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商业银行加速金融创新,规范金融创新活动,促进银行业金融创新连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策划本指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示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参照本指示实施。
第三条 金融创新是指商业银举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引入新技术、采取新方法、开辟新市场、构建新组织,在战略决策、制度安排、机构设置、人士准备、管理模式、业务流程和金融产品等方面开展的各类新活动,最终体现为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持续提升,以及为客户供应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造与更新。
第四条 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 持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有效提高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人日益上涨的需求,达到可连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与风险管理密不可分,风险管理是金融创新的内在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金融创新导致的新风险。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保证具有开展金融创新活动所必需的人士、资金、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各种资源。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银监会)以促进金融平稳和发展金融创新作为不错监管的重要标准,坚持激励和规范并重、培育和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本指示对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活动执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银监会将积极创造有助于金融创新的制度和法律环境,及时修订不适应金融创新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市场改变和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对监管规章和政策定期追踪评估,及时更新,持续提升监管有效性。
第九条 银监会积极助推适宜金融创新的市场环境建设,促进形成金融创新活动的公平交易规则,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不错的金融竞争秩序。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违背法律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执行低价倾销、恶性竞争或其余不正值竞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商业银行应策划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保护自主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坚持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业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通过有效手段,保证悉知本行的金融创新业务、运行情形以及市场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风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精准认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定期评估、审批金融创新活动的政策和各种新产品的风险限额,使金融创新活动制约在可控的风险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客户”。应清晰目标客户群,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依据业务需要执行客户评估,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供应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商业银行不得向客户供应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吻合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做到“认识你的交易对手”。在开展涉及投资和交易业务时,应认真分析和研究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做好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尤其是在市场环境发生巨大改变时,要紧密追踪交易对手的风险情况,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人利益。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策划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及与之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监督战略与政策的实施情形。董事会要保证高级管理层有充足的资金和合格的专业人才,以有效实行战略并管理创新过程中导致的风险。董事会要保证金融创新的成长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与全行整体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相统一。
高级管理层负责实施董事会策划的金融创新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政策。高级管理层要建立能够有效管理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文件档案和审计流程管理系统,以及培训和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优化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形成前台营销服务职能完善、中台风险控制严密、后台保障支持有力的业务运行架构,并可结合本行事实情形,降低管理层级,逐渐改造现有的“部门银行”,建立适应金融创新的“流程银行”,达到前、中、后台的相互分离与有效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策划和完善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起码应包含需求发起、立项、设计、开发、试探、风险评估、审批、投产、培训、销售、后评价和定期更新等各个阶段;应当执行详细的市场需求分析、目标客户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执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定价,精准计量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做到制度先行,策划与每一类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客户风险提示内容,条件成熟的应策划产品手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大对金融创新的信息科学技术投入,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技术支持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保证报告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以及运营计划和业务流程的连续开展,提高金融创新的技术含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事实,建立和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有效整合客户信息,通过报告分析与挖掘,为客户供应许多创新产品和服务,持续提高客户服务水平,提升客户满意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渐建立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形成促进金融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和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逐渐策划适应金融创新活动的薪酬制度、培训计划和人力资源战略,持续吸引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提升金融创新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组织多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培训活动, 保证雇员熟悉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及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有关业务从业人士的资格认定与考核制度,保证从事创新业务的雇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
第四章 客户利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行业举动准则和银行雇员操守守则,向客户精准、公平、没有误导地执行信息披露,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与客户的约定,履行必要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为客户供应专业、客观和公平的意见,要按相应法律要求,特别重视并忠实履行对客户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能识别并妥善处理好金融创新导致的各种利益矛盾,公平地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第三方服务供应者之间的利益矛盾。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界定和区分银行资产和客户资产,执行有效的风险隔离管理,对客户的资产执行充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适合创新服务需要的客户资料档案,做好客户对于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适合度评估,引导客户理性投资与消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建立有效受理客户投诉以及建议的途径,及时高效负责地处理客户投诉,定期总览分析客户投诉情形,向相关人士和部门定期数据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形,研究和处理客户对金融创新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持续提升金融创新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将金融创新活动的风险和其余传统业务的风险执行统一管理,策划恰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清楚地界定各业务条线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策划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风险限额,保证各种金融创新活动能与本行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金融创新活动导致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各种金融创新业务性质及范围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独立的内部和外部审计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情形。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计划开展的金融创新活动执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精准界定其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清晰或许涉及的法律、政策,研究策划相应的处理办法,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政策调整和市场环境改变,针对金融创新活动的特点,定期对核心模型、如果条件和模型参数执行验证和修正,策划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预案。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负责策划业务应急性计划和接连性计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激励符合下方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
(一) 资本足够率达标;
(二) 公司治理结构不错;
(三) 内控制度严密;
(四) 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审慎要求;
(五) 近三年来没有发生巨大违法违规举动。
第四十二条 针对金融创新活动,银监会将简化审批程序,转变监管方式,策划各种新业务的审慎监管标准和监管操作规程,加深连续性监管,愈加注重对创新活动的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定价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全程风险控制,及时执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激励商业银行与银监会执行事前的专业沟通,就关注的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交流意见,提升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激励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活动中,以愈加放开和合作的方式建立监管和被监管部门的关系,及时负责任地向监管机构数据风险事件或市场环境的巨大改变。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与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有义务共同增强对社会公众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进公众对金融创新的了解和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加强公众对现代金融知识的理解,持续提升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背本指示规定,银监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采取其余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示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示从2006年12月11号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