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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期

外汇网2021-06-18 23:03:11 56
定义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促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受保险责任。"注意事项

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答应承保,即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任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答应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困难,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困难。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重要界点

有关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允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有关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自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关系存续状态的重要界点。 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刻生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同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假使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那么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并没有必然致使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时,合同的生效就会落后于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其效力也具有上述的两种状态,即立刻生效或附有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险合同能否自成立时生效与其能否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相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答应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促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余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余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答应,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余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成立条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说,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能否就合同首要条款促成统一意思。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因允诺生效而成立,尽管保险人的允诺包含了保险人的签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但此只能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举动。只要保险单经保险人签发即为允诺,允诺生效,保险合同即成立。

附合与格式合同的特点

自此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附合合同与格式合同的特点。所谓附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婉拒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附合合同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首要条款,而另一方只能做出“取与舍”的决定的合同,一般没有协商的余地。保险人上述允诺的多种书面形式,表明保险合同属于定型化合同。

合同定型化与要式合同的不同概念

所谓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于合同能否为要式,则取决于法律有无有关书面或其余特别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书面或者其余特殊形式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并没要求保险合同务必以特定的要式作为成立的要件,对此从《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清晰反应出来。保险合同之所以为格式合同,首要是为了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正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点,所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该作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标准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分析保险合同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举动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举动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举动能力;

2.意思表明真实;

3.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规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险合同来说,受于保险人只能是经国家准许专门从事保险业的法人,《民法通则》相关“举动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举动能力”规定就首要是针对投保人来说。

双重含义

一面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保险利益原则应贯穿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整个阶段。对此,不仅要求签订保险合同期,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存在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否则保险合同失效。 另一面,要求投保人有举动能力。依照《民法通则》“意思表明要真实”的规定,受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不等价的特性,故要求保险关系人双方应以最大好意和诚信来订立合同。保险合同该种诚实性,有别于其余合同,它要求在订立合同期双方均负有告知义务,尤其要求投保人实施如实告知、危险增长的告知和道德危险不保等3项法定制度。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清晰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表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应该如实告之……”《民法通则》相关“举动内容要合法”,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只有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做出了清晰规定。

一般来说,在理论上保险合同生效具有下列几种情形。

1.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2.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

3.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

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人承受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基础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首要义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才对投保人造成约束的首要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受保险责任。”

自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能否开始承受保险责任,往往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或许同期,也或许不同期,但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相反保险人开始承受保险责任正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现。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应以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为界限。

法律效果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应签约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意志,如双方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造成法律约束力,而且还要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强调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约束力,即国家法律对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首要条款未促成统一意见,而非系合同内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或许会由于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致使保险合同自始不造成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把不成立的保险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合同不成立只能造成民事责任而不能造成其余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由于它不仅会造成民事责任,而且有机会导致其余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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