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公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困难通知如下:
一、有关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困难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士的薪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运营阶段借款的利息开支,凡有合法证明的,不好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运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含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规模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规模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余行业的生产,运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个人,获得与生产、运营活动无关的各类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获得的住房补助,伙食补助、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获得的国内,外出差补助。
(三)外籍个人获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许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举动而得到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获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而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获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困难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困难的通知》精神,高达离休、退休年纪,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纪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阶段的薪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薪资,离休薪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获得的薪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依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依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在内的文教专家,其薪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依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在内的文教专家,其薪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薪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有关中介费扣除困难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供应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供应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获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能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