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该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供应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该种举动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损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假使举动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供应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举动。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事实强制或冲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事实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损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执行胁迫。无论是暴力依旧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逼同意交易。他人不愿意买入或出卖商品或者供应或接受服务时,假使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有关,意在促使交易的达到。假使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行暴力、威胁举动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质。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买入商品而强行其买入,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供应服务,强迫他人供应,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运营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供应钟点工等等,应该表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供应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假使他人仍未从事该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供应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假使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举动己供应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组成本罪,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举动高达情节严重时才可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便实行了强买强卖举动,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首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行强迫交易非法得到数额较大的;产生恶劣影响的结伙实施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认定
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坏公平交易原则的强迫交易举动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没有少见。对于情节一般的违法举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纳入刑事法律调控规模。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出台司法解释。笔者觉得,应是指多次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数额重大,强迫交易给他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强迫交易手段恶劣或产生被强迫者人身伤害,强迫交易产生恶劣影响或其余严重后果“‘的情形。在追究强迫交易举动的刑事责任时,还务必注意下方几个困难:(一)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困难。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都务必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供应者。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应是相对平稳的商品或服务的运营者。非商品或服务的运营者,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他人供应商品或服务,举动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向非商品运营者买入,举动人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非服务业运营者供应服务等,均不属本罪调控规模。(二)强迫交易的主观有意困难。强迫交易举动人的主观目的首要是通过“交易”以获取通过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支付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暴利”尽管不合法,但依然是“利”。假使举动人的强迫交易所得显著多出了“暴利”的范畴,则属“超暴利”。“超暴利”不属“利”,应据此认定为以交易为名,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至于何为“超暴利”,应由法官综合案件多方面的情形执行裁量,不便做出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三)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困难。从强迫交易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立法规定来说,强迫交易暴力举动最大限度为轻伤。如在强迫交易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按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有意伤害、有意杀人等罪名追究举动人的法律责任。(四)“交易”的合法性困难。交易有合法交易也有非法交易。本罪的“交易”应专指合法交易。商品运营者强迫他人执行非法交易如强迫他人买入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不组成强迫交易罪,或许组成非法运营罪;服务的需求者强迫他人执行非法交易如强迫执行色情表演,则应依其举动的具体特质定性,不属本罪调控规模。 (五)价格公平的强迫交易困难。强迫交易绝大部分是不公平交易,但也不消除公平交易存在的机会。如某举动人为独占某市场货源,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货主以公平合理的单价向自己销售,不得向他人销售。该种强迫交易,价格虽为合理,但受于其举动损坏了市场交易的主体自由选择权,损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依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六)形式为交易,实质为抢劫的困难。假使举动人以当场的暴力、威胁手段,致使被害人以极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则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举动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强迫他人供应服务的,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要件,不组成抢劫罪,仍应按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七)形式为强迫交易,实为敲诈勒索的困难。假使举动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将实行杀害、伤害等暴力或者将要揭发、张扬其违法举动、隐私或者毁坏其财物等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以极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则应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举动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强迫他人供应服务的,因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要件,不组成敲诈勒索罪,仍应按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供应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有关困难
强迫交易犯罪举动中以暴力手段产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定罪市场交易举动本应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则,但就有那么一部分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的享受,有意违背这一原则,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采取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高达交易或服务的目的。在实行“强迫”举动的过程中,有的举动人产生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举动人在强迫交易有意的支配下,所实行的以暴力手段产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举动,刑法应如何评价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亦这样。第一种看法觉得,举动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举动中,假使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有意(过失)伤害罪或有意(过失)杀人罪①;第二种看法觉得,尽管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该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该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首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假使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此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对此种情形作数罪并罚处理②;第三种看法也觉得应实施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举动是作为流氓罪处罚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有关目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困难的解答》中则规定,流氓罪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罪行的,应该数罪并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