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以往仅分散见于《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全国人大颁布的《有关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有关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别。 1997年3月14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案,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进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首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做出了规定,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强度。修订后的《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包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组成犯罪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 第二类是侵犯专利权的犯罪。首要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举动。 第三类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首要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余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卖出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组成的犯罪。 第四类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刑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背约定或者违背权利人相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产生巨大损害的,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举动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首要指权利,包含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含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含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台湾学者林山田觉得:“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结构的安全以及个人的财产法益。易言之,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包含‘超个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即经济社会中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类罪,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包含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个罪。就知识产权自身来说,无论是商标权、专利权依旧著作权,其均属于一种无形产权。其客体与所有权的客体即使性质相同,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所有权的客体是适当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种有形物体,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物体。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动产或不动产,不仅存在于理念当中;而且作为一种物理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其独占性是完整的,即一个主体运用的时机,其余主体无法同期同样运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在客体存在于抽象的理念中,并没有完全显现为物理现象上占有、运用等,当一个主体运用时,并没有能同期必然排斥其余主体的运用。所以,知识产权极容易被侵犯,而且对侵权举动的发现也相对问题。自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与其余传统的侵犯财产犯罪即使有类似之处,但其差异也是泾渭分明的,正是该种客体的差别,致使两类犯罪的犯罪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及法定刑均有较大的出入。但是,同样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同样是作为一种“诉讼中的物权”,知识产权的各种下位权利的核心内容各具有本身特点。如日本学者纹谷所言;“版权的人格色彩极浓,其目的首要是为了发展精神文化;但工业产权的竞争色彩较浓,其目的是为了发展物质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时候,应以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权利为核心;假使具体细化为财产权或人身权等,这事实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种权利的完整性。由于,作为知识产权的各类权利,其自身就兼备了该种属性。诚然;这并没有代表着否定对各种权利不同侧着重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对分析犯罪组成的其余要素以及量刑不无裨益。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客体的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罪,其违法性的刑事特质不仅是对刑事法的违背,更首要的是对知识产权法等上位法的违背。所以,在考察犯罪客体的时机,根据的标准不能或起码不能再以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犯罪特质作为谋求客体的首要根据。恰恰相反,应将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组合体作为同类的客体。考察具体犯罪的时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事实上也是一类权利组合体。从知识产权法律意义上表达,其包含了私权和公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多项权利。这既是知识产权法的独立于其余法律的根本根据,更是其犯罪客体区别于自然犯罪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是一类权利组合体:即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既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权又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客观要件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要件显现为未经权利人答应,侵犯他人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举动。其特质显现为:首先,举动人之举动无权源,即其举动未经权利人答应或授权。依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和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合法的行使转让,权利人还可以答应第三人运用和享受该权利。所以,专利权人和注册商标权人答应他人运用和享受该权利时,即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导致一般的违法举动,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经权利人答应,违背了权利人意向的举动,才或许是犯罪。诚然上述举动往往有例外制约,如存在着作权的制约或强制授权等,即便举动人之举动未得到权利人的答应也应看为有正值权源。其次,举动首要侵犯了他人的专有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则或许显现为对行政法规范的侵犯和违背。犯罪举动基本表现形式上,只能是作为,即举动人采取了积极的动作而违背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只能由作为组成,不作为不或许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最后,侵犯知识产权罪不属于举动犯,而是结果犯。其举动的社会危害性是从其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中表现出来。所以举动务必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重大或者有其余严重、特别严重情节。侵权举动未产生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就不组成犯罪。如“个人侵犯著作权犯罪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重大”。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举动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专门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举动方式首要包含:(1) 假冒举动。所谓假冒举动,是指未经权利人答应恐怕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在我国刑法中首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现行刑法第213条)、假冒专利(现行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署名(现行刑法第219条)。(2)非法卖出举动。一种是指销售“冒牌货”的举动,即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国现行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举动。此外一种是侵犯著作权的发行、出版、卖出举动。如未经著作权人答应,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余邻接权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非法制作举动。第一类是伪造、擅自制造举动。其显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未经授权而制作;二是超越授权规模而制作。如现行刑法中的第215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等。第二类举动是非法复制举动,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等。(4) 以不正值手段获取、披露、运用商业秘密的举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其内容最终务必以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并跟随变更而变更。所以各国此类犯罪的对象组成有所差异。我国刑法的规定差不多是接纳了狭义的知识产权的标准,但同期又增长了包含商业秘密以内的部分广义内容。但规模仍十分有限。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对象组成较为丰富,其中某些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其一,商标相邻标志。