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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外汇网2021-06-19 00:12:55 43
简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处理各国货物买卖法律矛盾的统一矛盾法公约。1986年12月22号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首要包含:第1章,公约的适用规模(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此所运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运营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差不多与之统一。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下方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运营所的国家的法律;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运营所的国家的法律;4、最紧密联系原则;5、拍卖依拍卖举办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余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首要内容有:有关准据法的适用规模,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受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首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号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号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下方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规模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运营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 在其余所有情形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执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经上法院强制实施或依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依据单据执行的买卖;

(三) 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运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期不晓得也不应该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该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来说,货物包含:

(一) 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 电力。

第四条

一、提供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看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受供应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多部分重要材料。

二、提供货物一方的绝多部分义务系供应劳务或其余服务的合同不应看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困难的法律适用:

(一) 当事人举动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 代理人能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能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三) 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到的困难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便该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依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能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务必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体情形所表明。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什么时候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本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如此做能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没有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依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做出选择的规模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运营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运营所的国家的法律,假使:

(一) 双方当事人执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清晰规定卖方务必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依据首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执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体情形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假使显著地与依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令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愈加紧密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假使在订立合同期,卖方和买方的运营地位于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做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假使在订立合同期,卖方和买方的运营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号订于维也纳)调整困难。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余交易所上执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依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办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该种选择;假使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该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办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形下,相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能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困难,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假使依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依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依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令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假使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力争其仍未表明答应,仍可援用其运营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假使依据情形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困难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与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假使符合依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假使符合依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假使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举动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相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造成效力的举动,假使满足依据本公约支配恐会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举动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假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期,在依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做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运营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规模

第十二条

依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首要应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释;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买方得到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因为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 买方开始对货物承受风险的时间;

(五) 当事人之间相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含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的种类以内的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相关困难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执行估价;

(七) 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 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假使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假使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运营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形之后,相关运营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紧密联系的运营所。

二、假使当事人没有运营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含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务必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能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务必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依据本公约指示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显著抵触时,才可婉拒适用。

第十九条

为证实依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假使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相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相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假使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相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矛盾。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准许、通过或加入时做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 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运营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做出保留,则例外;

(三) 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假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运营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困难,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 假使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什么时候候撤消其已做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或许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余国际协定,假使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运营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恐会形成其成员国的、规定相关在本公约规模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下方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号);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号);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号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国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放开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准许、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放开签字时的非签字国放开,以供加入。

二、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假使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而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清晰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假使缔约国未按本条做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对嗣后准许、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准许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对本公约依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答应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号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看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假使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阶段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依据第二十五条签署、准许、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 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准许、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 依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 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销;

(五) 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号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渠道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与该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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