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余著作权人对已经创做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举动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此不能对一部分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举动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由于此,1994年7月5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高达一个新的水准,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依据该决定修改而成。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下方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运用权和得到报酬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首要是表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期为了增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规模、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举动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清晰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保护,激励民众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成长繁荣。假使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执行侵犯,其举动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形下同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的统一。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民众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含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表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给予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接连有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余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假使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规模的,则不组成侵犯著作权罪。客观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情节严重的举动。 中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举动,但是依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举动可以组成侵犯著作权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余作品的举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历著作权人的答应。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或许是其余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受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看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运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余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假使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运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士答应而运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举动。 依据《著作权法实行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举动;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卖出、出租等方式向公众供应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依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举动,应同期具备才组成侵犯著作权罪,假使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举动特质。诚然不同举动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行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依然可以组成侵犯著作权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举动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历复制向公众发行的举动。出版事实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获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表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给予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相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举动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举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受于他们不仅投入了适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得到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诚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卖出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举动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举动。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首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进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期该种举动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中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很大的危害,所以应给予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卖出”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能否代表着有其中之一举动即可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合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前面三种举动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卖出”或“为卖出而制作”才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此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的举动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向上瞧,也只有既制作并卖出或为卖出而制作才可显示举动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依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务必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才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困难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余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运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运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产生其余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余严重情节的。主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含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含经国家准许和未经国家准许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实施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
认定侵犯著作权罪,首要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在讲应注意下方几点: 第一,举动人主观方面能否“以营利为目的”。假使举动人实行侵犯著作权出于损坏他人名誉等其余目的的,不组成本罪。 第二,注意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余情节在区分罪与非罪中的作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余严重情节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举动的首要标准。然而需要表示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余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组成本罪,无需同期齐备。完善
1997年,中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它们与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共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正式施行。这次司法解释适当减弱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次司法解释清晰规定,为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余作品的举动,应该看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马上“在线盗版”举动清晰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举动。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一次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以盈利为目的,为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余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余严重情节”。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削减了一半,在此之前两司法机关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另外,司法解释更深一步清晰了罚金刑适用的程度:“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下方,或者依照非法运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下方确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