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变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对真正的货币执行各种方式的加工,使其更改为面额、含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举动。变造的方式没有制约,如拼接、剪贴、揭层、挖补、涂改等等。变造一般显现为将货币面额增长,如将50元的真货币变产生为100元的货币。 但是,降低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举动,也应认定为变造。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犯罪。变造货币的主体为具备法定主体要件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有意,刑法也没有要求有营利目的或者行使目的。 在很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没有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举动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有关犯罪的认定,所以需要严格区分。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举动,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假使加工的程度致使其与真货币丧失同—性,则属于伪造货币。以真货币为材料,制作成丧失了真货币外观的假币的举动,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如将金属货币熔化后,制作成较簿的、许多的金属货币的举动,属于伪造货币。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余纸张,制作成假币的,不属于变造货币,而成立伪造货币。如某甲偶然翻动造纸厂内的碎纸堆时,发现纸堆下面有碎币(后查实属报废的货币碎片),拿回家后将货币碎片粘贴成残币10元、50元、100元券若干张,合计5000余元,并以该钱被老鼠咬破为由将粘贴的残币带到某银行兑换。甲的举动应成立伪造货币罪。特点
变造货币罪具有下方组成特质:(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上显现为实行了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举动。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变造货币的举动都可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有意,而且具有使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组成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取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长货币面值或放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举动。(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举动。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给予加工而增长币值或币量的举动,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举动,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举动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或许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所以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差于伪造货币罪。即使这样,变造货币也会让民众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忧交易的安全,进而影响国家币制的平稳,因此变造货币举动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间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对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举动。所谓变造货币,是指举动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更改形态、数量、面值产生原货币开值的举动。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历涂更改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历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均为变造货币的举动。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种方式,由于经历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看,两者的举动方式依旧有着显著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执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长数量、面值的举动,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举动。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的举动。采取将一部分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历一连串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举动,有的伪造不需要运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尽管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依旧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造成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批地执行,但变造就很难做到,所以,前者造成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而且受于伪造利用的一般均为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举动则首要是依靠一部分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举动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变造货币务必是数额较大的举动才可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看为“数额较大”。未高达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举动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并非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由于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高达法定刑事责任年纪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有意组成。即举动人务必明知是货币并执行变造以放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可组成本罪。假使举动人的确不知是货币而执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组成犯罪。比如在实践中或许有的举动人因各种原因间接得到外币而又不认识,举动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执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诚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组成本罪务必具有营利或者流通运用的目的,所以只要举动人出于有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组成本罪。事实上,举动人假使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举动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举动人具有营利或流通运用的目的,只然而本条对此不要求,如此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有意变造货币举动的认定和惩治。认定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不同的,变造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执行加工处理,以增长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部分物质经历加工后伪产生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举动要利用货币,如采取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将真实的金属货币熔化之后铸成新币。变造货币的犯罪承受其举动方式的制约,变造的数额远远差于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执行加工处理,举动人为此还须先行投入一部分货币才可执行变造货币的犯罪;其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差于伪造货币的非法所得利益。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是成批、大批地“生产货币”,社会危害性相对变造货币要大得多。处罚
犯本罪,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