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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外汇网2021-06-19 00:13:13 56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举动,提升政府采购资金的运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策划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执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运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策划的集中采购目录在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举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制约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举动,包含买入、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含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含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余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该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执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拦和制约提供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该严格依照准许的预算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规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发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发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实施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发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发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该有利于达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含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该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国外运用而执行采购的;

(三)其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该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士及有关人士与提供商有利害关系的,务必回避。提供商觉得采购人士及有关人士与其余提供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有关人士,包含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构成人士,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构成人士,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构成人士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余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各种主体,包含采购人、提供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执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依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活动,应该符合采购价格差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不错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务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规模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该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准许,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规模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该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商是指向采购人供应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提供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受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不错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不错记录;

(五)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运营活动中没有巨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条件。

采购人可以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提供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提供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与政府采购的提供商供应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形,并依据本法规定的提供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提供商的特定要求,对提供商的资格执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提供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执行政府采购的,参与联合体的提供商均应该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该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受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受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余提供商参与竞争。

提供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构成人士、竞争性谈判小组的构成人士、询价小组的构成人士行贿或者采取其余不正值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余不正值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下方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余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首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形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得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准许。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该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余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规模的提供商处采购的;

(二)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提供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从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取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提供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形不能从其余提供商处采购的;

(三)务必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统一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提供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胜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足够且价格改变程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取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该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总览。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该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提供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提供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施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显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提供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提供商不足三家的;

(二)显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举动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胜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巨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该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该从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余方式采购的,应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得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准许。

第三十八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策划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该清晰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与谈判的提供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提供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提供商参与谈判,并向其供应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提供商分别执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表露与谈判相关的其余提供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余信息。谈判文件有本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与谈判的提供商。

(五)确定成交提供商。谈判终结后,谈判小组应该要求所有参与谈判的提供商在规定时期内执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依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提供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与谈判的未成交的提供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提供商应该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执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相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该对采购项目的单价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提供商名单。询价小组依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提供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提供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提供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单价。

(四)确定成交提供商。采购人依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提供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提供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该组织对提供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该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该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终结之日起起码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含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数据、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余相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起码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该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提供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取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提供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该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提供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该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务必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提供商应该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间,依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提供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更改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提供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该依法承受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间,采购人应该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答应,中标、成交提供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提供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提供商就分包项目承受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更改合同其余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提供商商量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胜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该承受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提供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该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提供商觉得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承受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承受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该在收到提供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间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提供商和其余相关提供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提供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该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规模内的事项做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提供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期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间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间,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阶段,可以视具体情形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胜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增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首要内容是:

(一)相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形;

(二)采购规模、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实施情形;

(三)政府采购人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余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实施程序应该清晰,并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经办采购的人士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士的职责权限应该清晰,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士应该具有有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职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士应该增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士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定期执行考核。采购人士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该公开。采取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该将采购结果给予发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务必依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士向其指定的提供商执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执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情况、有无违法举动等事项执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发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依照其职责分工,增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该对政府采购执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相关政府采购活动,应该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该增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余人士实行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举动,有权控告和检举,相关部门、机关应该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示,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予以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余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升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提供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执行商量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提供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婉拒相关部门依法实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与提供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余不正值利益的;

(三)在相关部门依法实行的监督检查中供应虚假情形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举动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或许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提供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提供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仍未履行的,撤消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提供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提供商产生损失的,由责任人承受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该实施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发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背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该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提供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列为不良举动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值手段诋毁、排挤其余提供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余提供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供应其余不正值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执行商量谈判的;

(六)婉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供应虚假情形的。提供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举动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执行有关业务的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举动之一,给他人产生损失的,并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受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士在实行监督检查中违背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供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予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形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发布考核结果的,应该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执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形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拦和制约提供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予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运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执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供应方与中方促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余不可抗力事件所实行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策划。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行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从2003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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