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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31 332

定义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举动。刑法规定渎职罪, 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紧密关联。国家机关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实施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

该种活动除了务必具有合法性之外,还务必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事实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实施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的活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具体实行,所以,公众信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该种信赖又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客观公正地从事职务活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正由于这样,一部分国家的刑法将渎职罪规定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

法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违背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有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士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有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有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士贪赃枉法,有前两款举动的,同期又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士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士受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实施条件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实施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士徇私舞弊,对依法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给予准许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士实行前款举动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余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违背国家规定,在供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士违背森林法的规定,胜过准许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背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损坏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巨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产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士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违背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准许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士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士严重不负责任,对应该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期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士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士严重不负责任,对应该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期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举动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余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士,给予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士,给予放行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余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执行解救,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利用职务障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供应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严重不负责任,产生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组成

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紧密关联。国家机关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实施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该种活动除了务必具有合法性之外,还务必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事实上是指合法、客观公正地实施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国家机关的活动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具体实行,所以,公众信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的客观公正性,该种信赖又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客观公正地从事职务活动。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正由于这样,一部分国家的刑法将渎职罪规定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

渎职罪的组成要件如下:

1、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显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举动。

2、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即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士,不包含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士。

3、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部分出于有意,少数出于过失,有意与过失的具体内容因具体犯罪不同而不同。本章犯罪没有目的犯。

特质

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给予清晰规定。基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立法价值的要求以及顾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过失不能形成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含“有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给予清晰规定,学界对于该困难的看法亦未促成共识。

一、单一罪过抑或复杂罪过

刑法总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有意、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学理上对有意与过失做了更深一步划分:将明知自己的举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期望该种结果发生的有意界定为直接有意;将明知自己的举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有意界定为间接有意;将已经预见举动或许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该种结果的过失界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将应该预见自己的举动或许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界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尝试以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包含有意、过失抑或二者兼具为标准,将有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学说分为两大类:单一罪过说,即觉得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仅为有意或过失;复杂罪过说,即觉得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为有意,也可以是过失的学说。

(一)单一罪过说

1、有意说。该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有意,即直接有意与间接有意都可组成滥用职权罪。此看法被觉得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其有意的具体内容是举动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举动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结果而期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另有学者觉得,滥用职权罪主观有意的内容为举动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举动会产生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的信赖感承受侵犯的结果,而期望或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立场。

2、间接有意说。该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由间接有意组成。在比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时,表示前者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有意,后者的主观罪过为过失。

3、过失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过失。理由如下:(1)刑事立法确定主观方面形式的根据是举动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的有意是举动人对举动自身的有意,不是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对结果犯应以举动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2)受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与一条上,而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导致七年有期徒刑,有意犯罪不或许这么轻。

(二)复杂罪过说

1、有意加过失说。该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有意也可以是过失。

2、间接有意加过失说。该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和间接有意。又有学者表示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罪形态为过失,加剧犯形态为间接有意。持该说的学者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能是直接有意,其理由为:主观上涨为人只能是出于其余犯罪有意,并非是单纯的滥用职权犯罪。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来说,假使举动人有意滥用职权,并有意追求严重的危害结果,最重才处7年有期徒刑,显著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觉得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存在直接有意仅存在间接有意;举动人之所以滥用职权,即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跨越职权,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侥幸心理,即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

4、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说。该种学说觉得做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即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逻辑推理,立法机关将某些实践中很难区分或根本不或许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隐含地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在理论上其罪过形式应是间接有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就是该种间接有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

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一)影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认定的原因

1、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在探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时,我们务必考虑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刑法分则体系构建的价值对于该罪过认定的影响;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内部对于滥用职权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组成原理,比较分析相近举动在不同罪过下或许符合的犯罪组成等等。

2、立法价值的探求。我们务必考察刑事立法背景和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这对于精准理解刑事立法精神,把握具体犯罪的罪过困难是举足轻重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在客观表现上规定“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涵盖了滥用职权的客观方面,规定规模过宽,在主观罪过上仍未包容有意的主观罪过,规定规模过窄。由于此,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滥用职权举动从玩忽职守举动中分离出来,以纠正以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牵强定罪实践。

