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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41 61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产生较大损失的举动。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非上述主体不能组成本罪。相关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通过适当的程序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运用的一种金融活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运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连串务必遵守的规则,如应该对借款人相关情形执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举动人违背相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举动,不仅容易产生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期也使贷款得不足有效运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实施,因此该种举动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承受严重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供应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假使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显现为举动人实行了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产生较大损失的举动。

(1)举动人务必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可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合同法》以及其余规定了相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务必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相关系的人士,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士、信贷业务人士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士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士,包含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士和信贷业务人士。实践中,这部分人士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形下,在关系人贷款中首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核心人物。

2、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士或组织,包含内部人士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士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首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士的近亲属,依旧作为内部人士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机会通过内部人士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给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得到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所以,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显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背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务必增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看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相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假使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得到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保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3)务必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两种方式。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贷款。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逐渐减弱信用贷款的比重,并要求从严掌握。商业银行导致在对借款人资信、偿还能力等执行了十分严格的调查。并最终证实借款人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才对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假使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为关系人,该种对关系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够高达预期的目的,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把握贷款的风险程度。所以,《商业银行法》明文禁止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供应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研发放的贷款。受于担保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所以,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提升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比重。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同样应依照相关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关系人供应担保。如属人的担保,裔业银行应对关系人供应的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执行严格的审查;如属物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供应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执行严格的审查。总之,商业银行不能对关系人予以任何特殊的优待,即“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罪所规定的“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在向关系人所要求供应担保贷款时采取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供应担保的数额差于对其余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供应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

(4)举动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举动,务必产生了较大损失。产生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受于举动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形。假使举动人的举动没有产生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表明其举动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过失。即举动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举动所产生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立场,该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举动人违背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举动自身诚然是有意的,但受于举动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也有人觉得,本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有意组成。从理论上表达,举动人对或许产生的损失持放任立场的确很难消除,但从实践情形看,举动人明知贷款或许无法收回产生损失却持放任立场而仍给予发放的,在情理上很难说得以往,一般也很难查明,假使举动人有收取关系人贿赂等情形而非法发放贷款的,尽管可以认定其是出于有意,但这时应以受贿罪等相应的有意犯罪论处,而不存在组成本罪的困难。所以,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为宜。

处罚条例

1、自然人犯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金;产生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

巨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参照司法解释有关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建议可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以后如有司法解释,可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处理。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有关词条

ing="1" cellspacing="1">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运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损坏生产运营罪 强迫交易罪

参考资料

1、http://www.lawtime.cn/zhishi/xingfa/pfswjlscjjcxz/pfjlglcxz/2007051065900.html

2、http://www.hicourt.gov.cn/xingsh/xingsh_list.asp?id=79

3、http://scholar.ilib.cn/A-fxzz200102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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