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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外汇网2021-06-19 00:13:12 65
简述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接纳或实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务必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行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组成变相的制约;

期望改观各成员的人民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情况;

注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一般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行;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策划、采取和实行,进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承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做出巨大贡献;

期望更深一步助推各成员运用以相关国际组织所策划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含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更改其合理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准;

承认低收入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或许遇到特殊的问题,从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策划和实行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问题,期望在这方面予以他们帮助;

期望所以对如何实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相关的条款,尤其是第二十条(b)款的实行策划具体规则;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依照本协议的条款来策划和实行。

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议规模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行不胜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根据,如无充分的科学根据则不再实行,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3.各成员应保证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类似的成员之间,包含在成员自己国内和其余成员领土之间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行不应对国际贸易组成变相的制约。

4.符合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觉得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相关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尤其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调统一

1.为尽或许普遍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根据,除非本协议,尤其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看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并被觉得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实行或保持比以相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根据的措施所供应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要有科学根据,或者一成员依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相关条款规定,觉得该措施所供应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造成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根据策划的措施所供应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可违背本协议中其余任何条款的规定。

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尤其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对相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方面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

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及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策划程序,以监督国际统一化进度,并在这方面和相关国际组织协同付出。

第四条 同等对待

1.假使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显示它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高达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余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余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为此,依据请求,应向进口成员供应执行检验、试探,以及实施其余相关程序的合理的可能。

2.各成员应依据要求执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认促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各成员应保证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根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顾虑到由相关国际组织策划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执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根据;相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相关的检验、抽样和试探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相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余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高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该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的经济原因:受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产生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取其余方法来控制风险的相关事实支出。

4.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会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为了高达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组成风险方面获得统一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免在不同的情形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行它所觉得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假使该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歧视或变相制约。各成员应依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策划准则,以助推本条款的事实贯彻。委员会在策划准则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原因,包含民众自愿遭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形。

6.在不违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策划或保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高达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顾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保证这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制约性。

7.在相关科学根据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成员可依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含来自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余成员方实行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该种情形下,各成员应谋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 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8.当一成员有理由觉得另一成员策划或保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制约,或潜在制约其产品出口,而该种措施不是以相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根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没有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取该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由,并应由保持该措施的成员供应解释。

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1.各成员应保证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该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相关国际组织策划的适当标准或准则。

2.尤其是,各成员应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根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大疫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原因。

3.出口成员声明其国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供应必要的凭证,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显示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或许继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依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供应合理的渠道,以便进口成员检验、试探。以及实施其余相关程序。

第七条 透明度

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更改,并依据附件2相关规定供应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八条 控制、检验和准许程序

各成员在实行控制、检验和准许程序,包含准许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运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保证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技术援助

1.各成员答应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余成员,尤其是低收入国家成员供应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包含成立国家管理机构等领域;也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含以谋求技术知识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高达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2.当低收入国家出口成员为高达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批投资时,后者应考虑供应这类技术援助,以使低收入国家成员得以保持和扩大其有关产品市场准入的可能。

第十条 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在准备和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采取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余地时,则应予以低收入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保持其出口机会。

3.为保证低收入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依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4.各成员应激励和促进低收入国家成员积极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 磋商和争端处理

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处理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处理。

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困难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商量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依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己主动在它觉得适当的时机,成立技术专家咨询组,或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商量。

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余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含利用其余国际组织或依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处理机制的权利。

第十二条 管理

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供应一个经常性的场所。它应履行必要的职能,以实施本协议的各类规定,并助推其目标,尤其是相关协调统一的目标的达到。委员会应通过统一答应做出决定。

2.委员会应激励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困难执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激励所有成员采取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在这方面,它应举行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升在准许运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与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3.委员会应在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相关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维持紧密联系,以为实施本协议供应现有最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并保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产作。

4.委员会应策划程序,监督国际协调的进度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采取。为此,委员会应同相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觉得对贸易有巨大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该清单应包含各成员对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作的表明: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标准的基础上进口产品才可进入他们的市场。在一成员不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形下,该成员应表明其理由,特别是它能否觉得该标准不够严格,因此无法供应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假使一成员在对采取标准、准则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做出表明之后又更改态度,则它应对更改做出解释,并通知秘书处以及相关国际组织,除非它已依据附件2的程序做出如此的通知和解释。

5.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决定采取通过相关国际组织的运行程序,尤其是通知程序所获取的信息。

6.委员会可依据一成员的提议,通过适当的途径邀请相关国际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审议与某个标准、准则或建议相关的具体困难,包含依据上述第4款对不采取相关标准所作解释的根据。

7.委员会应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的3年后,并在此后需要时,对本协议的运转和实施情形加以审议。委员会在适当的时机,尤其是依据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改本协议条款。

第十三条 实施

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各成员应策划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现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其国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国内相关实体是成员的地方机构,遵守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另外,各成员不应采取造成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激励这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方式行事影响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导致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议规定时,才可依靠其为实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而供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最后条款

