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义及其犯罪对象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背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承受刑法处罚的举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所以,要弄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内涵,首先务必对“伪劣商品”给予科学的界定。由于举动人生产、销售的物品能否属于伪劣商品,是何种伪劣商品,直接决定着举动人能否组成犯罪,以及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基础。
(二)“伪劣商品”的内涵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只有当产品用于交换目的而且进入流通领域才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假使生产某种产品导致为了满足生产者的本身需要,则不能称其为商品。其次,“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适当的外延制约。1993年9月1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方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 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历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含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所以,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也就拔除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军转品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等。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运用价值的物品。其特质是:一是伪劣商品包含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或许是刑事的,或许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运用价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首要包含: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在认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时应划清下方界限:
1、伪劣商品与假冒商品的界限。
所谓假冒,是指举动人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坑害用户或消费者的举动。所以,从广义向上瞧,假冒产品的内容与名称不吻合。也属于伪劣产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伪劣商品首要是指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运用价值,与假冒产品又有区别。如假冒产地、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只属于假冒商品而不属于伪劣商品。而伪劣商品有时也假冒其余名牌产品执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假冒商品又是伪劣商品。
2、伪劣商品与正品的界限。
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可分为优等品、一等口等等级。依据商品的分类,正品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达不足质量标准的次品,有显著的外观疵病或影响运用价值的次品以及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运用的废品等,都属于伪劣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组成特质
作为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组成特质:
(一)犯罪主体特质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依旧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形成本罪的主体。诚然不具有完全举动能力的人不能形成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特质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有意犯罪,要求举动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务必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举动人在主观上已经的确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依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举动人的确或许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并非是其余物品的情形。“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依据客观事实情形,结合举动人主观情形,确认举动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或许明知而举动人不是否认即可。依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事实生活中的发案情形,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组成本类犯罪。假使举动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有意,而是受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足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致使举动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有意的,则举动人不组成本类犯罪。
(三)犯罪客体特质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举动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首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余犯罪客体处在次要地位。所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相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特质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明显的特质是举动人在客观上实行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举动人有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受于举动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举动人所组成的具体的相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所以,在认定相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务必具体分析举动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期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组成要件,进而科学而又精准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精准,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生产、销售假药罪;
3、生产、销售劣药罪;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首要原因
在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举足轻重。定性不准,或枉或纵,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所以他导致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余各种强制手段对比,它也只能是终极的选择。对于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包含行政违法举动,质量违约举动和质量侵权举动,首要是承受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困难,只有当该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的社会危害性高达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组成要件时,才可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实践中,要正证实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首要应考虑下方几个原因:
(一)商品质量情况
依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所以,举动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情况如何,能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伪劣商品犯罪能否组成的核心,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首要事实依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能否属于伪劣商品,务必把握下方几点: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务必满足的要求。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种产品应该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二是该商品的首要指标达不足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种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情况仍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含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含行业标准,还包含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另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取的标准,产品标识、运用表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允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该具备的运用性能。但是,失去其自身应具备的运用性能,并不是毫无运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从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另外,在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形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假使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运用不当或其余无意中原因产生的,而并不是受于商品的质量困难,则不能让举动人对损害结果承受刑事责任。
(二)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作出清晰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务必高达一定数额才组成犯罪,也即高达本罪的起刑点,而且依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程度。依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组成本罪。自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根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应了举动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范围,决定着举动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事实利益的大小。所以,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举动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原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三)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很大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所以,对于这些犯罪来看,犯罪情节的轻重,形成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核心。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举动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含下方几类:(1)足够危害人体健康。能否“足够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下方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假使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批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假使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或许危及人体健康。(2)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举动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产生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没有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产生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3)产生严重后果。实践中,“产生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阻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觉得,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批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组成本罪。
(四)销售者对伪劣商品能否明知
依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相关伪劣产品而组成相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所以,对于这些罪行来看,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能否明知,形成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核心困难。
依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有意中认识原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紧密。举动人能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进而决定着举动人主观上能否有罪过,能否应对此承受责任。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逾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途径从生产者甚至其余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自身也有机会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或许因贪图紧张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
所以,在销售了伪劣商品的情形下,举动人主观上能否“明知”,便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困难。一般觉得,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既包含举动人直接承认的明知,也包含举动人虽拒不承认,但依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举动人应该知道所售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的实际上的明知,如曾有过多年医疗器材销售历经的经销者卖出的一次性注射器,外表和感官极为粗糙,刻度模糊不清,尽管其矢口否认明知注射器为伪劣商品,但依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应予认定其属“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分析销售者能否明知,宜综合考虑下方几方面原因:一是主体资格能否合格,即举动人能否具备正值的商业主体资格;二是进货途径能否正值,即举动人能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动能否公开,能否经历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四是成交价格能否合理,即成交价格能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能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能否合格、齐全、能否粗制滥造。同期,还要考虑销售者自身素质的高低,能否具有有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
另外,应该表示的是,“明知”并没有等于“确知”,只要举动人知道所售商品有机会是伪劣商品,而事后经检验证实该商品属伪劣商品,即可认定举动人对所售的伪劣商品系明知。
总之,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组成特质和界定规模的论述,使我们在冲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能够正确把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组成特质和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强度,做到不枉不纵,该罚款的罚款,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可真正冲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才可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