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举动。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隐匿、有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数据罪 供应虚假财会数据罪 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人士受贿罪 对公司、企业人士行贿罪 非法运营同类运营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士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士滥用职权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卖出国有资产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举动。具体地显现为下方三方面:
1、务必是违背公司法相关出资规定的举动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受义务的大小。而能否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是否正常地运作、公司承受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清晰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务必执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胜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抵作股款的,应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依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出资的,应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胜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务必经历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均为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背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背公司法相关出资规定的举动。
2、务必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举动
第一,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务必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受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此本罪所谓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含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以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以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差不差相同:均为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运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举动,首要显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举动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举动。所谓抽逃出资,包含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问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比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运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导致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务必是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举动。“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首要界限。举动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假使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就不能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举动人只若是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实行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时,就可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期具备。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或许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商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务必有一部分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类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办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表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有意组成。即有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受于某种过失产生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比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显现一部分误差产生的虚假出资等。这是由于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自身的运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未知性,受于种种原因产生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有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均为违背公司的举动,而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举动,二者的区别首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首要是本公司的其余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首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举动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举动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含抽逃出资举动;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举动;
(4)举动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举动既或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前、也或许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举动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当中、成立以前。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余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举动。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举动。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类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质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导致举动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举动人的欺骗举动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并没有显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举动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举动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5)在主观方面两罪虽同为有意,但其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
(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类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余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含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含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在客观方面,本罪显现为举动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重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举动。而职务侵占罪显现为举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举动。(3)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规模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余单位的人士,规模较前者要广得多。(4)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有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下方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五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