3、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立法设定应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因主观罪过认定的立法技术困难而人为放大司法实践的难度,产生定罪量刑的不平衡,进而在结果公正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司法实践原因的考虑还涉及到能否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说,进而修正传统的罪过说在作为法定犯之滥用职权罪中的适用。

(二)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宜采“有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1、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采有意的理由——兼论有关有意内容两种学说的取舍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应包含有意,不包含过失。在前面已经对有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诸种学说执行了评析,通过对“过失说”、“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过失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对“间接有意说”、“间接有意说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的评析我们得出结论直接有意、间接有意都可以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下面我们将有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归纳如下:

(1)过失不能形成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享有职权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同期具有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职权、职责,该职责必然要求举动人对滥用职权举动或许产生危害后果具有认识,从认识原因上来说,也就不或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我们力争引进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下面将论述),其涵盖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观内容,所以,我们觉得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也不应包含过于自信的过失。

(2)有意可以形成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力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含直接有意的看法,将直接有意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举动以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觉得的人为降低了刑法可操作性;由于落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有意的滥用职权举动依照其符合的组成要件定其余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或许受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进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举动,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刑法第400条、第401条、第407条、第443条、第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在主观上是直接有意与间接有意,所以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包含直接有意和间接有意。

“有意说”中存在对有意内容不同的认识:通说觉得,有意的内容为举动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举动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结果而期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另有学者觉得,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结果是危害举动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产生的损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所以当举动人实行滥用职权的举动,其对举动自身的性质有充分认识,知道会发生损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的信赖的结果。我们觉得,后者的看法缺乏合理性:其混淆了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与危害举动自身的属性两个不同的事物,把危害举动对客体的侵犯等同于危害举动侵犯客体所形成的事实损害事实。客体均为非物质性的,但损害结果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举动对客体产生了侵害,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造成反应了举动对客体的侵害,但非危害结果自身。所以,应觉得有意的内容为举动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举动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结果而期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2、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应包含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对于主观罪过,学界提出的严格责任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有异曲同工之妙。严格责任是“在举动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清晰时,依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举动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它指对于举动人罪过的具体形式是间接有意依旧轻信过失很难认定时,依然对其危害举动追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在理论上是间接有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严格责任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本质上具有统一性:主观罪过形式都或许是间接有意和轻信过失,但在立法上都没有“明示罪过”;以二者为主观罪过的犯罪均为结果犯且主体身份特殊;两种理论的立论根据在实质上是统一的。受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直接研究主观罪过,所以此处仅对其合理性执行论证。

探讨

理论来因为实践,理论的真理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依据刑法学界的通说,间接有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原因上是相同的,即均为认识到其举动或许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者区别为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原因:前者为放任,后者为轻信可以避免。对于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论应建立于司法实践之上。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举动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预期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事实发生的情形,其主观罪过应认定为间接有意。

须探讨的是下方两种情形:一为举动人仍未在客观上采取任何措施,而完全凭着侥幸心理或企图借助于非自己的力量以高达使危害结果不发生的目的。例,某甲为一国有林场在编干部,在职阶段利用职权允许其亲友在林场内设一砖窑厂,后因砖窑厂火种致使成片森林烧毁,给国家财产产生巨大损失。其二为举动人虽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但依普通人的标准便可认识到,这些措施是根本不或许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例:某乙为一国有林场在编干部,在职阶段利用职权允许其亲友在林场内设一砖窑厂,为防止砖窑厂火种导致森林火灾,某乙令其亲属在砖窑厂四周设木桩形成隔离带,后仍受于烧砖火种引燃木桩隔离带从而导致森林火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上述两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大批存在的,我们不难看出,举动人对于危害结果的立场是介于放任与轻信可以避免之间的,从司法认定上来说对二者执行区分则愈加问题。受于人的主观心理具有非直观性、未知性与易变性,这就决定了罪过形式认定的间接性、问题性与复杂性。而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往往是事实的推定。举动人意志的推定则最难。这就很难确定清晰的证明标准,进而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中国刑事诉讼法仍未清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很难避免地违背程序正义理念,从广泛正义的角度看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举动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预期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事实发生的情形,其主观罪过的认定为间接有意;对于举动人仍未在客观上采取任何措施,而完全凭着侥幸心理或企图借助于非自己的力量以高达使危害结果不发生的目的情形,以及举动人虽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但依普通人的标准便可认识到,这些措施是根本不或许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则应引入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

