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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外汇网2021-06-18 23:25:53 47

简述

一、概念及其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运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余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举动。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相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期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产生损害。从广义上来看,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余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举动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假使运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执行诈骗,组成犯罪的,不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供应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执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供应收款根据为前提。收款的根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类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类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依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形,具体采取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马上应付的款项划拨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供应的凭据和证明。依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拨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取电报的方式划拨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积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积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给予结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运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余银行结算凭证,执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举动。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质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举动。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更改其首要内容的举动,如更改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历伪造手段造成或变造手段加以更改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运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举动。能否实行了运用之举动,是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举动人假使只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举动,但没有运用的,则只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假使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举动,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举动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举动,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该表示,执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高达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可组成本罪。杏则,假使没有高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便有运用金融凭证执行诈骗的举动,也不能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举动人在客观上已事实骗取的数额,其应该结合举动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或许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或许高达数额较大,但受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没有得逞,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高达5万元以上,单位运用金融凭证诈骗高达10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含个人,亦包含单位。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行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协商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供应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由于,执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达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供应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的上述举动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比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首要举动,产生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该依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举动在产生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余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士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假使在执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仍有其余犯罪举动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务必出于有意,过失不能组成本罪。举动人对所运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务必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显现为明知,即不晓得所运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组成本罪。举动人假使是在不晓得的情形下运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运用委托人供应的自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由于不是出于有意而不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出于有意也不或许组成本罪。然而,举动人明知自己所运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运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认定条例

二、认定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举动人以金融凭证执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依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举动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余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举动,依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执行处罚。

三、处罚

l、犯本罪的,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方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重大或者具有其余严重情节。所谓数额重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余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执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执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产生受害人重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余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2、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高达10元以上,单位诈骗高达l00万元以上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重大。至于其余特别严重情节,首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产生他人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3、犯本罪,数额特别重大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特别巨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5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下方有期徒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余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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