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刑法第228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情节严重的举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的犯罪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号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二)客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情节严重的举动,l、务必是违背土地管理法规的举动。土地管理法规,是指以《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一连串土地管理法规。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号通过)、《国务院有关出让国家土地运用权准许权限的通知》、《城镇国家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等。
2、务必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的举动。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运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运用权转让应该严格依法执行。土地运用权转让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再转移的举动,包含卖出、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运用权不得转让。土地运用权转让应该签订转让合同。土地运用权转认时、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跟随转移,土地运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余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该依照规定办埋过户登记。上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余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准许,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运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所谓倒卖土地运用权,是指将土地运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运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给予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买入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买入厂房所占地的土地运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运用权之实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的举动务必高达情节严重,才可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所谓情节严重,首要是指多次实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举动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产生土地严重损坏或荒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形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主体。依本节第231条规定,单位亦能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四)主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有意,而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牟利不仅是举动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举动人谋取其余不正值的利益,比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的处罚
犯本条罪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罚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有关法律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下方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余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背土地利用总的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余设施,复苏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的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余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损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损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困难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余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靠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余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行第一条规定的举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余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靠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余恶劣情节,如产生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运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实施。
第九条 多次实行本解释规定的举动依法应该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行本解释规定的举动未经处理的,依照总计的数量、数额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