有看法觉得,复合罪过形式的缺陷在于法定犯罪主观要件要么是有意要么是过失,假使觉得是复杂的主观要件事实上就没有主观要件。从而觉得应该引进规范的要素:举动人的义务在举动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起到决定作用,举动人违背了决定规范,是一种明知不可违而为之的状态,因此是一种有意的责任。该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该看法仅目睹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事实上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采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其次,该看法引入规范要素作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要素,不符合我国犯罪组成体系。将规范要素作为责任要素是大陆法系的做法,大陆法系犯罪组成采取递进式,中国刑法对于犯罪组成采耦合式,两者是自成体系的冲突体。冲突的各方面是相互联系的,每一面的成长都与冲突其余方面以及冲突整体紧密联系,所以,我们很难做到将某一外部原因引入我国犯罪组成这一冲突体中而不损坏其自身的秩序。若将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引入我国主观罪过理论与实践中来,受于其自身仍未更改现行刑法以及刑法理论有关主观方面的立法与规定的性质,而是对其修正,所以,该种原因的引进符合我国犯罪组成体系本身的成长规律。

从对于主观罪过的诸学说来说,“认识说”与“期望说”觉得间接有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个整体,近代显现“容忍说”以后,间接有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被分别界定于有意与过失中。在普通法系国家,受于判例的发达,罪过形式分为有意、轻率、疏忽三种形式,其中轻率大差不差相当于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这对于中国具有借鉴意义。受于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中存在举动人在客观上的确采取了一定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但因对避免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预期过高而致使该危害结果事实发生的情形,所以不能消除间接有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机会。所以在肯定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的同期我们并没有否定间接有意罪过的存在。综上,我们觉得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宜采“有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

评析

对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纷争的评析

根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由有意、过失抑或二者兼具为标准,将有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学说分为两大类即单一罪过说和复杂罪过说。这里的复杂罪过实际上与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统一性。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为了注解现行刑法中一个法律条文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既有有意又有过失该种法律现象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依据其设定根据不同分为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和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所谓明示的复合罪过形式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立法机关清晰将某些没必要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直接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前述有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之复杂罪过中的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即属此类。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应是间接有意与轻信过失之复合。在有关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分类中运用复杂罪过而非复合罪过是基于对实含的复合罪过的合理性仍未执行理性分析的考虑,假使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不宜设立实含的复合罪过,那么复合罪过之称谓就没有必要了。

(一)对“过失说”、“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的评析

持“过失说”的学者觉得刑事立法确定主观方面形式的根据是举动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滥用职权罪的有意是举动人对举动自身的有意,不是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该学说将所有举动人对于产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结果之主观方面界定为过失自身就是错误的。我们觉得,“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之表述导致显示举动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能直接决定举动人对该后果的心理立场。举动人在滥用其职权的过程中,对于其危害结果的心态存在直接期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情形。受于享有职权者具有特殊的身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种身份未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是不能被剥夺的,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不只有特殊主体的职权,更有其职责。该职责必然要求举动人对滥用职权举动或许产生危害后果具有认识,从认识原因上来说,也就不或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有一个困难需要澄清:对或许造成某种后果的认识不能等同于对危害结果程度的认识,所以,举动人对于滥用职权所或许产生的损失有认识,并没有要求其认识到或许产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那么从逻辑向上瞧,A与B是种属关系,假使A无C的属性,则B有C的属性为假命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或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疏忽大意过失的属概念之过失罪过,就不或许是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举动人在认识原因上对于危害结果具有认知,那么能否或许存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形,这牵涉到间接有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关系困难,亦涉及到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困难,我们将于后文论述。

