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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5:53 57

什么是持有、运用假币罪

持有、运用假币罪,是指违背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运用,数额较大的举动。

1、持有、运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

持有、运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大量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含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行的相关管理等,而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大量的内容。把包含这样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看为特有、运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或许精准的反映其客体的特殊性。所以,持有、运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作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面,《人民银行法》清晰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面,有禁止持有、运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

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运用等内容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运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运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供应现实条件,进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损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变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 卖出、买入、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士买入假币、

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持有、运用假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

运营许可证、准许文件罪 高利转贷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

票证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

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 内幕交易、泄露

内幕消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人买卖

证券、期货合约罪 操纵证券、期货

交易价格罪 违法向关系人

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用帐外客户资金

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 骗购外汇罪 洗钱罪

持有、运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含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

2、持有、运用假币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持有、运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举动。

“持有是指拥有,它显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所以,只要伪造的货币为举动人所占有,即事实处在举动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看为持有。“运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期,以持有、运用的假币高达数额较大为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运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3、持有、运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运用的,只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没有实施数罪并罚,由于持有、运用是伪造举动的自然延伸,不单独组成犯罪,这表明持有、运用假币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消除在外。在大多情形下,卖出、买入、运输假币者不单独形成持有、运用假币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形又不能把他们消除,所以,确切的说,组成持有、运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4、持有、运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有意,即举动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运用。

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来说,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受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规模的要求也不能完全统一。比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依据《两高》的解释, “……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给予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所以,它替代不了对持有、运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表明。对于持有、运用假币罪的明矢口,总体来讲,要依据假币和持有、运用假币举动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下方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运用的;

(2) 依据举动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运用下限币的:

(3) 通过其余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组成持有、运用假币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所以,只要举动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运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组成持有、运用假币罪。

持有、运用假币罪的认定

(一)、一般来看,举动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举动人是为了执行其余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假使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组成其余假币犯罪的,应该以其余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二)、有关收藏为目的的持有假币

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举动,能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运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通说觉得,受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运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应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举动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高达数额较大要求的,就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依据司法解释,举动人买入假币后运用,组成犯罪的,以买入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运用假币罪;但举动人卖出、运输假币组成犯罪,同期有运用假币举动的,应该实施数罪并罚。

持有、运用假币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运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方罚金;数额特别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文献

张振华 邵珠山《试论持有、运用假币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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