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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6:07 74

客体要件

受贿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举动的廉洁性;首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能否含有财产或其余利益成分。该种利益既可以当即达到,也可以在将来达到。所以,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务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含: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此外,对受贿人来说,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运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表达,属于商品范畴。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举动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举动。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下方两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士依法做出一定举动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规模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举动。在司法实践中,大批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组成的。比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举动。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首要有下方三种情形: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形,利用的首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形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务必具备下方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务必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得到利益。依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衡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举动来说,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示意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致使当事人行贿。由于索贿情形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所以,本法清晰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予以国家工作人士以财物,没有得到不正值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能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组成受贿罪。

(2)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举动。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执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予以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看法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假使国家工作人士收受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期觉得,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能否已经达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有关实施〈有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困难酌解答》也表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期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可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能否正值,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能否达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举动,而不要求事实上使他人获得了利益。我们将该种看法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很多困难,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吻合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吻合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吻合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该种看法对刑法规定执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减受贿罪的处罚规模。所以,我们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士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期使民众造成下方认识:国家工作人士的职务举动是值得收买的,只要予以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士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自身就使职务举动的不可收买性承受了侵犯。如此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自身是一种举动,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事实举动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并非是待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自身是一种举动。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示意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士虽没清晰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婉拒,就应该觉得是一种示意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士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举动时,并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允诺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允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士的职务相关联;其二,由于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举动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士的职务相关的、作为不正值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士的职务具相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士基于其地位应该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规模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举动既或许是作为,也或许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举动的关联性,是指由于举动人具有某种职务,才或许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供应贿赂。不仅这样,贿赂依旧作为职务举动的不正值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举动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举动的不正值报酬。不正值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士的职务举动自身是不正值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士实行职务举动时不应该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该种利益。贿赂还务必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含以内。由于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很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多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消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运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尽管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向上瞧,贿赂或许包含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规模内。将非财产性利益看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规模。所以,在当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依据1939年9月1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举动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

(2)有意刁难、要挟相关单位、个人,产生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士,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士包含诚然的国家工作人士,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士;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士,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士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士,以及其余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士。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士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该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本款所称违背国家规定是指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策划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策划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公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值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号发出的《有关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首要内容包含: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假使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运营者予以对方折扣的,务必如实入帐。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运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予以对方的单价优惠,包含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渠道,在依法设立的反应其生产运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运营收入的财务帐上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清晰如实记载。回扣是指运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余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应其生产运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依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清晰如实记载,包含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余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予以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背国家规定支付给相关公务人士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依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有意组成,只有举动人是出于有意所实行的受贿犯罪举动才组成受贿罪,过失举动不组成本罪。假使国家工作人士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里,而前者并没有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举动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此务必深人地加以分析分析。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事实上是掩盖受贿举动的一种手段,对之应该以受贿论处。对于该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该以行贿人买入物品事实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认定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士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士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余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上的举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值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所以,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士可以形成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一般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举动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形下,岗位的丧失并没有直接影响举动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士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士变成受贿罪主体给予了或许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下方困难: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士,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士职务上的举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举动,才可以受贿罪论处。所以,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士组成受贿罪的受贿举动,务必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该种便利条件,务必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士具体完成的。该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士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值的,依旧不正值的,以及能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举动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运用价值,务必高达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承受的财物,能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没有影响受贿举动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举动人不违背原职务的举动,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士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举动人违背原职务之举动,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士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予以举动人的贿赂,应该是离(退)休人士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举动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举动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举动人在职阶段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举动人离(退)休后出于感激予以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士不组成受贿罪。但是,假使举动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所以而予以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由于举动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士被从新雇佣,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举动,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士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务必是国家工作人士。所以,对于国家工作人士获得国家工作人士身份或获得现有职权以前而为的受贿举动,要严格把握。具体来看: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举动人受雇佣、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举动人受雇佣、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举动,属于任职前的受贿举动;而举动人受雇佣、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含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举动,属于任职后的受贿举动。

2、能否依法追究举动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举动,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核心是看受贿举动与举动人任职之间能否存以内在的联系。假使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假使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具体来看:

(1)举动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举动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组成受贿罪,但可以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假使举动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举动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允诺,但当举动人任职后没有依照职前允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余利益的,则不影响举动人受贿罪的成立。

(3)举动人与请托人之间的允诺,举动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允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达到的,亦不影响举动人受贿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士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士。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士的亲属,可以形成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自身能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士身份。

处罚

依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下方规定承受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困难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举动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下方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下方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举动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举动给国家产生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余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背相关规定;举动没有给国家或集体产生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历,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依照总计受贿数额处罚。

由于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士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举动,举动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致使他人必须给付财物,暴露出寡廉鲜耻、贪得无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该种举动比被动地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人民民众极为痛恨,务必给予严惩。所以,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依据其索贿所获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产生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程度内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务必依据受贿举动的不同情节,做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能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形:(1)受贿主体情形!(2)受贿的手段;(3)受贿的次数;(4)受贿犯罪产生的后果;(5)受贿的对象;(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依旧胁从犯;(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状况等等。

有关词条

ing="1" cellpadding="1" align="center" bgcolor="#ffffff" border="1"> 变造货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串通投标罪 贷款诈骗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妨害清算罪 非法运营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专利罪 集资诈骗罪 口袋罪 侵占罪 损坏生产运营罪 强迫交易罪

参考资料

1、http://www1.china.com.cn/chinese/law/1027796.htm

2、http://www.xsbhgd.com/shz.htm

3、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0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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