对于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延迟5年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余低收入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受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行时,低收入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延迟2年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1 定义

1.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指任何一种措施,用以:

(a)保护成员国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造成的风险;

(b)保护成员国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造成的风险;

(c)保护成员国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造成的风险;

(d)防止或制约成员国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造成的其余损害。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含所有相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含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准许程序;检疫处理,包含与动物或植物运输相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保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相关的要求以内的检疫处理;相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协调统一--由成员共同策划、承认和实行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3.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a)在食品安全方面,指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策划的相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准则;

(b)在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策划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c)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行的区域性组织合作策划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d)在上述机构未尽事宜方面,指经委员会认可,由向所有成员实行都放开的其余相关国际组织发布的适当的标准、准则和建议。

4.风险评估--依据或许实行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国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机会性,以及有关的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造成的潜在不利影响。

5.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策划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保护其国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觉得合适的保护水平。

6.非疫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无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

7.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某种虫害或病害发生水平低,并采取了有效的监督、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者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附件2 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

法规的发布

1.各成员应保证将所有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发布,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它们。

2.除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发布和开始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特别是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充足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咨询点

3.每个成员应保证设立一个咨询点,负责对感兴趣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困难供应答复,并供应下列相关文件:

(a)在其国内采取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

(b)在其国内运行的任何控制和检验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杀虫剂残留允许量和食品添加剂准许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原因,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d)成员或其国内的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性动植物卫生检疫组织和体系,以及在本协议规模内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形,以及这类协议和计划的文本。

4.各成员应保证在感兴趣的成员索要文件副本时,除运送成本外,应接向该成员国民供应的相同价格(如有的话)供应。

通知程序

5.当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不存在或所提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内容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统一;而且假使规定对其余成员的贸易有巨大影响,各成员应:

(a)及早公布通知,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含有某特定规定的提案;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相关规定所涉及的产品,并对所提议的规定的目的和理由作一简要表明。这类通知应早日在规定仍可以修改和接纳意见时发出;

(c)依据要求向其余成员供应所提议的规定的副本,并在或许的情形下,标明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有本质性偏离的部分;

(d)在无歧视的前提下,给其余成员以合理的时间作书面评论,并依据要求讨论这些评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6.但是,当一成员发生或显现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困难的威胁时,该成员可在必要的情形下省略本附件第5款中所列举的这些步骤,但该成员务必:

(a)立刻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余成员特定的法规及其涉及的产 品,并简要表明该规定的目的和理由,其中包含紧急困难的性质;

(b)依据要求向其余成员供应规定副本;

(c)允许其余成员作书面评论,并依据要求对这些评论执行讨论,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结果加以考虑。

7.给秘书处的通知应运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8.发达国家成员依据其余成员的要求,应供应文件副本。若是多卷文件,则供应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具体的通知并附上所涉及的文件的摘要。

9.秘书处应及时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给所有成员和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并提请低收入国家成员,对涉及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引起注意。

10.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由其负责依照本附件第5、6、7和8款的规定在全国规模内负责实施相关通知程序。

一般保留

11.本协议内容不应解释为要求:

(a)用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供应草案细节或副本,发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款规定除外;

(b)各成员公开那些会障碍动植物卫生检疫立法的实行,或会损害某些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附件3 控制检验和准许程序

1.有关检查和保证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保证:

(a ) 在实施和完成这类程序时没有不适当的延期,予以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差于相似的国内产品;

(b)发布每个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依据请求将预期的处理期限向申请人传达。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立刻检查文件的完整性,并以精准、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赶紧以精准、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递程序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即便在申请有不足之处时,主管机构也尽或许继续实施该程序,并依据要求,通知申请人程序的实施阶段,并对任何延期做出解释;

(c )对信息的要求局限于控制、检验和准许程序的适当需要,包含准许运用添加剂或为策划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要的限度;

(d)在控制、检验和准许过程中,相关造成或供应的进口产品信息的机密性得到尊重,其方式不应差于国内产品,并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对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控制、检验和准许要求要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定;

(f)对进口产品程序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国内相似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余成员的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高出其服务的事实成本;

(g)程序中运用的设备装置的设点以及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运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降低到最低程度;

(h)依据适用的规定,受于控制和检验后产品的规格发生了改变,则经历改进的产品程序仅限于决定能否对该产品依然符合相关规定有充分的信心的必要规模内;

(i)建立一种程序来审议对相关这类程序运行的投诉,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正措施;

当进口成员实施一种准许运用食品添加剂,或策划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允许量的体系,而这一体系禁止或制约未获准许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时,进口成员应考虑运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根据,直到做出最后决定为止。

2.若一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实施控制,则在其国内执行生产的成员应供应必要的帮助,以便利该种控制及控制机构工作。

3.本协议内容不应障碍各成员在其国内执行合理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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