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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42 65

组成条件

1.举动人有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单位(包含税务机关和其余单位)和个人(包含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和其余个人)都可以形成本罪的主体。

3.举动人务必实行了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升值税专用发票是升值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是计征升值税的根据。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升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运用。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卖出。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是以持有该种发票为条件的,他们获得该种发票,有的是从合法途径领取的,即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税务部门领购的升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与税务人士相勾结,非法获得的升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是以盗窃、骗取或者其余犯罪手段从升值税专用发票持有者手中非法获得的升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论非法卖出的升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能否合法,并没有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实行了非法卖出的举动,就组成本罪。应该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卖出的升值税专用发票,务必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升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伪造的。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相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中国对升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策划的《升值税专用发票运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准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准许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规定从1994年1月1号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应该开具专用发票。运用专用发票务必按月在《升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含作废)、存等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就是犯罪举动。司法实践中,非法卖出首要包含下方几种情形:

第一,卖出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士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卖出举动的,如一般纳税人卖出、一般纳悦人给他人卖出、盗窃升值税专用发后卖出等等就都属非法。

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卖出的税务工作人士,假使明知买入人不符合买入条件而给予卖出的,亦属于非法卖出。这里要以明知为条件,如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不知买入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依法准许以及不按准许的数量向可以买入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卖出虽属违法举动,但不组成本罪,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

根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困难的解释》的规定,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总计10万元以上的应该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本罪即以此为量刑起点。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高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组成本罪,单位组成本罪的,实施两罚制。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有意。只要举动人有意实行了非法卖出的举动,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能否高达营利目的,均组成本罪。过失不组成本罪。假使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在发售发票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依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卖出伪造的升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二者的首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升值税专用发票;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伪造的国家升值税专用发票。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国家的升值税专用发票而有意非法卖出;而后者明知是伪造的升值税专用发票而有意卖出。

3、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伪造并卖出伪造的升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损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

2、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余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总计30万元以上的;(3)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余严重情节的。

3、数量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总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l)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总计200万元以上的;(3)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靠近“数量重大”并有其余严重情节的;(4)产生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

疑难困难

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与疑难的是,有权卖出升值税发票的单位和工作人士是否形成本罪的主体。

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在发售发票中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其余人发售发票的举动能否是本罪主体,是否成立本罪有关这一主体构罪困难,理论上有不同见解。有人觉得,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非法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高达法定标准均应以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同一看法者觉得,本罪的主体,具体来看,可以分为合法拥有升值税专用发票者,非法拥有升值税专用发票者以及负责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士三种。又有人觉得本条所说的“非法卖出”举动人,既包含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有意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卖出的举动,也包含其余任何人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又有人把本罪主体具体分类为四类人或单位:一是有权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士;二是合法获得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三是非法获得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四是以其余方式获得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而持歧义见解的学者觉得,在实践中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首要是指无权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

组成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原则上包含有权卖出的单位主体及其工作人士,也包含无权卖出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应包含在其中。但是,在具体构罪中,该种犯罪主体未必均在非法发售升值税发票活动中均成立本罪。由于在我国刑法规范的税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非法卖出升值税发票成立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特别对税务机关人士另行设置了税收职务犯罪,即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这一规定属于税收职务犯罪的特别法,所以,在刑法第207条与405条竞合的情形下,必然优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卖出升值税发票的举动未必均成立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能否对某种特殊身份主体作了单独定罪的规定。上述第一种看法把本罪的主体所应组成的犯罪绝对化是错误的。上述第一种看法把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不拘任何动机和目的,均一律觉得成立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观点,是把税收犯罪职务主体的履行发售发票举动的构罪绝对化,是不顾立法的事实规范的一种错误认识倾向。而第二至第四种看法尽管不像第一种看法那样把税收职务犯罪主体的非法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绝对地定为本罪,但是,其把税务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便利实行的非法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也认定为成立本罪,即把税务工作人士亦看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种看法把有权卖出的税务机关消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也是不妥的。首先,即第五种看法看,其把税务机关摒弃于本罪主体之外,则税务机关为本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发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完全不承受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从近几年来发生的上百亿元的巨大税案看,无一不是由税务机关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假使不是税务机关的滥用职权举动,上百亿、数百亿的国家税收损失就不或许这样频频显现。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是有严格规定的,作为职能机关应依照该类发票的管理规定,合法发售发票,以有效地发挥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有的税务机关受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恶习作怪,随意减弱发票领购资格,任意滥售发票,产生极大危害。如“金华税案”中的金华县国税局,为了引税,获取地方非法利益,对升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的一般纳税人,不经审查,实施“先上车,后买票”的作法,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致使升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泛滥成灾。“南宫税案”和2001年发生的更大的“潮阳税案”更是]一个个滥售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这些举动均出自有权卖出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假使不对这些滥用职权的机关追究非法卖出发票的责任,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类犯罪的发生,故税务机关在此种情形下应形成本罪的主体。

也许有人会以为,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缺乏法律根据。笔者以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行危害社会的举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国家机关可以形成犯罪主体,只要有法律规定其实行的举动为单位犯罪,则任意国家机关形成单位犯罪主体是不为怪。既然刑法分则已规定单位犯罪刑法第207条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税务机关实行了上述举动就可以无条件地承受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个税务局的犯罪举动代表的导致税务机关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国家税务机关整体形象,所以,不存在不可追究的困难。实践中国家检察机关可以形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何税务机关不可以形成税收犯罪的主体呢所以,所谓税务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法律根据的担忧是多余的。

但是,税务机关是否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呢﹖即适用刑法第405条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依照第五种看法持有者的力争是应加以适用的。该论者觉得,刑法第405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显然包含而且可以说首要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向不符合领购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笔者以为,该种观点有部分是错误的。由于该法条所指的办理发售发票工作是由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来修饰的,并非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士修饰的,所以,本条规定的导致税收职务自然人主体的非法卖出发票举动,不包含单位主体。故假使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有权卖出的税务机关所为的,则只能成立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能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以徇私舞弊卖出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关这一点,我们再考察税收渎职罪的本质就可以得到印证。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士的专有职务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务人士职务的廉洁性和忠实性,是对严重不负责任,亵渎国家机关尊严和威信的举动的惩治,国家机关自身不能形成渎职罪的主体,故单位犯罪举动,即税务机关实行徇私舞发售发票的举动只能由个别种类犯罪来加以规范,刑法第405条是无法管制的。同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税务机关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的举动,给国家税收产生巨大损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值得注意的是,能否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有意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意愿不合格升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以为,回同意当能否定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在办理发售发票中,可以形成非法卖出升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形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么,我们在适用刑法惩治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动时,就要注意考虑其举动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质,假使举动人有意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举动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举动人的发售升值税发票的举动,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假使举动人有意发售发票的举动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满意,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而为的,则举动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此外,假使卖出举动人是与领购非法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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