“过失说”觉得,受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与一条上,而且法定刑相同,最高导致七年有期徒刑,有意犯罪不或许这么轻。从体例的编排上分析,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刑法的同一条同一款中,是顾虑到1997年刑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将很多职务上的有意犯罪因立法欠缺的原因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职务犯罪中有意与过失现象应该也务必合理分开,这是分解玩忽职守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实际上,对于客观方面、客体、主体具有统一性但主观方面分别为有意、过失的犯罪举动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属于立法技术困难,以此作为论据论证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没有逻辑基础:我国刑法第39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士有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举动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况且,通说觉得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分别显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二者质不同不能执行危害性的比较。所以,不能简单觉得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其主观罪过亦应相同。另一面,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并没有意味无法体现两罪危害性的区别。法定刑相同尽管反应出国家对犯罪举动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立场在程度上是等同的,但是在具体执法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有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根据同一法定刑得出不同的宣布刑。综上,过失不能形成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的学说受于部分内容不合理,所以其非真理。

(二)对“间接有意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的评析。

“间接有意说”、“间接有意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觉得直接有意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享有适当的职权,并负有适当的职责,从主观方面分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举动人对或许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并没有具有积极追求或期望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立场。若出于直接有意滥用职权则或许组成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并觉得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来说,假使举动人有意滥用职权,并有意追求严重的危害结果,最重才处7年有期徒刑,显著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上述学说把间接有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是科学的。间接有意是举动人明知自己的举动或许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立场。在滥用职权举动时,举动人或许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明知,但为了徇私舞弊而放任该种结果发生,进而组成滥用职权罪,这时举动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有意。

力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包含间接有意的学说觉得出于直接有意的滥用职权举动可依照其符合的组成要件定其余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我们觉得该种看法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巨大损失”,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遭受巨大损失,或在国内外产生恶劣政治影响的。那么对于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为直接有意而或许产生的“其余罪”,包含有意杀人罪、有意伤害罪等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损坏交通工具罪、损坏交通设施罪、损坏电力设备罪、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损坏生产运营罪等损坏型犯罪等等,这些犯罪散布于刑法典分则各章。我们知道,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是依据犯罪举动侵害客体的不同而构建的,注重内在逻辑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渎职罪是基于犯罪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设,同期,渎职罪一章规定的诸种犯罪仍有下方特质:主体的特殊性,即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有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为例外规定);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即具有与职权有关的举动。力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含直接有意的看法将具有直接有意实行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举动以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人为地降低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落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的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有意的滥用职权举动依照其符合的组成要件定其余罪而非滥用职权罪,或许受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进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举动,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针对间接有意说看法所持之法定刑过轻的理由,我们觉得此为立法的疏漏,应放大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在当前存在立法缺陷的情形下,裁判机关可以依据有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根据同一法定刑得出不同的宣布刑。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含直接有意。中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显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立场)、举动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举动的心理立场)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举动的立场,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立场)。其中结果标准说是通说。评价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核心在于评价举动人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意志原因。我们觉得,举动人具有特殊的身份,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不只有该特殊主体的职权,更有其职责。其职责为举动人明知滥用职权举动会产生危害结果给予了机会,亦或许存在举动人期望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另外,依据法条竞合的理论,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行一个犯罪举动,受于法律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以致触犯多个法规或同一法规中的多个条文发生竞合。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在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约有十条左右,如400条、401条、407条、443条,等等。此外,在刑法其余各章中,也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如第254条等。上述400条、401条、407条、443条、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主观罪过包含直接有意与间接有意,所以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应包含直接有意和间接有意。

综上,觉得直接有意不能形成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看法缺乏合理性,“间接有意说”、“间接有意说加过失说”、“间接有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等学说都消除了直接有意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机会性,是不科学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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