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特定款物专门运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中国在政府财政开支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含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款物,以便帮助人民民众战胜自然灾害,处理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这对于安定民众生活,以及复苏再生产量力,将问题和灾害制约在最小的规模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务必做到专款专物专门运用,这是中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的特定款物,既包含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计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含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助款物。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救灾款应着重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唯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抢险、防汛款用于买入抢险、防汛的物资、通讯器材、设备和其余相关支出。优抚款首要用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的抚恤、生活补贴,以及疗养、安置等。救助款首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贴后生活仍有问题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助;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人的贫困户的生活救助;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余人士的生活问题救助等。为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等方面的需要,国家临时调拨、募捐或者用上述专款购置的食品、被服、药品、器材设备以及其余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对象的特定专用物资。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余款物,即便是专用款物,如教育经费,也不能组成本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民众利益遭受巨大损害的举动。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背专款专用的举动,该种他用不包含放进个人腰包的举动,假使国家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运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所以,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助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余公用的举动。 挪用的对象务必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助工作等七项款物,假使是挪用其余的款物,则不能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助事业费管理运用办法》规定,对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号民政部、财政部公布的《民政事业费运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助、优抚等费用的运用原则、运用规模、预算管埋、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从新作了规定。对特定款物的运用、发放,必硕严格依照该管理办法执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或许组成本罪。组成本罪,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余公共享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买入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假使举动人为了个人运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助款物归个人运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高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民众利益遭受巨大损害的,才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巨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受于本罪的挪用举动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举动的性质毕竟不同。一般觉得,挪用特定款物而产生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巨大问题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民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复苏生产自救的;直接致使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产生民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民众利益遭受巨大损害”两个要件务必同期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产生童大损害,或仅产生巨大损失,但并不是“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产生“巨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工作,直接致使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致使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执行而导致的其余自接物质损失。 所谓“情节严重”首要是指具有下方情节:(1)挪用的抚恤事业费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贴费。(2)挪用的救助费系孤老残幼社会救助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余人士的生活问题补贴费、儿童福利院经费。(3)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4)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款物数额重大的。(6)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支出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困难。救灾扶贫周转金又称救灾基金,是指救灾款有偿运用回收本金及其升值部分的资金和其余途径的社会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并周转运用。在非灾年,救灾扶贫基金常被用来当作一般的生产资金周转,由于救灾扶贫基金是基于国家拨给的救灾款实施有偿运用而来的,或以救灾为各类吸引筹集社会资金而形成的,可以看为一种常备的救灾资金,作为救灾特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挪用救灾扶贫基金组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性质困难。“双扶经济实体”即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带有福利性质,是民政部门组织的、为灾区民众从事自救性劳务活动,增长收入,加强抗灾自救能力,为贫困地区扶贫经济活动服务的经济组织的统称。“双扶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首要是救灾扶贫周转金和当年救灾款的有偿运用部分,而且这些实体的上缴利润纳人救灾扶贫周转金,周转扶贫滚动运用,所以这类实体中的公共财产事实上是救灾款物的转化形式。对挪用“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举动,以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举动论处为妥。 4、民政事业费相互之间的调剂困难。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灾费、救助费、抚恤费相互之间替代调剂的情形,而且存在着国家特定款项与其余民政事业调剂运用的现象。该种调剂能否属于挪用性质,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灾、救助、抚恤款等特定款物去冲抵其余民政事业支出,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间随意执行调剂。