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协议》
外汇网2021-06-19 0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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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一般介绍性表明 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首要根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当被觉得组成海关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原因,由买方所引起但没有包含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含某些不以货币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或许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在任什么时候候假使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方法。2.假使不能按第一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一般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促成确定价值的基础。比如,或许发生如此的情形,即进口商掌握相关同样或相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刻查到该种资料,另一面,海关当局亦或许拥有同样或相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供应给进口商。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相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根据。依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口国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卖出货物之价值为根据为确定,假使进口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口后经历更深一步加工的货物依据第五条规定执行估价,依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两种方法会导致某些问题,且正由于此,进口商有权依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各成员:尊重多边贸易谈判;期望促进1994年GATT的各类目标并保证为低收入国家的国际贸易得到许多利益;认识到1994年GATT第七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行中获得许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立的海关货物评估制度,以杜绝运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价值;认识到海关货物估价的基础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值;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基于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广泛适用,不区分提供途径的不同;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成交价值,即该货物出口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a)对买方处置或运用的这些货物不得加以制约,但下列制约除外:(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需要的制约;(ii)对货物销售地域的制约;(iii)对货物价值无实质影响的制约。(b)销售或价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被估价货物价值之条件或原因的影响。(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跟随执行的任何转售、处理或运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规定作出适当调整;并(d)买方和卖方没相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相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海关之目的,该成交价值可以接受。2.(a)在确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价值能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内买卖双方相关系这一事实自身并没有组成觉得该成交价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形下,对该笔卖出的详细情形应执行审查;假使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价值,该成交价值即应被接受。假使受于进口商或其余来源供应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觉得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成交价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予以合理的可能作出反映。假使进口商要求,通知理由应以书面形式作出。(b)在相关系人士之间执行的销售,假使进口商显示该种价值非常靠近于在与一时间或大概同一时间显现的下列任何一种价值,其成交价值应给予接受并按第1款规定对货物执行估价;(i)向同一进口国的无关系的买方卖出相同或相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值;(ii)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相似货物的海关价值;(iii)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相似货物的海关价值;在适用前述标准时,应适当地顾虑到商业环节、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原因等方面的显著差异,以及在卖出中买卖双方没相关系时卖方发生的费用与在卖出中买卖双方相关系时卖方不发生这些费用之间的差异。(c)第2款(b)项所列之试探标准在进口商主动要求时运用且仅用于比较目的。按第2款(b)项的规定可不策划替代价值。 第二条 1.(a)假使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期或大概同期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卖出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货物之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假使没有此种卖出,则应运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卖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顾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原因后对之作出调整,但不论能否会致使价值的增长或降低,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清晰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精准性的基础之上。2.在成交价值包含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费用时,调整应顾虑到该进口货物和相关相同货物之间受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造成的重大差别。3.假使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三条 1.(a)假使不能按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期或大概同期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似货物物的成交价值应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卖出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假使没有此种卖出,则应运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卖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顾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原因后对之作出调整,但不论能否会致使价值的增长或降低,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清晰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精准性的基础之一。2.在成交价值包含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余费用时,调整应顾虑到该进口货物和相关相似货物之间受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造成的重大差别。3.假使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相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四条 假使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或者当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 第五条 1.(a)假使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相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条件在进口国卖出,则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基于在该被估价货物同一进口时间或大体相同的进口时间,向与卖出货物人士卖出最大批的进口货物或相同相似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但应扣除下列费用:(i)一般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该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支出而一般支付的额外费用;(ii)一般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相关费用;(iii)适当的第八条所述的成本和费用;(iv)受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而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税收。(b)假使在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一时间或大差不差相同的时间既没有进口货物亦没有相同或相似的进口货物卖出,则除其余各类依据第1款(a)项规定外,海关价值应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相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尽早期但最迟不胜过此种进口后的90日内按进口时条件在进口国卖出的单位价格为基础。2.假使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相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条件在该进口国销售,则经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价值应以向进口国与卖出该货物人士无关的人士卖出最大的经更深一步加工后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为基础,但同期应顾虑到此一加工后的升值以及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各种扣除。 第六条 1.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预期价值为根据,预期价值应由下列数额构成:(a)生产该进口货物所运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b)相当于一般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商向进口国出口而执行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货物销售金额的利润和一般费用额:(c)反应该成员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余费用开支或价值;2.任何成员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国内的任何人,为确定预期价值之目的而供应或允许得到任何账目或其余记录以供其核查。但是,货物生产商为按本条规定决定海关估价之目的而供应的资料,可在生产商答应和充分地提早通知相关国家的政府且后者不反对此调查的情形下,由进口国相关当局在另一国家执行核对。 第七条 1.假使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包含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价值应运用与本协议和1994年GATT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统一的合理渠道并依据进口国的现有资料加以确定。2.按本条规定,不得依据下列情形确定海关价值:(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相似货物确定的预期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f)最低海关价值;或(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3.