行政处罚参考文献
↑ 1.0 1.1 1.2 王英兰.有关行政处分的几点思考.鞍山科技大学成人教育学院.鞍山科技大学学录得2006年29卷3期
↑ 李娟.论行政处分的理论基础.广西师范大学.华章2007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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