上述调剂举动本质上都属于挪用举动,违背了国家有关上述款项“专款专用”的规定。但由于该种调剂举动是在民政事业费内部执行的调剂举动,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对这些举动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5、国外救灾捐赠资金物资运用中的挪用困难。从1980年起,中国对国际救灾援助政策发生改变,欢迎并接受国际社会向灾区供应人道性质的援助。国外捐赠的救灾款物,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办理了何种接受手续,都属于国家所有的救灾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国家规定。来差于等候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的,也应将款物按国内拨款的救灾款物运用规模运用。依照1991年10月15号民政部《有关安排运用国外捐赠资金存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假使国外捐赠资金已有清晰意愿,而这些资金运用意愿与中国相关部门规定的资金用途不符时,可以与捐赠方商量处理。如捐赠方坚持某一运用意愿,也可以允许。如一部分外援捐赠后,执意要将其捐赠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项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学校,在何地区设所医院等。该种情形下,假使政府方面商量后答应捐赠者的意向,则其意向形成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更改上述特定用途,将受捐赠的款物挪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举动。但对国外捐赠的救灾资金,假使捐赠方无清晰意愿或其意愿与中国相关部门有关救灾款物的运用规定吻合合,举动人擅自更改救灾款的救灾扶贫用途,则其举动是挪用特定款物违法举动。 6、有关长效、大件救灾物资的挪用困难。接受捐赠的各种汽车,无论何种车辆,灾情处理阶段过后,都可以归口当地民政部门作为工作车辆,用于非救灾用途的其余民政事业,不存在挪用困难,对于电动机、发电机等机电设备类,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依照民政部《有关救灾物资接收、分发、运用、管理的规定》:“救灾物资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预案。”假使将这类物资不按规定回收,不作为救灾储备物资,而是改作其它公共享途,其性质属于挪用,但由于其举动特点,不宜作为挪用犯罪处理。 7、有关救灾保险资金和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挪用困难。民政部门从1988年起,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以改国家独资救灾为社会集资救灾。依照救灾合作保险的性质和特点,保险金作为救灾资余的一部分,无灾年作为储备资金,并以轻灾年补重灾年,但救灾保险本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挪用救灾保险金的举动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举动处理,可以挪用公款举动对待。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带有保险金的性质,中央从当年救灾预算中确定适当的额度,作为超付公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建立超付专项资金,超付资金实际上已形成国家救灾资金的一部分。超付资金要依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依据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特点,应将其看为救灾特定款项。挪用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情节严重,产生损失巨大的,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首要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更改财产所有权,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助、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助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士。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士。 5、举动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需要清晰的首要是骗取特定款物举动的定性困难。骗取上述款项的举动有两种:一种是不属于优抚对象、救助对象、救灾对象的人士,以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优抚款、救助款、救灾款的,该种情形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罚。其他是夸大、谎报灾情及其余属于优抚、救助规模的事实,骗取国家予以较多的优抚、救助、救灾款项。其骗取的款项假使被用作非民政事业用途的其余支出,则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举动定性,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假使骗取的款项被用于优抚、救助、救灾或其它民政事业,则对举动人宜以违背党纪、政纪追究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助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民众利益遭受巨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士,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有关评论
挪用特定款物的举动障碍党和政府达到对人民的关心,直接危及人民民众的财产、生命安全,损坏党群关系,直接影响社会平稳。但是,受于刑法和刑诉法对该罪的相关规定存在一部分困难,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少有适用,冲击不力。 一、立案管辖不科学,产生管辖误区。据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但是该罪不论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依旧从主体来讲均符合职务犯罪 特点,有权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从事公务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士。该罪在现行刑法中归入侵犯财产罪也不合理,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实质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余公 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专款专用制度,并非是财产权,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实质就是滥用职权、符合职务犯罪特点。实际上,受于它具有职务犯罪特点,这一犯罪往 往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发现的,而公安机关却无从知晓、无从掌握。结果往往是掌握事实的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很难掌握事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了 公正与效率,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为此应该将此罪纳入第八章职务犯罪中,列为检察机关立案管辖规模。二、所规定的特定款物面太窄,不利于冲击。专款专用是保证很多重要课题、项目、事业顺遂执行的必要条件。中国现阶段经济建设上涨速度快,各类基础建设增 多,尤其是西部大开发,国家加大了对西部建设投入,如农网改造、通线油路、高速公路、天保工程等资金,一部分地方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以虚列工程等方式,将这 些专项资金套取出来挪作他用,严重影响了国家投入的工程质量,其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所以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这些资金的专款专用是必要而且是急切的。为此, 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的特定款物的规定作更深一步完善。三、挪用特定款物罪对数额的规定和产生的危害后果未作具体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对数额也应依据各种资金性质不同来规定组成该罪的数额程度,如什么叫重大、什么叫特别重大,同期也应规定尽管数额未高达立案标准但产生严重后果应如何追究等等情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