假使进口商要求,应将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和确定价值所运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依据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单价中加之:(a)下方各类,即由买方发生但未包含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中的费用;(i)除买入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ii)作为相关货物海关目的之一的集装箱费用;(iii)包含劳活力和材料以内的包装费用;(b)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应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含在实付或应付的单价中:(i)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相似项目;(ii)进口货物生产中运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相似物件;(iii)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iv)在进口国以外其余地方所采取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表明;(c)作为被估价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务必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与被估价货物相关的特许权运用费和许可证费,该运用费和许可证费不包含在实付或应付的单价中;(d)因随后转售、处理或运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地给卖方导致任何部分收益的价值。2.在策划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类费用能否全部或部分地包含或不包含在海关价值中:(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相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c)保险费。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基于客观和可用数量表明的报告增长费用。4.在确定海关价值时,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再增长任何费用。 第九条 1.在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兑换时,所运用的汇率应为相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发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发布的每一期间的汇率资料中,并尽或许有效地反应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明的现和价值。2.所运用的汇率应为各成员供应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性质上属于机密的资料,或者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供应的资料,相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供应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清晰许可,相关当局不得给予披露,但在执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条 1.各成员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价值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纳关税的人享有不受处罚的上诉权利。2.不受处罚而执行的初次上诉权利可以向海关当局内部的某一机构或某一独立的机构,但成员的立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3.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而且应书面供应此项决定的理由。同期还应通知上诉人有更深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相关进口国应按1994年GATT第十条规定发布影响本协议的广泛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过程中,假使需要延迟对海关估价作出最终确定,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但假使海关要求,进口商应以押金或其余合适的担保方式作出充分保证,以最终支付该货物应缴的关税数额。各成员的立法应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表明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各条款与其相关表明应一并理解和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亦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本协议中:(a)“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指海关对进口货物按价征税时该货物的价值;(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和(c)“生产”包含种植、制造和开采。2.本协议中:(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含物质特质、质量和信誉。然而,名义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货物在其余方面被觉得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b)“相似货物”指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相似的特质、运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能否为相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原因包含该货物的品质、名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c)“相同货物”和“相似货物”这两个用语视情形不包含含有或反应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表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b)项(iv)执行调整的货物,由于进口国已考虑过这些原因;(d)除非与被估价货物同在一国家生产,否则不得看为“相同货物”或“相似货物”;(e)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依据具体情形仅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同或相似的货物时给予考虑。3.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连串货物中的货物,包含相同或相似的货物。4.就本协议来说,仅在下述情形下看为相关系的人:(a)他们是彼此的商业的主管或董事;(b)他们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上的合伙人;(c)他们是雇主和员工;(d)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的5%或5%以上的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票或股份的人;(e)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f)他们两者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第三人;(g)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人;(h)他们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员。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商、独家经销商或独家受让人,不管如何称呼,假使他们属于第4款规定的标准规模之内,则应看为本协议所指相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依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得到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确定进口商货物海关估价的书面表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制约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有权确认海关估价中提出的任何陈述、文件或声明的真实性或精准性。 第二部分 管理、商量和争端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 1.兹成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由各成员委派一位代表构成。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且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或者视本协议其余相关规定而定,以便为各成员供应机会就任何成员提出的相关海关估价制度的管理事项执行磋商,由于此一困难或许影响本协议的实施或本协议目标的达到以及各成员所赋予的其它责任的履行。WTO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2.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议中下称“CCC”的主持下成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议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类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执行工作。 第十九条 商量和争端处理 1.除在此另有其余规定,争端处理谅解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争端的商量和处理。2.假使任何成员觉得受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影响了本协议目标的达到,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执行磋商,以谋求对此促成彼此满意的处理办法。每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要求应予以关注。3.技术委员会经请求应向商量中的各成员供应咨询和援助。4.应争端一方之请求或自行动议,为审查相关协议条款争端而设立的专家小组可请求技术委员会审查任何技术性困难。专家小组应决定技术委员将对特定争端的授权规模以及技术委员会提交数据的时限。假使技术委员会不能就依据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项促成统一意见,专家小组应使争端各方有机会就该事项向其显示各自的看法。5.未经供应资料人员、机构或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小组供应的机密性资料不应给予披露。假使相关方面向专家小组请求得到此一资料但专家小组又无权披露,经供应该资料人员、机构或机关的授权,应供应此一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条 1.不是1979年4月12号完成《有关实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低收入国家成员,可以从WTO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不胜过五年的阶段内延迟适用本协议之规定。选择延迟适用本协议的成长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不是1979年4月12号完成的《有关实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低收入国家成员,在本协议其余各款适用之后可以在不胜过三年的阶段内延迟适用第一条第2款(b)(iii)项和第六条规定。选择延迟适用本款所述各类规定的各低收入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3.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按相互促成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成长中国家成员供应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计划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尤其可以包含人士培训、协助准备实行措施、获得相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相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非经本协议其余各成员答应,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立法 1.各成员应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保证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规定相统一。2.本协议各成员应将与本协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此种法律和法规的管理的任何更改通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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