商标相邻标志是指除商标以外的用来标志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文字和图形,其首要包含商品装模、商号及原产地名称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对商标相邻标志的侵权举动均有清晰的规定。比如,台湾刑法典很早就规定了妨害商标商号罪;下及伪造商标、商号罪、虚伪标记商品罪等4种犯罪。中国除对极少数酒类实施全包装保护之外;其它的相邻标志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导致在《反不正值竞争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相邻标志如名称、装演等举动的民事责任,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建议在执行刑事立法时,相关商标权侵权的犯罪一节应当相应地反应这一现实需要,使刑法内容更深一步规范化。其二,邻接权。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侵权举动的犯罪化的立法与现有的有关民事法律立法仍未衔接,因此,不能适应冲击该类犯罪举动的需要,而国外却有有关立法,国外的有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受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专利权及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均施行期限保护,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举动也只能发生在此期限内,胜过此期限则不组成犯罪,现有的我国刑法对此没有给予规定,或许会产生司法操作的问题,对此应通过立法给予规定。主观要件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有意,而不能由过失组成。这是由于:第一,从刑法理论上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罪可归入法定犯。法定犯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其自身并没有一定蕴涵着法律所禁止的性质,国家之所以觉得该种举动是犯罪举动,完全是出于其某种行政政策的考虑和需要。法定犯受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 因此不宜对其主观罪过过于苟责,举动人只有在出于有意的情形下,才宜作为犯罪处理。过失举动则一般作为一般违法举动处理。这是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从刑事立法来看,顾虑到刑事立法以惩罚有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和犯罪有意一般不作规定、过失则清晰规定的立法的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属有意犯罪无疑。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有意,从认识角度来说,其认识的内容包含:举动人务必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就在此时,举动人还务必对本身举动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如对假冒举动、销售举动、非法复制举动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从本罪的意志原因来说,同样存在着期望或放任的原因:多数举动人显现为积极的追求,即追求违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声誉、信誉等的丧失;同期,也不消除少数情形下,对他人作品、注册商标、专利等产生严重后果淡漠、听之任之。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大部分情形下是直接有意犯罪,少数情形下是间接有意犯罪。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目的内容,特别是否以以营利为目的,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而且,在现行刑法的法条设置上,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 “以营利为目的”为必备要件,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均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在理论上,首要有下方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主观上,务必是有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质,同期,也是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看法觉得,现行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余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没有规定,实施差别待遇是没有依据的,并觉得在世界上如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第一种看法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纯地纳入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当的。假使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余其余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知识产权,并引起恶劣、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举动也应以犯罪论处。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举动人主观过失不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首先,应当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身的特质所决定的,从刑法理论向上瞧,知识产权犯罪可归入行政犯,即是违法了经济、行政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举动,如国家策划的《商标法》、《专利法》、《反不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行政犯受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刻,举动人只有在有意的情形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举动一般只作为一般违法举动处理;其次,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有意组成而不能由过失组成,也是由刑法的规定所决定的,由于依照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自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能否可以由过失组成,理应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举动即时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过失不组成犯罪,符合国际立法的原则,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没有将过失列为犯罪当中,所以笔者觉得,将过失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与刑法原理不符,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同期也不符合世界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成长趋势。举动人不作为不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求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举动人均采取积极地行动并追求期望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客观举动都采取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举动的一种表现方式,就是指举动人负有实行某种举动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举动。分析不作为犯罪应该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举动人负有实行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举动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举动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核心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违背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是都组成不作为的义务依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可视其为作为的依据。换言之,在该种情形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面要求其余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期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余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举动人即便不履行该种义务,也不组成犯罪。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内容服务供应者负有审查和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假使网络内容服务供应者不作为情节严重能否组成犯罪,刑法总则、分则均没有规定,所以网络内容服务供应者不作为情节如何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都不组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同期《刑法》第261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不作为组成犯罪,此外偷税罪、侵占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都属于不作为组成犯罪。有关处罚
《刑法》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余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重大或者有其余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余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卖出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重大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举动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产生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背约定或者违背权利人相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运用或者允许他人运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举动,获取、运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导致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运用人。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